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懋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自任會首,發起召集合會,會員 連同會首共35會(會員名稱如附表所載),約定會期自95年 12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 元,標息係採內標制(低標3,000元、高標6,000元,並以10 0元為進位),會期中之每月25日晚間7時,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 256號開標,已得標之會 員(即死會會員)所應繳付之合會金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即 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均應於每月開標日起 3日內繳 清,二會以上者,須迨會期過半始得再標第 2會,而陳立懋 除以會首名義參加一會外,另均以自己之會份,借「陳勝宏 」、其配偶張靜榆及其妹陳彥蓁之名義,參加該合會各一會 ,增加自己標會之機會以得款應需,並將之登載於會首有權 制作之會單上(每會得標日期及標息皆如附表所示,惟95年 12月25日第 1次會員得標前,尚有一會係該合會之首會,依 合會運作慣例,首會不經投標,逕由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 。詎陳立懋竟利用該合會會員間不盡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 未必均親自到場參與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即第2次標期 投標前,明知其未取得「陳勝宏」之授權或同意,猶擅自以 「陳勝宏」之名義,在足與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可資區別之 特定紙張上,偽填表示標息金額為3,800 元之數字,迨開標 時,乃在上址開標處,向到場會員出示此係未到場會員「陳 勝宏」之標單,據此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已足以表示特定會 員願以其上所載標息標取該期合會金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 單,並提出參與競標以為行使,且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
「陳勝宏」及參與該次競標而未能得標之活會會員。(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即第5 次標期投標前,明知其未獲得張靜榆之授權或同意,仍冒用 張靜榆之名義,在足與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可資區別之特定 紙張上,偽填表示標息金額為3,600 元之數字,迨開標時, 即在上址開標處,向到場會員出示此係未到場會員張靜榆之 標單,藉此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願以其 上所載標息標取該期合會金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並提 出參與競標執為行使,且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靜榆及 參與該次競標而未能得標之活會會員。
(三)其於該合會會期中,因財務狀況欠佳,需款甚急,乃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4 月25日即第17次標期投標前,明知其未取得活會會員盧明 淑之授權或同意,猶隱瞞其他活會會員,冒用盧明淑之名義 ,在足與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可資區別之特定紙張上,偽填 表示標息金額為6,000 元之數字,迨開標時,則在上址開標 處,向到場會員出示此係未到場會員盧明淑之標單,因而偽 造依民間合會習慣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願以其上所載標息標 取該期合會金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並提出參與競標資 為行使,且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盧明淑及參與該次競標 而未能得標之活會會員,其冒以盧明淑名義得標後,旋即向 活會會員陳井泉、陳靜雄、陳建嘉、李國村、王耀德、李璧 鋒、李錦松、陳水寶、李文泓、黃淑娟、張慶賀、陳淑媛、 林朝曦、陳右汶、馮秋森、陳淑珣、陳燕卿及被冒標人盧明 淑佯稱本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以標息6,000 元得標云云,以 此詐術致陳井泉等18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渠 等活會會員於該期合會之會款即扣除前揭標息後之24,000元 予陳立懋,陳立懋以此方式詐得本期會款共計432,000 元, 盧明淑不知渠之會份已遭陳立懋冒標,仍按期繳納後續之活 會會款。
嗣於98年 1月25日即第26次標期屆至將行投標之際,陳立懋 乃向林朝曦等人陳稱有會員跑路,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云云, 提前結束合會並進行結算,除將死會會員日後所應繳付之各 期合會金轉付予部分活會會員外,另由其簽發本票償付之, 然活會會員林朝曦、陳建嘉前已繳納之會款未受清償,經渠 等探詢其他會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曦、陳建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 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 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 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 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始有 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 參)。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立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 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 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 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 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 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 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 ,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 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立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陳勝宏」確有其人,且自行標取 會款,但其已遺失該人之年籍資料,且無法找到此人,又其 有告知張靜榆以渠名義入會標會之事,張靜榆有同意此事, 其與張靜榆之金錢係互通的,但張靜榆有憂鬱及躁鬱症,說 話反覆,渠於偵查中適值發病期,所述並非實在,另盧明淑 之會係被李璧鋒標走,但與其欠款相抵,其再補貼利息與差
額,其未向盧明淑陳明此事,係因李璧鋒要其不要說云云外 ,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曦、陳建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井泉、陳水寶、王耀德、陳燕卿、簡 志龍、李國村、張慶賀、陳來興、盧明淑、張靜榆分別於偵 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單暨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本票影本5張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
