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6號
PCDM,101,交易,20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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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澤維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11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70-GR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大漢橋迴轉道附 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林士竤在同向騎乘車牌號碼2FD-2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思源路往五股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左側大 漢橋下迴轉道而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林 士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左膝、右肘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士竤告訴被告鍾澤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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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