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治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治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執 他字第5440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98年度偵字第33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 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竟在緩刑期內即100 年3 月2 日某時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 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刊登之「誠徵司機日底薪兩千有意願要 換工作者詢問(小賀經理)奇摩cto88885」廣告,聯絡小賀 經理後,依小賀經理之指示,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先 前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其另犯幫 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 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0 年12月 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45號14樓,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復 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是本件 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 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