1、被告雖辯稱:「陳勝宏」確有其人,且由渠自行標取會款, 其並未以其名義標會,但其已遺失該人之年籍資料,無法找 到此人云云,然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 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 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 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未能確切提出「陳勝宏」之相關資料俾供傳訊調查,以 證明「陳勝宏」確有其人,上開證人亦均不認識「陳勝宏」 之人,且被告以自己之會份,借張靜榆及陳彥蓁之名義,參 加該合會各一會,增加自己標會之機會乙情,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陳勝宏」係會單上列名編號第33號之會員,前後 會員則為陳彥蓁、張靜榆,此觀諸卷附互助會會員單自明, 顯見被告係虛列「陳勝宏」之名義為會員,以期能多標一會 ,況被告既擔任會首,並實際召集會員參加合會,且「陳勝 宏」於第2次標期得標後,業已成為死會會員,迨至合會停 會後,被告理應對之催討欠款,且被告自承先前已有多次召 集合會之經驗,豈有可能不知會員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 以求自保,是被告既未能提供「陳勝宏」之真實年籍與身分 資料,堪認「陳勝宏」係被告所虛構無訛,而「陳勝宏」既 係被告虛捏之人,自不可能在第 2次標期填寫標單競標,亦 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渠名義投單競標。是以,被告擅以虛 構之「陳勝宏」名義參與競標乙事,應可認定,其所辯自難 採信。
2、被告固辯以:其有告知張靜榆以渠名義入會標會之事,張靜 榆有同意此事,其與張靜榆之金錢係互通的,但張靜榆有憂 鬱及躁鬱症,說話反覆,渠於偵查中適值發病期,所述並非 實在云云,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證 人張靜榆於偵查中業已堅稱渠知悉被告有起會,但不知有用 渠名義參加合會,亦不知渠曾得標等語屬實,而觀諸證人張 靜榆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就所詢事項皆能應答切題,言談
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 其對張靜榆所述並無意見,張靜榆有憂鬱症,最近有比較好 等語在卷,足證張靜榆自始未參與前揭合會,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以渠名義入會,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渠名義標取合 會金之餘地,且不因張靜榆之死會會款是否由被告繳付,而 可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與張靜榆雖係夫妻關係,然夫妻 間之代理權,除另有意思表示外,應僅限於日常家務有關之 範圍內,此觀民法第1003條規定自明,要非漫無限制,尤以 參加合會標會,所負之金錢債務甚鉅,此項重大金錢支配事 項,自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仍無權使用張靜榆之名義 入會投標。準此,被告冒用張靜榆之名義標會乙節,至為明 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稽,要非可信。 3、有關盧明淑會份遭冒標之事,被告先陳稱:李璧鋒死會會款 折抵予盧明淑之活會等語,復辯以:盧明淑亦係死會,因其 有欠盧明淑錢,所以死會應付會款由其欠款抵償云云,又辯 稱:其與盧明淑先生李璧鋒有金錢往來,李璧峰公司缺錢, 其有欠李璧鋒錢,李璧鋒就同意其用盧明淑名義標會,標得 會款先還李璧鋒,之後會款由其再加利息幫盧明淑繳云云, 再辯以:盧明淑和李璧鋒都是死會,他們兩個住一起,算是 夫妻,李璧鋒在大陸作生意,當初係盧明淑先來標會,有標 走,後來李璧鋒又來標另一會,也有標走,其有開本票給盧 明淑,但此非係其欠渠活會的錢,而係其原先欠款,盧明淑 在標第一個會時,其就跟渠借40萬元,後來又陸續借錢,總 共借100餘萬元,與渠死會相抵後,還是欠渠100餘萬元云云 ,然經證人盧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渠借貸過, 有時 6萬,有時10萬,目前還欠渠約16萬元,被告並未因欠 渠錢,而直接開本票給渠等語後,乃改稱:渠係向李璧鋒借 錢,不只欠李璧鋒40幾萬元,開本票係開給李璧鋒云云,是 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先後辯解顯有不同,且相互矛盾,所辯 已難盡信,惟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 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 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 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之初,既已供承 李璧鋒死會會款係折抵予盧明淑之活會等語明確,苟盧明淑 確係死會,何以尚可參加其他死會合會金之分配,且被告冒 標盧明淑之會份乙節,業經證人盧明淑於99年10月11日偵訊 時證稱:渠係活會,李璧鋒死會會款相抵仍不夠,被告有開 本票予渠等語,渠於本院 101年2月7日審理時亦結稱:「( 你自己的那一會是由誰去繳納會錢?)是我自己」、「(後 來你變成死會,繳納的金額會跟活會的金額不一樣,為何沒
有發現?)因為我不知道,所以我都還是繳活會的錢,我直 接把會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所以你繳納會錢是一直繳 納到被告倒會為止?)是的,中間沒有斷過」等語,俱屬明 確,足徵證人盧明淑始終係屬活會,自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 渠名義標取會款。再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 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 責之主張;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書立文 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 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 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 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85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盧明淑名義投單得標時,盧 明淑既不知此情,自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之所為,且不因盧 明淑之事後承認或追認,而使被告脫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責。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自知欲借用盧明淑之名義從事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 時,應徵得盧明淑本人同意,縱使係盧明淑之配偶或同居人 ,亦無權代為應允之,況被告若確係經李璧鋒之同意或示意 ,始以盧明淑之名義投標,則以斯時李璧鋒尚屬活會會員之 資格,被告對此自知之甚稔,豈有可能未借李璧鋒之名投標 ,反以盧明淑之名義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殊屬反常 ,難以遽信。從而,被告未經盧明淑本人同意,即冒用盧明 淑之名義標取會款乙情,彰彰著明。至證人盧明淑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有利於被告之情詞,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合,係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取。
