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駱志民
練文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1841 、335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京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駱志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練文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駱志民、練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志民、 練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志民係京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通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指示被害人劉啟顯執行高壓氣 體排放業務時,疏未注意提供防止高壓氣體引起危害之必要 安全設備,且被告京通公司亦未設有防止高壓氣體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隨同被告練文進執行該業務之勞工劉啟 顯,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駱志民所為,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京通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核被告練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駱志民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京通公司及駱志民身為 雇主,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 工於釋放鋼瓶內之高壓氣體作業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 業安全,而被告練文進於執行本案滅火器鋼瓶釋放業務時, 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疏未先將鋼瓶銅頭內之氣體完全洩 除,亦未將鋼瓶妥適固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兼衡被告駱志 民、練文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渠等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800 萬元,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確實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京通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駱志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駱志 民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然犯後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之刑責(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駱志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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