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秀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6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秀文騎乘車牌號碼AW P-65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1 日13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口,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0 年1 月11日13時44分許,被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騎車攔停製單舉發,該員警說有伊 闖紅燈的影像、照片可佐證,惟舉發員警並未出示予伊看過 ,便直接開立紅單,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屬無據,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遭警攔停開單舉 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賴文東到庭證稱:舉發當日伊見異議人從浮州 橋下來沿著四川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東路交叉口時,違 規闖紅燈左轉,直接往縣民大道方向騎乘,因伊當時在該路 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而當時四川路之交通號誌是紅燈,華 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伊當場目擊異議人闖紅燈,
遂吹哨欲將異議人攔停舉發,惟異議人未被理會,仍騎乘上 開機車繼續前行,故伊騎乘警車於後方追趕,直至楠仔橋及 華東路交會處時才將異議人攔停,伊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並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騎車經過該路口時,交通號 誌變換成紅燈已經很久了,且當時華東路往四川路的車輛均 已正常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足徵 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實非可採;又參酌證人賴文東當時執勤所處之位置係在前揭 交叉路口處約20至30公尺處,即適正面對異議人之行車方向 ,且係早於異議人抵達該路口時,即在該路口執行勤務,又 與異議人同向行駛之車輛均已因見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當 時僅有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亦據證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證 歷歷,且其就本件異議人違規之過程,均能證述明確,足徵 其就本件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確屬親眼目睹,而應 無誤判或誤攔之虞,是其證詞堪予採認,況異議人既自承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上,依法自應清楚確認該路段之交 通號誌變為綠燈才可前進,然觀諸其於本院調查中卻稱:本 案例與伊之前曾發生之事件一樣,之前因遭公車擋住,看不 到交通號誌,當時警察便未舉發,本件遭舉發時,可能因為 其他原因導致伊沒看清楚交通號誌,但伊確定是二段式左轉 云云,足見異議人確疏未注意行駛路段上之交通號誌即闖越 該交叉路口甚明。
㈡此外,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未提出任何攝錄影器材蒐證之 相關佐證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本件舉 發員警發現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違規闖紅燈時,已當場吹哨 並輔以手勢攔停異議人等情,業經證人賴文東為上開證述明 確,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 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 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 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 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 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 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 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
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 燈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 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賴文東既已為上開證述明 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 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 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 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 舉發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