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10號
PCDM,100,訴緝,210,2012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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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10號
                         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崎雄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98年度偵字第19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崎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崎雄(於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 4 號偵查案件中冒名林清河,致檢察官誤以其名為林清河而 提起公訴,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真實之姓名、年 籍;又楊崎雄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與陳俊凱(本案警詢時冒名蕭永宗陳俊凱此部分所涉偽 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係朋友關係,楊崎雄並因而 知悉陳俊凱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陳俊凱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民國98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 ,陳俊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 崎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楊崎雄購買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楊崎雄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詎楊崎雄認有利可圖,竟仍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陳俊凱,並與陳俊凱相 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山路1 段3 號後方進行 交易;嗣楊崎雄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攜帶其先前非因營利 之意圖而取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前往上開約 定之地點與陳俊凱見面,陳俊凱楊崎雄已依約前來,即將 現金1,500 元交付予楊崎雄,惟楊崎雄尚未及將前述海洛因 1 包交付予陳俊凱前,即當場為前適巡邏至該處、發現楊崎 雄、陳俊凱2 人行跡可疑、已鎖定渠2 人涉有不法行為之警 員上前查獲,並於楊崎雄身上扣得前述海洛因1 包、行動電 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現金1,500 元 等物,楊崎雄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因而未遂



;嗣警員再循線前往楊崎雄與其同居女友吳麗美(所涉施用 毒品犯行,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 號7 樓之26(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236 號4 樓)居處,而查獲與楊崎雄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 無關之海洛因6 包、葡萄糖2 包、磅秤1 台、毒品殘渣袋28 只、分裝袋672 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崎雄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 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楊崎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俊凱,本件查獲地點是在伊居處 後面,陳俊凱經常到該處玩,伊則經常去該處散步,查獲當 天伊並沒有事先與陳俊凱相約見面,伊只是散步到該處,陳 俊凱說要跟伊買海洛因,給伊1,500 元,伊說沒有,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身上帶的海洛因1 包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不 是要賣給陳俊凱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9 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陳俊凱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1 冊第13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第76至第78頁之訊 問筆錄,本院101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7 頁),且 扣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9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件鑑定時,係將於被告身上查獲之該海洛因1 包,及嗣經 警於被告前址居處所查獲之海洛因6 包併同鑑定,鑑定結果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98年7 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5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1 冊第86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現金1,5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前於 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俊凱,本件 查獲地點是在伊居處後面,陳俊凱經常到該處玩,伊則經常 去該處散步,查獲當天伊並沒有事先與陳俊凱相約見面,伊 只是散步到該處,陳俊凱說要跟伊買海洛因,給伊1,500 元 ,伊說沒有,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伊身上帶的海洛因1 包是 伊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給陳俊凱的云云;惟查,被告於 為警查獲之初,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前揭犯行,且其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警員並無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79頁之訊問筆錄 ),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 自白,改以上詞置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倘被告與證 人陳俊凱當天並未事先相約見面,被告僅係單純外出散步, 竟會在查獲地點「巧遇」證人陳俊凱,且證人陳俊凱「巧遇 」被告時,竟隨即上前開口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此均 顯屬不合常理之事;又證人陳俊凱當場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時,被告既已明確告以「沒有」,則證人陳俊凱又豈會無端 將現金1,500 元逕行交付予被告?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外出 散步,又豈會隨身攜帶海洛因1 包?