4、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足以為一定意思證明之文書,並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 於文書內容為必要,倘僅為文字或符號而欠缺一般私文書之 形式,但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 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 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 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 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制作標單,以一定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如偽 造所謂其他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而該標單上文義明確,明 示該會員以所出具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互助會之用意,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不待適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即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所偽造之標單,僅在空白紙上書立 該其他會員之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 立姓名、綽號,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 欲參加競標之標單者,則依特約或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特有習 慣,足以辨明係偽造該會員以所書立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適用上開準私文書之規定,以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第301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本件標單雖未據 扣案,致無法確認該等標單上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且證 人陳水寶於偵查中、證人盧明淑於本院審訊時均證稱投標紙 條上會寫金額,但不一定會寫名字等語在卷,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供承標會時會寫紙條,不會有人在上面簽名,但大 家都知道該紙條係何人所寫,不會產生爭執等語明確,況數 人競標,若客觀上無法特定標單為何人所出具,則究係何人 得標顯易生爭議,合會之運作亦有困難,是衡之常理,被告 於本案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縱未填載競標人之姓名, 然該等標單上或標單本身應有足與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可資 區別之特徵,而不致與其他標單混淆,衍生爭議,且依合會 之民間習慣,分別足以表示係「陳勝宏」、張靜榆、盧明淑 願出競標利息標取各該期合會金之用意證明,皆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己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 9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先後偽造前揭標單,並提出參與 競標執為行使而得標,將使被冒名之「陳勝宏」、張靜榆、 盧明淑受有須給付死會合會金之危險,且使參與各該次競標 之會員未能得標,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對合會整體財力、信用 評估之正確性受損,至為灼然。
5、被告否認有冒標情事,且未能提出盧明淑得標之相關資料, 以供本院核對,又相關證人無法明確證述盧明淑得標之日期 與標息,致本院無從查明被告冒標之確切日期與標息,然因 冒標會款受詐欺者為活會會員,冒標會期愈後,受詐欺之會 員人數即愈少,且標息愈高,被告詐取金額亦愈低,爰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取可能之最後得標日期及最高標息,認 定其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冒標日期、標息、活會會員及所 詐得之款項等。
6、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 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 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
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 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 之詞,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 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所辯無非信口圖飾,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 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 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 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璧鋒,以證明其沒有冒 用盧明淑名義標會,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 冒名標會之犯行,縱當時已徵得盧明淑之同居人李璧鋒「同 意」,此「同意」仍非有效之同意已如上述,與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成立無關,前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 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 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單,係會首有權製作之文書, 會員姓名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會單上所記 載之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並非表示會員本人簽 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25 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合會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標息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合會金,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合會金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予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立懋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 實一、(一)、(二)之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均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此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皆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標單,進而分別持以 投標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冒標詐欺取財 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行使偽造標單而冒標詐欺取財,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 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5日、96年4月25日、97 年 4月25日,時間並非緊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先後諉以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 使,甚至冒標詐取合會金,圖利欺瞞,且詐取所得金額甚鉅 ,致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僅賠償部分數額,行為殊不可取,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猶設詞圖卸,不知省視己為與痛澈 己非,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僥倖心態尤難令人苟同,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 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雖因本案而於99年 3月30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既係於同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 自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一、 (二)、(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皆未據扣案 ,而衡諸一般合會於開標後,大多將標單毀棄而無保留必要
