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請甲○○在其桃園縣中壢市 ○○街八十八巷二十八之六號住處施做水電工程,嗣在上開工程進行中,甲○○ 因崔某未付款而拒絕工作;詎丁○○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己○○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至甲○○桃園縣 桃園市○○街八巷五號住所處,共同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令任某繼續施工,而妨害其行使拒絕履約修繕水電之權利 。甲○○約工作至該日中午始離去。
二、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戊○○里長辦公室內,因故與丙○○發生 口角,竟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崔某持行動電話,葉某以徒手共同 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臉頰瘀腫、牙齒動搖等傷害。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那次在甲○○家是丁○○ 打人,我沒有打甲○○,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那天我出去買東西不在場,回來才 知道丙○○被打了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指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初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丁○○率手下己○○至桃市○○街八巷五號我的住家 內,藉口我所做的水電工程不好,即由丁○○怒罵我難聽字眼,並唆使手下己○ ○勒住我的脖子,猛擊我的肚子,並逼迫我要去丁○○家中為其完成最後的水電 工程,我即被丁○○和己○○強押至中壢市○○○○街八十八巷二十八之六號家 中為其做水電工作,直至中午時分始准我離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 八號卷第九頁),此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並均為相同指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七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美珍在警訊中證稱:我當 時不在場,但當日我媳婦打電話告訴我,我即前往戊○○家找丁○○、己○○理 論,崔見我找他即破口大罵三字經,並恐嚇我說如果甲○○不幫他修理水電,要 打成狗在地上爬‧‧‧,我兒子脖子有被抓傷破皮紅腫,身體也被崔、葉二人動 手毆打,但沒有去看醫生及驗傷等語(同上第六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 己○○自承:丁○○有打人,甲○○因為沒拿到工程尾款,所以不願意去(幫丁 ○○工作)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是甲○○既已因未收到工程尾 款,而拒絕前往丁○○家中繼續工作,且崔某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如謂甲
○○僅因崔、葉二人敦請,即欣然同意前往崔某家中完成未竟工作,顯與常情相 違,自應以甲○○之指訴為可信。再者,告訴人丙○○在警訊中指稱:我至桃市 ○○街戊○○家中走走時‧‧‧,向(丁○○)請問「我的朋友乙○○不是手頭 很緊,你欠的工資給了嗎」,丁○○回稱:「我有沒有給他錢關你屁事,我沒有 欠他錢」,我即要打電話向乙○○查詢,丁○○及己○○即衝上前以拳頭針對我 的頭部前方重擊圍毆數十拳,致我昏倒在地,過了約數分鐘才清醒等語(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此後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據我瞭解丙○○和丁○○在戊○○家中喝酒,講到我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何 打起來,丙○○就打電話叫我過去,丙○○在電話中有說他和丁○○打架,他說 還有己○○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灣省立 桃園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桃醫病歷字第七六五七號函暨所附丙○○病 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雖辯稱:兩次我都沒打人云云,證人戊○○在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丁○○和陳美珍說如果甲○○不修,他要再打 甲○○),丁○○沒有說要打甲○○,只是語氣不太好,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丁○○、己○○、丙○○)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丙○○有沒有傷不清楚, 沒有這樣的事(丙○○替乙○○討錢才與被告吵起來)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十 日筆錄),惟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葉某請求 與甲○○、丙○○對質,因任、林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已詳敘事件始末,此後又 經傳未到,且本院認事證已明,此部份所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核被告己○○與丁○○強使甲○○前往崔某家中工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渠等毆打丙○○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甲○○依約有為崔某修繕水電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係妨 礙任某行使拒絕繼續工作之權利:又甲○○係因工作而羈留崔某家中,與行動自 由遭剝奪不同,併予敘明。被告葉某與丁○○就上開二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分別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係附從共犯丁○ ○之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丁○○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口 口 口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