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18號
PCDM,101,交簡,141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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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 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因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 之後,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2 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擦撞邱健龍陳琪勳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761-BAZ 、J5S-376 號機車2 部」。(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測得張大偉之血液酒精濃 度高達260MG/ 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3MG/L )」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張大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合26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 毫克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大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合26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 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致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 害至鉅,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20 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甚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6巷9號
4樓
居台北市○○○路○段19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



國100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KTV內 ,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翌(2)日零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5045號自小客車 上路,準備挪移至他處停車,於100年5月2日1時許,甫起駛 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 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2部,致使該2機車向旁傾 倒、碰撞正站在該處之告訴人王靜榆,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膝、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測得張大偉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 濃度達1.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靜榆 證述歷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測定檢驗 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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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