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添進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15時許, 駕駛車號L8-390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2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甘愛菊騎乘車號 J9V-79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路旁起駛,因疏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而逕往內車道行駛,致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甘愛菊告訴被告鍾添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 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