再倘如被告所辯,該海 洛因1 包係其攜出欲供其個人施用者,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何以身上並未扣得任何可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諸此疑點 ,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 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至 第11頁之調查筆錄),其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凱,然其亦不否認有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賺取其中價差之情(見偵查卷第80頁之訊問 筆錄),參以被告與證人陳俊凱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業 於同年5 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因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行,僅於未及將交易標的物之海洛因 1 包交付予證人陳俊凱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其販賣 之行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冒名林清河,致檢察官誤以其名 為林清河而提起公訴,並依據林清河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 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予敘明。查本件被告 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行為之次數僅 有1 次,所涉之毒品(淨重0.29公克)、對價(1,500 元) 亦非鉅量鉅額,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 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健康 ,危害非淺,及被告前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而後則改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 ),係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現金 1,500 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明確(見偵查卷第1 冊第9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均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於 被告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7 樓之26居處所查獲 之海洛因6 包、葡萄糖2 包、磅秤1 台、毒品殘渣袋28只、 分裝袋672 只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併 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87年度偵字第18296 號)略以:被告楊崎雄與許 金樹(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認許金樹所為係犯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94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7 月間及8 月間,均以0000000000 號呼叫器為聯絡方式,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順 吉、賴碧淑2 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前後計3 次,第1 次約定交易價格為 2,000 元,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交易,第2 次約 定交易價格為3,000 元,雙方在臺北市松山國小附近交易, 均由許金樹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第3 次約定交易價格為5,000 元,亦在臺北市松山國小附近交易 ;嗣於87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與許金樹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10 5號前,欲將海洛因交付予賴碧淑時,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7.05 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2 只(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 號)、販毒所得144,000 元等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辯稱:當天伊係搭許金樹的便車要回中壢,在等紅綠燈時被 警察查到,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順吉賴碧淑2 人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 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7.05公克)、呼叫器2 只(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現金144,000 元等物,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先於87年8 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7號「金宮賓館」第606 室查獲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涉嫌施用毒品,現場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約1.8 公克),證人蔡順 吉、賴碧淑2 人均坦承施用行為,並向警員表示願配合警方 追查毒品來源,以呼叫器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前來交易,始 因而查獲被告及許金樹,此據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29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 】第16至第22頁之調查筆錄、第86頁之訊問筆錄),合先敘 明。證人蔡順吉於警詢中,原證稱:伊與賴碧淑都是以呼叫 器聯絡綽號「老仔」的楊崎雄,向楊崎雄購買海洛因,第1 次是87年7 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前,是楊崎雄本人來交 易,2 萬元購買1 錢(約3.75公克)的海洛因,第2 次是87 年7 月底,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是許金樹來交易,金額也 是2 萬元,第3 次是87年8 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民權大橋 下,是許金樹來交易,金額也是2 萬元,伊87年8 月21日晚 間在賓館被查獲的海洛因就是前述8 月20日購買的等情(見 偵查卷第2 冊第17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檢察官訊問 時,先證稱:伊於87年8 月間,向楊崎雄買過3 、4 次海洛 因,實際日期忘記了,伊是買3 錢55,000,1 次在松山夜市 ,另1 次在桃園監獄附近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76頁之訊 問筆錄),又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 次海洛因,是與賴碧 淑一起買的,87年7 月份買2 次,8 月中旬買1 次,第1 次 在三重市○○街,第2 次在松山國小,第3 次也是在松山國 小,海洛因都是伊與賴碧淑一起去拿的,有兩次是許金樹載 楊崎雄過來,1 次是三重那次,1 次是松山國小,8 月之後 就沒有看到許金樹載楊崎雄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86頁 之訊問筆錄),再證稱:伊向楊崎雄買海洛因,每次都是楊 崎雄跟許金樹一起來,許金樹都在車上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蔡順吉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 次海洛因,總共 金額是55,000元,地點在三重市○○街、民權大橋、慈佑宮 (松山國小)等情(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前案卷】第41頁之訊問筆錄),復證稱:伊向楊崎雄 買過3 次海洛因,是賴碧淑出面買的,時間是在7 月初、7 月中旬、8 月中旬,第1 次在三重市○○街,第2 、3 次是 在松山國小,價錢各是2,000 元、、3,000 元、5,000 元等



