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26號
PCDM,100,訴,3026,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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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平
      張曉萍
      鄭永仁
      段景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234、2327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平犯竊盜罪,共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張曉萍犯收受贓物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永仁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景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昀育」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段景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康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 春景等人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 (以下簡稱E 通卡),共計51張。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2 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徐正梁等人所有置放在 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E 通卡,共計30張。三、張曉萍明知附表三所示之E 通卡均為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之前2 、3 天 ,在新北市○○區○○街30巷37弄9 之3 號之住處,分別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E 通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E 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 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 曉萍確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 退費款項匯入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張曉萍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康平;惟張 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 額之退費時,經遠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未予以退費,致未詐 得財物而不遂。
四、鄭永仁於99年3 、4 月間某日,明知張康平需要金融機構帳 戶,以為其使用竊得之E 通卡向遠通公司詐領款項之退費帳 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某 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康平使用。張康 平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99年4 月1 日前不久,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E 通卡及鄭永 仁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段景平,而段景平明知張康平交付之 E 通卡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儲值卡。 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地點,持上開收受之E 通卡,冒用陳昀育名義向遠通公司 申請退費,並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名」、「客戶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陳昀育」 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復在匯款資料欄位 填寫上開鄭永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交付遠通公司承辦



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段景平陳昀育 且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鄭永 仁上揭帳戶內,張康平旋及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陳昀育及 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康平復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不知情之 黃建康之同意,持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E 通卡,以黃建康之 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張康平復以無法親自辦理退費手續為由,於附表四編號3 、 6、8 所示時間前未久,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6 、8所 示之E 通卡予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利用其等 辦理E 通卡退費事宜,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遂分於附表 四編號3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人名義親自向遠 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 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 、6 、8 所示 金額至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五、鄭永仁明知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E 通卡均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張康平交付之E 通卡。復與 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2、5 、7 所示E 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 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 將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永仁帳戶內, 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並各朋分鄭永仁新臺幣(下同)500 元。
六、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30巷37弄9 之3 號張康平住處搜索,扣得 其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儲值卡1 張、於附表一 編號50所示時地竊得之OBU 主機1 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 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 張、鄭永仁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張曉萍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各1 份及螺絲起子2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七、案經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遠通公司客



服部經理高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 證人林怡吉李灝諺陳燕鈞崔志偉劉守村黃鐘緯、 林志雄、陳昀育劉啟瑞吳樹權、徐正梁、呂連興、陳登 財、溫清貴黃長福楊玉茹、陳秀燕、吳鴻寬黎水華陳淑娥、簡惠容、張宏吉陳豐逸、利坤育、蕭宏倫、李石 杉、黃紹雄蔣正雄曹輝周志忠楊瑞財溫志強、謝 坤霖、賴德忠林添財汪德偉徐鴻洲陳振輝許正輝林家郎李元泉、郭一文、尹法正董昭欣蘇冠肇、黃 薦強、汪德偉、陳美惠、黃杰田、蘇紳太、李志宏、徐松治黃開進高進發李凱德陳建彰陳介朋陳德明、黃 孟揚、唐志湘於警詢中、證人黃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100 年度偵字第19234 號卷第26-27 、40-6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卷第124-126 、128-129 、131-134 、 139-140 、144-14 5、148-282 、327-328 頁),並有被告 張曉萍鄭永仁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 被害人未製作筆錄原因1 份、遠通公司人員與被告張曉萍之 通話譯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8 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暨函附之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共22紙附卷可稽(100 年度 偵字第23272 號卷第35-41 、45-50 、51-52 、90-92 、14 2 、146 、284-308 頁),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 行中,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張康平 使用,使其向遠通公司詐得款項後,得以使用被告鄭永仁上 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永仁此 部分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 告張康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張康平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所示犯行)、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所示 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被告張曉萍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



