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瑞來於100 年8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59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Y-425 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3 段73巷7 號2 樓 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03 巷4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 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修正後原 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已提高其本刑及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 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 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 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處拘役20日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 ,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 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駕駛車種為輕型機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 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 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而 無錯用,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因綜合考
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罰金8 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雖從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罰金」之主刑 種類,係較前案量處「拘役」之主刑為輕,然就實質而言, 前案諭知之拘役20日,如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等同於科以 被告繳納2 萬元罰金,而原審判決諭知之主刑,如易服勞役 結果,被告身體遭受拘束之時間為80日,原審量處之刑度, 相較於前案判決,實質上而言已屬較重,並無公訴人所指刑 度顯較前次判決為輕之情形。況且,被告前案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與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二者相較相差無幾,且均僅些微高出前述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又均未曾因此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兩案犯 罪情節與造成之實害,尚非嚴重,原審斟酌此等各情,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加重,乃個案 衡量之結果,難認違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