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0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賴碧淑於警 詢中,原證稱:伊與蔡順吉總共向楊崎雄購買海洛因3 次, 第1 次是87年7 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對面巷內,購買1 錢(約3.75公克)的海洛因,價格是2 萬元,是向楊崎雄購 得,第2 次是87年7 月底,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購買1 錢 海洛因,金額也是2 萬元,是向許金樹購得,第3 次是87年 8 月20日下午,購買1 錢海洛因,金額2 萬元,也是向許金 樹購得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20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嗣 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 次 海洛因,87年7 月份買2 次,8 月中旬買1 次,第1 次在三 重市○○街,金額是2,000 元,第2 次在松山國小,金額是 3,000 元,第3 次也是在松山國小,金額是5,000 元,伊不 認識許金樹,因為楊崎雄與許金樹一起被抓,警察要伊指控 毒品是向他們兩人買的,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許金樹也有販 賣海洛因,87年8 月21日晚間在賓館查獲的海洛因是伊在信 義公園買的,對方伊不認識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84頁反 面、第85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賴碧淑於本院審理時,再 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 次海洛因,其中有一、兩次是許金 樹載楊崎雄過來的,時間是在7 月初、7 月中旬,第3 次是 8 月中旬,第1 次在三重市○○街,第2 、3 次是在松山國 小,價錢各是2,000 元、、3,000 元、5,000 元等情(見本 院前案卷第49至第50頁之訊問筆錄)。觀諸證人蔡順吉、賴 碧淑2 人前揭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渠2 人所述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 點、金額、毒品數量、前來交易之相對人等攸關重要之情節 ,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前後各自所述已顯不相合致,渠 2 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多有相互矛盾之處,甚者證人賴碧 淑亦自承其於警詢中有受警員影響始指控他人販毒之情,是 渠2 人上開證述,顯無從遽予採信;又證人蔡順吉賴碧淑 2 人係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後,始表示願配合警方 追查毒品來源,此詳前述,渠2 人供出毒品來源,既有邀自 身刑責寬典之用意,於此等利己心態之下,渠2 人所述情節 是否確屬可信,即非無疑;尤其,渠2 人前開所述為警查獲 前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除渠2 人之單方證述外, 並無任何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佐,自無從僅憑證人蔡順吉、賴 碧淑2 人前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
㈡又本件係警員先查獲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涉嫌施用毒品 ,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約1.8 公克 ),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乃向警員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來源,以呼叫器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前來交易,始因而 查獲被告及許金樹,此見前述;是縱認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 當次,確係因接獲證人蔡順吉等2 人以呼叫器聯絡而前往查 獲地點,惟證人蔡順吉等2 人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當時,雙 方對話之具體內容為何,既無從究明,參諸前述證人蔡順吉 等2 人以呼叫器聯絡被告,其動機實係出於邀自身刑責寬典 之自利心態等情狀,已難遽認證人蔡順吉等2 人當時必係以 交易海洛因之事由而邀約被告見面;且被告與許金樹本件為 警查獲之經過,係許金樹駕駛車牌號碼HG-5271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行至查獲地點附近時,被告表示要找人而先行 下車,之後許金樹始自行下車,兩人先後為警查獲,再為警 於許金樹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蓋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 4 包,此據證人許金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 冊第6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 101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5頁),倘被告當時與證 人蔡順吉等2 人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在交易海洛因,則被告 下車赴約時,衡情自當會攜帶海洛因前往,惟被告本件為警 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又前述於車牌號碼HG-5 271 號自用小客車加油蓋內查獲之海洛因4 包,係證人許金 樹自行持有之物,與被告並無何關聯,此據證人許金樹迭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41頁、第64頁、第87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案卷第33頁之訊問筆錄、第59頁之審 判筆錄,本院101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證人許 金樹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許金樹部分) 等各1 份在卷可按,顯難認前開扣案之海洛因4 包,係被告 欲販賣予證人蔡順吉等2 人者。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 人單方面所 稱欲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而聯絡被告前來之說法,遽認被 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因販賣毒品海洛因始前往查獲 地點之事實。
㈢至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7.05公克)、呼叫器2 只(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現金144,000 元 等物,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許金本件為警查獲時,證人許金 樹持有該海洛因4 包、現金144,000 元,及被告確有使用扣 案0000000000號呼叫器、證人許金樹確有使用扣案00000000 0 號呼叫器等事實,然究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五、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4 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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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