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莊源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莊源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馬志榮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91號、96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666號、97年度簡字第8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㈣98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3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與上開㈠、㈡、 ㈢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9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莊源峰前 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因㈢ 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㈡、㈢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之部分接續 執行,於92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96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馬志榮與莊源峯均不知悔改 ,於100 年12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9 巷內華興宮旁飲酒聊天,適江志強、何志偉路過上址,亦與 渠等一起飲酒聊天,嗣何志偉因欲向其母親領取便當而先行
離開上址時,莊源峯因細故與江志強發生口角爭執,詎馬志 榮、莊源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2 人共同 以腳踹江志強之頭、腹部,並分持木棒、酒瓶毆打江志強之 頭部,致江志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右手鈍瘀傷、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手尺神經 損傷之傷害,適何志偉返回上址,見狀後上前勸架,馬志榮 、莊源峯共同承前接續犯意,由莊源峯持木棒毆打何志偉頭 部,馬志榮則以腳踹何志偉腹部,並持木棒毆打何志偉之頭 部,致何志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 之傷害。嗣因路人林昱辰目擊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志強、何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江志強、何志偉及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林昱辰於 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馬志榮與莊源峯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江志強、何志偉及林昱辰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 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均 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並告以要旨,履 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12月8 日及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2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100 年12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 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志榮、莊源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志強、何志偉及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 年12月8 日及1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100 年 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現場照片8 張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毆打被 害人江志強、何志偉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紛爭,於同一 地點,密接為之,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分別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各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2 人之身體,而犯2 個傷害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有如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2 人並未有何仇隙,竟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 細故爭吵,即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其等傷 害之手段係持木棒、酒瓶等硬物朝被害人之頭部、腹部等身 體之重要部位毆擊,直至被害人2 人均流血倒地不起,始停 止毆擊被害人,顯見被告2 人手段兇殘,又被害人2 人當場 遭被告2 人毆擊後倒地不起,所受之傷勢非輕,並衡及被告 2 人犯後曾於現場串供被害人2 人係自行撞倒東西受傷之犯 後態度,此業據證人林昱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0 頁),及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應受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又佐以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 2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得木棒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