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鄭永仁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五前段所示 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犯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提供帳戶予張康平使 用部分);被告段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所示犯行)、同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四㈠後段所示犯 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㈠ 後段所示犯行)。又被告張康平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 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欄五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康平 部分,係幫助被告張康平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段景 平偽造「陳昀育」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康平張曉萍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另與被告鄭永仁就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另與被告段景平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康平利用 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 、6 、8 所示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段景平於 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之收受贓物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事 實,惟已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 方式,將此部分提出作為起訴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之言詞起訴,故此部分自屬審判範圍。又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張康平張曉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鄭永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康平與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分 持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E 通卡,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之詐欺 取財行為,及被告鄭永仁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張康平申辦附表 四編號1 、3 、4 、6 、8 退費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經公 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亦涉 犯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欄 五,以一個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康平之行為,幫助被告張康平 犯附表四編號1 、3 、4 、6 、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鄭永仁此部分犯行係涉犯詐欺 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段景平以一行使 偽造申請書而申辦退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段景平涉犯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段景平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究。被 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段景平有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張康平前有竊 盜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前無犯罪紀錄,被 告段景平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被告張康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而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 均明知被告張康平交付之E 通卡為贓物,仍予收受,復前往 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詐領該卡儲值金額,段景平更冒用「陳 昀育」名義申辦退費,均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獲利益、被告張康平鄭永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張曉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段景平為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被 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張曉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念之差,為 迴護被告張康平竊盜犯行,而收受被告張康平竊得之E 通卡 ,並辦理該E 通卡退費而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知其錯誤,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張曉萍現已罹患乳癌,有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張曉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爰命被告張曉萍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張曉萍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張康平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 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張康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 (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 本4 張,僅係申辦退費之申請書影本,難認係供被告張康平 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扣案之被告鄭永仁上揭帳戶之 金融卡及存摺各1 份、被告張曉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各1 份,雖分係被告鄭永仁張曉萍所有之物,然係供其等 日常金錢儲蓄、領款之資料,並非專供被告張康平鄭永仁張曉萍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段景平 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 」、「客戶簽章」欄位所偽造之「陳昀育」署押共2 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段景平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
│ 1 │民國98年│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北區通運股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 │號碼FM-010號│、第8 項(│
│ │ │ │汽車內遠通公│使用人:張│
│ │ │ │司E通卡 │春景) │
├──┼────┼─────┼──────┼─────┤
│ 2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秀交通有│
│ │中旬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中│號碼473-AN號│用人:吳樹│
│ │ │和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權) │
│ │ │)健康路與│司E通卡 │ │
│ │ │板南路口 │ │ │
├──┼────┼─────┼──────┼─────┤
│ 3 │98年12月│臺北縣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五│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股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新五路 │司E通卡 │ │
│ │ │119巷21號 │ │ │
│ │ │前 │ │ │
├──┼────┼─────┼──────┼─────┤
│ 4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茂股份有│
│ │間某日 │區○○路19│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8號之1旁健│號碼4770-UW │用人:李灝
│ │ │康停車場內│號汽車內遠通│諺) │
│ │ │ │公司E通卡 │ │
├──┼────┼─────┼──────┼─────┤
│ 5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初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江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 通卡 │) │
├──┼────┼─────┼──────┼─────┤
│ 6 │99年1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間某日 │ │在車牌號碼不│ │
│ │ │ │詳之汽車內之│ │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 │卡(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 │
├──┼────┼─────┼──────┼─────┤




