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魯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聶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聶魯川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3巷55
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街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魯川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之夜市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3E-1495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附近 出發,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區○○○街80號居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66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