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68號
PCDM,101,交簡,116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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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 455MG/L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合29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55 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 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1.455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 車並搭載友人劉晉忠於道路上行駛,進而擦撞公車產生交通 事故,所為不啻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更直接致使其 所搭載之友人劉晉忠受有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殊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顴骨骨折、 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肝臟撕 裂傷、左頸部撕裂傷(2 公分4 針)及腹部和雙下肢深部擦 傷(見偵查卷第28頁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甚重,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6鄰嘉添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工地飲用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同日下 午某時仍騎乘車號6HS-587號重機車搭載劉晉忠,沿新北市 ○○區○○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 該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國慶路 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擦撞對向由徐正郎駕駛之車號 197-FU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致黃志銘劉晉忠倒地受傷( 未據劉晉忠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二人送醫,並委託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對黃志銘進行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55MG/L,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銘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晉忠徐正郎警詢中之供述,
(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 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 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猶再犯本件,顯見其並無悔意,且明知酒後駕車,猶搭載 他人,招致更多損傷,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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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