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郭光文
被 告 游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 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 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惟二造就上開詐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99年 12月13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准予核定,有調解 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 調解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