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麗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麗玉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A D-3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大勇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 欲進入大勇路,適葉濱瑋騎乘車牌號碼223-GEU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上范麗玉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葉濱瑋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前臂、膝部、足部擦挫傷、左手 擦傷及左腳第一大腳趾壓砸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范麗玉明知自己肇事致葉濱瑋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濱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 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濱瑋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並依葉濱瑋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范麗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葉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
後,反騎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 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知悔 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