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63號
PCDM,101,交簡,126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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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行駛,致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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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