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上 訴 人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四號 「小蘭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 ,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小蘭檳榔攤」,以時薪新 臺幣一百元之價格,非法僱用女工鍾美蓮於凌晨零時至翌晨八時之時間,從事販 賣檳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九二號案,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以後,使其 於八十七年間所僱用之女工鍾美蓮,繼續在(桃園市○○路二四四號)檳榔攤內 從事檳榔、菸酒等之販賣工作」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 十九年十月七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影本(其上有本院收文之公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核與本案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自八十九年七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址聘僱鍾美蓮於凌晨零時至翌晨八時之 時間,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聘僱之對象亦係同 一人(鍾美蓮),堪認本案與前述案件實係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僅本案之犯罪 時間擴張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略有不同爾。準此,本案與該案既為實質上同一 之案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公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經審究即
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有違背,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