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音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音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美音明知代號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3年4 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為未滿18歲之女 子,竟意圖營利,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止 間,與所屬「黑松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吳美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含該門號之SIM 卡1 張)互相聯絡,雙方約定性交易 時間、地點後,再由吳美音偕同A 女前往指定之性交易地點 ,以約新臺幣(下同)3,500 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性 交易代價,俟男客與A 女進行性器結合之性交易(俗稱全套 服務),A 女並收取約定之性交易代價後,即悉數轉交給吳 美音,吳美音再按次將金額不等之報酬交付與A 女,餘款則 由吳美音與應召站其餘成員朋分。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 6 時許前之某時,由「黑松應召站」之上開男子先與吳美音 聯絡,約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吳美音即通知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成年計程車司機蔡治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送 之人員、時間、地點,蔡治富即於翌(27)日下午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521-CH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吳美音指定之臺 北市○○區○○街、合江街口搭載A 女上車後,抵達臺北市 ○○○路「好樂迪KTV 」搭載吳美音及其不知情友人簡淑媛 (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赴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146 號「悅榕汽車旅館」外,由A 女獨 自前往該汽車旅館207 室,與在場之男客葉文忠(業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性器結合之性交易, 俟性交完畢,葉文忠當場將3,500 元之性交易代價交付與A 女時,適為警方至該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發現A 女係未滿18 歲女子,並扣得性交易之對價3,500 元,又於同日下午3 時 50分,在新北市○○區○○街與華福街口查獲吳美音,並扣 得上開吳美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 門號之SIM 卡1 張)1 具,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美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 院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葉文忠、蔡治富、簡淑媛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21頁背面、第78至 81頁、第108 至11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4 至157 頁 、第161 至164 頁、第181 至183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22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62至72頁),暨A 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詳上開偵字卷第194 頁證物袋),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1 具及性交易所得3,500 元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所稱之「媒介」 ,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 介紹者而言。查A 女係於83年4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本案 犯罪行為期間,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單各1 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1 罪,僅接受 1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 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 現象。本案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為 警查獲之期間內,意圖營利持續進行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1 罪之集合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 結論可資參照)。被告與所屬「黑松應召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人蔡治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 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既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分則 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又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 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為輕微但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制危害未滿18歲之 人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媒介性交易之次數雖不僅1 次, 然實際經由被告媒介之性交易之未滿18歲少女僅A 女1 人 ,時間尚非長久;又A 女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因錢被男友 花光,其男友才會去找被告幫忙媒介性交易等語(詳上開 偵字卷第155 頁),堪認被告係受A 女及其男友之託所為 。且被告與A 女間亦僅係以電話聯繫交易,並無緊密之上 下控制關係,足見被告對於A 女無積極之操控能力,以其 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側乳房群聚顯微鈣化點一事,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 頁),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 媒介性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明知A 女未滿18歲,
仍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有害少女身心健全發 展,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罹患疾病,目前於醫療院所治 療中,有被告所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 束。
(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 M 卡1 張)1 具,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 金3,500 元,係被告與「黑松應召站」之成年男子等共犯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