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373號
PCDM,101,交簡,137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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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捷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0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捷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捷如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現場路況照片2 幀、被害人黃鈴惠所騎腳踏車 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各4 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 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 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 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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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