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雋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文雋元與告訴人蘇侲閎係朋友,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 33巷11號前,持麵包刀揮砍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 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文雋元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侲閎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