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欽翔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 48分許,因與告訴人林業豐發生行車糾紛,駕車追躡至新北 市○○區○○路與永和路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將告 訴人攔下理論,然一時氣憤難平,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及口腔內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業豐於本案起 訴後之101 年2 月20日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由上開調解委員會轉交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1 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經板 橋地檢署函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至本院等情,有板橋地檢 署101 年3 月5 日板檢玉愛100 調偵2229字第108335號函、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1 年2 月20日101 年永區刑 調字第B1010091號函、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 。告訴人就本案刑事告訴既已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