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洪文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棋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城林橋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70-KAK號輕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慶樂街口前,為警攔 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復參以人 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 測定值在每公升0.5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 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 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 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 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騎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 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