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48號
PCDM,101,交簡,1048,201203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良港」之記載後,應補充「未考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雙黃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雙黃實線」。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之記載後, 應補充「張良港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 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四)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偉翔黃時雨成 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6626 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足憑,被告無照駕駛機車, 因而致告訴人高偉翔黃時雨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前揭偵 查卷第34頁)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 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肇事,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高 偉翔、黃時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高偉翔黃時雨之損失



,兼衡其過失程度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高 偉翔、黃時雨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2巷14弄7號3

居新北市○○區○○路64巷2弄11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於民國100年8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C6—11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路與大觀路 1段38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違規跨越 雙黃線左轉,欲駛入新北市○○區○○路 1段38巷內,適有 高偉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K9D—717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時雨亦沿對向車道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擦撞張良港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高偉翔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 2公分及擦傷、挫傷、左肘 、左膝蓋擦傷及左眼鈍傷之傷害,黃時雨則而受有左臉擦挫 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偉翔黃時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高偉翔黃時雨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