之常情,堪信上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列人頭會員陳勝宏、張靜榆標會,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任會首起會,並虛列「陳勝宏」、張靜榆為會 員已如上述,惟被告係以自己之會份,借「陳勝宏」、張靜 榆等名義,參加該合會各一會,增加自己標會之機會以得款 應需,並將之登載於會首有權制作之會單上亦同前述,公訴 人亦認「陳勝宏」、張靜榆之會份皆係被告所有,再參諸證 人林朝曦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結稱:「(本件互助會 可否以一個人同時參與多個會,你們有約定嗎?)一個人好 像可以兩會,但不能同時標,也就是前後兩次標要相隔一半 以上,會員單上面有寫」、「(可否用別人的名義來參加多 個會?)應該是可以,我們民間都這樣子,但如果出事情, 要自己來負責」等語屬實,是被告以「陳勝宏」、張靜榆之 名義標會,尚難認有何虛偽詐欺可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附者,被告雖以虛列會員「陳勝宏」、張 靜榆方式召集合會,然參以合會首期合會金,依慣例本由會 首取得,此觀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及增訂理由自明,亦難謂 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起 訴被告虛列人頭會員陳勝宏、張靜榆標會之部分,因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編號│會員名稱 │得標日期 │得標標息│得標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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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井泉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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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靜雄 │97年6月25日 │4,500元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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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建嘉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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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國村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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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耀德 │97年9月25日 │5,100元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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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醫師 │96年3月25日 │4,200元 │4 │
├──┼──────┼──────┼────┼────┤
│ 7 │李璧鋒 │97年8月25日 │4,600元 │21 │
├──┼──────┼──────┼────┼────┤
│ 8 │盧明淑 │- │- │被冒標人│
├──┼──────┼──────┼────┼────┤
│ 9 │李錦松 │96年2月25日 │3,200元 │3 │
├──┼──────┼──────┼────┼────┤
│ 10 │李錦松 │97年5月25日 │4,400元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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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淑貞 │96年8月25日 │3,500元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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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水寶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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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文泓 │96年10月25日│3,600元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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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文泓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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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淑娟 │97年7月25日 │不詳 │20 │
├──┼──────┼──────┼────┼────┤
│ 16 │黃信良 │如註 │不詳 │如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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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秋玉 │如註 │5,100元 │如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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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金海 │如註 │不詳 │如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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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簡志龍 │97年1月25日 │4,100元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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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菱汽車 │96年6月25日 │3,800元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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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螢龍汽車 │95年12月25日│3,8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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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慶賀 │- │- │活會 │
├──┼──────┼──────┼────┼────┤
│ 23 │張慶旗 │96年5月25日 │4,100元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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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淑媛 │-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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