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欽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欽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測 得結果值為2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 」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5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7毫克)」;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為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康欽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 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5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1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撞路邊護欄而生交 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康欽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欽田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工業 區某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2659-FG號自用小客車,先從 桃園縣往新北市○○區○○路行駛,復沿新北市五股區○○ ○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康欽田行經疏 洪一路高速公路橋下,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路邊 護欄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員警委託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2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1.17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欽田警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康欽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 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康欽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