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48號
PCDM,100,訴,548,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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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秀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40號、第88號、第165 號、第16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
第10號、第22號、第24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陳秀鑾明知呂宜興係民國99年11月27 日所舉辦之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永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明禶陳麗鳳、陳薇如、陳龍任陳芳婷吳驊純並未 實際居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段136 巷11 弄23號,竟與呂清嶺呂宜興共同基於使呂宜興當選之意圖 ,而於民國96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某日,將其上開房屋之99 年房屋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提供予呂清嶺,再由呂清嶺憑以 委託他人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陳明禶、陳麗 鳳、陳薇如、陳龍任陳芳婷吳驊純戶籍變更,使陳明禶陳麗鳳、陳薇如、陳龍任陳芳婷吳驊純須為遷徒戶籍 至新北市○○區○○里○○路○段136 巷11弄23號,藉以取 得投票權,僅因陳明禶陳麗鳳、陳薇如、陳龍任陳芳婷吳驊純於99年11月27日並未於投票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房屋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使 呂清嶺呂宜興得以虛偽遷入他人戶籍以取得永福里里長的 投票權,卻因遷入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0 號、第88號、第165 號、第16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 、第10號、第22號、第24號、第39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 3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3 月10日板檢玉洪99選偵40字第36824 號函上所蓋發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0 年 2 月5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本院卷㈡第273 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 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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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