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4號
PCDM,101,交易,3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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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續字第4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慶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慶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唐信夫業於民 國101 年1 月2 日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慶順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據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查被告係順進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安裝及維修鐵捲門為業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小腸機能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唐菁鄉唐慈霞達成和解,致力 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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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