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20號
PCDM,101,交簡,102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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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陳素珠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1巷3弄21號
13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85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101-EGE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06號前, 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溫祖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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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