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曉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曉章於民國98年1 月 1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4428-DF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新五路371 號 前,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65 毫克」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100 年1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 項第2 款) 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 ,異議人則已於98年1 月23日辦理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在案。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已於98年4 月7 日履行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並已接受法治 教育。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 號裁定意旨:受 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其性質 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故異議人既已履 行該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自無須再受行政裁罰或需補其差 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11月2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45條第3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 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 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 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 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 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0 年 12月16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之適用,而 無行政罰法第5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4428-DF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71 號前 ,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3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應立悔過 書,且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前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98年3 月17日至99年3 月16日止,現上開緩起訴 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等節,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 克,異議人並已於98年1 月23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為98年1 月26日)先行到案接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可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駕駛小型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規行為,且異 議人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裁處最低罰鍰 額49,500元,惟異議人於受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板橋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是依上開基準表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應扣抵異議 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 處異議人仍應補繳罰鍰29,500元(計算式:49,500元- 20,000 元=29,500元),自與法相合。 ㈢再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 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 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 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僅就補罰之罰鍰 2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予提及,惟該吊扣駕駛 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 人前所履行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中之法治教育,其目的在預防 異議人再犯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究其辦理機關、 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為裁罰 ,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因異 議人業已於98年1 月23日辦理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未免重複 ,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遂未再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 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仍應補繳差額之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 前業已執行),並依同法第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 項第2 款)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