│ 7 │99年1 月│臺北縣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久萬福有限│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公司(使用│
│ │ │為新北市樹│號碼2276-GV │人:黃長福
│ │ │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山路3 │公司E通卡 │ │
│ │ │段27巷3弄 │ │ │
│ │ │12之15號附│ │ │
│ │ │近 │ │ │
├──┼────┼─────┼──────┼─────┤
│ 8 │99年1 月│臺北縣泰山│徒手竊取被害│韓華國際有│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 │為新北市泰│號碼4819-QQ │ │
│ │ │山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港西路│公司E通卡 │ │
│ │ │120巷53號 │ │ │
│ │ │附近 │ │ │
├──┼────┼─────┼──────┼─────┤
│ 9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桃德貨運有│
│ │初某日 │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段38號前 │號碼NM-516號│用人:吳鴻│
│ │ │ │汽車內遠通公│寬) │
│ │ │ │司E 通卡 │ │
├──┼────┼─────┼──────┼─────┤
│10 │99年1 、│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2 月間某│區○○路11│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日 │9巷21號前 │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 │司E通卡 │ │
├──┼────┼─────┼──────┼─────┤
│11 │99年1 月│臺北縣新莊│徒手竊取被害│競盛交通有│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新│號碼305-GB號│用人:黎水│
│ │ │莊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華) │
│ │ │)中港路75│司E通卡 │ │
│ │ │1號前 │ │ │
├──┼────┼─────┼──────┼─────┤
│12 │99年2 月│臺北市復興│徒手竊取被害│何開平
│ │間某日 │北路與民權│人置放在車牌│ │
│ │ │東路口某停│號碼9671-VF │ │
│ │ │車場內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13 │99年2 月│國道高速公│徒手竊取被害│立毓紙器股│
│ │3 日某時│路關西休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許 │站停車場 │號碼2F-405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 通卡 │ │
├──┼────┼─────┼──────┼─────┤
│14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曾順雄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4573-HM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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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間某日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將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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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3 月│臺北縣三重│徒手竊取被害│宏勝通運有│
│ │2 日某時│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三│號碼JF-289號│用人:陳豐│
│ │ │重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逸) │
│ │ │)重新停車│司E 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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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3 月│桃園縣平鎮│徒手竊取被害│流通運輸有│
│ │初某日 │市○○路20│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0號前停車 │號碼WD-637號│用人:利坤│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育)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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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3 月│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松信交通事│
│ │初某日 │南路公有停│人置放在車牌│業股份有限│
│ │ │車場內 │號碼105-GX號│公司(使用│
│ │ │ │汽車內遠通公│人:蕭宏倫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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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2、3│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國雄實業有│




│ │月間某日│ │在車牌號碼 │限公司 │
│ │ │ │3529-DW 號汽│ │
│ │ │ │車內遠通公司│ │
│ │ │ │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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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李石杉 │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8865-QE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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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8809號) │ │
├──┼────┼─────┼──────┼─────┤
│22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9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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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3 月│新北市泰山│徒手竊取被害│勝光交通股│
│ │24日某時│區○○街17│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9號紙捆工 │號碼AW-461號│(使用人:│
│ │ │廠內 │汽車內遠通公│蔣正雄)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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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3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益泰運通股│
│ │29日6 時│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30分許 │段3號前 │號碼199-AI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曹輝)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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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2 、│臺北市愛國│徒手竊取被害│廣鑫貨運有│
│ │3 月間某│東路與金山│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南路口中華│號碼676-AP號│用人:曾建│
│ │ │郵政郵件處│汽車內遠通公│輝) │
│ │ │理中心停車│司E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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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2 、│桃園縣八德│徒手竊取被害│尚毅交通有│
│ │3 月間某│市○○路23│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45巷61號對│號碼HA-335號│用人:劉守│
│ │ │面空地 │汽車內遠通公│村)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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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2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3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2780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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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2 月│臺北縣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原裕交通股│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林│號碼FX-962號│(使用人:│
│ │ │口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楊瑞財) │
│ │ │)文化北路│司E 通卡 │ │
│ │ │486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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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陸上通運有│
│ │初某日 │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之5 號前 │號碼GK-265號│用人:溫志│
│ │ │ │汽車內遠通公│強)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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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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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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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間某│桃園市中山│徒手竊取被害│葉公超
│ │日 │路與三民路│人置放在車牌│ │
│ │ │口旁 │號碼CN-8705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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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福泉交通企│
│ │6 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業有限公司│
│ │日 │ │號碼022-AP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王先生)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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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6 日前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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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9年2 、│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宏春汽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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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