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簡鈾芳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284、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包裝上揭大麻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二甲苯參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二甲苯參桶、包裝上揭大麻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簡鈾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鈾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鈾芳仍不知悔改, 其與彭康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N,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係 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製造或販賣,竟仍為下述行為:
㈠、彭康華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 別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仕豪、簡國松施用(各次 轉讓之數量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簡國松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㈡、彭康華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對 外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家福、張鐙文;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因欲向歐 仕豪借車而至歐仕豪位在新北市○○區○○街148 巷33號2 樓之住處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仕豪( 各次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所得價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彭康華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管道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0.263 公 克、驗餘淨重0.255公克)而持有之。
㈣、彭康華、廖俊雄( 綽號「大頭」,現由臺灣板橋地檢署通緝 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廖俊雄於100 年1 月27日簡鈾芳因前 揭恐嚇取財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至100 年2 月2 日農 曆年前期間內某日,指示簡鈾芳代為購買一些感冒藥錠,簡 鈾芳雖可預見他人非因生病之因素欲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可 能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而依廖俊雄之指示,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藥房內,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 價購得感冒藥錠10盒( 共100 顆),並於數日後,在廖俊雄 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所交付上開購得之感冒藥錠交付予廖俊雄、彭 康華。嗣彭康華、廖俊雄即自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依 彭康華先前瀏覽某網站上而抄錄於筆記本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製作流程,及由彭康華向位於臺北市某處之「福昇化工商店 」陸續購得如附表四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材,及向不詳之藥房陸續購得共約 2,000 顆的感冒藥錠,而於100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7 巷10號2 樓住處,將上開自簡鈾 芳取得及自行購得之感冒藥錠溶解於水,而形成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溶 液,惟尚未及將該等溶液進一步依其筆記本所載步驟,即以 紅磷及碘行合成反應階段,再將進行濾去雜質、萃取等純化 階段時,即將上開製毒器材及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 物,以紙箱封存後,先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學五位於新北 市○○區○○路59號之住處存放,嗣再將上揭物品搬至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有木里121 號之住處存放,後又經廖俊雄從中交涉,簡鈾芳 遂同意將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181 之2 號居所租借予 彭康華存放物品,渠等3 人遂於100 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 由簡鈾芳駕駛車輛,自「阿豪」上址住處將上開製毒器材及 假麻黃、甲基麻黃溶液等物搬運至簡鈾芳上開居所內, 簡鈾芳於搬運之際,雖已見到搬運之物品內包含數瓶大寶特 瓶及以暗色不透明瓶呈裝的不明溶液、電風扇、少數紙箱內 並裝有玻璃器材等物,而可預見該等物品即係彭康華、廖俊 雄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 竟仍接續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協助將 該等物品均搬運至其住處之廚房內藏放。
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彭康華所有之易利信序號 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4 月28 日1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康華上址住處內 執行搜索,扣得彭康華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於 同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歐仕豪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 歐仕豪所有、向彭康華所購入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1.7820 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 18 公克);又經彭 康華於同日21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簡鈾芳及其兄簡國松上 址住處,而經簡國松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個,進而再於廚房內扣得彭康華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再於100 年4 月29日1 時許,經彭康華帶同員警至新北 市三峽區有木里121 號「阿豪」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彭康華所有之二甲苯3 桶,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歐仕豪、簡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歐仕豪、簡國松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數紙在卷可證(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第20 9 頁、第222 頁、卷二第21、22頁) ,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再者,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於審理中均再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作證,而接受對質詰問,對於被告彭康華之對質詰問權 更有所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證述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張鐙文及歐仕 豪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詳細 證述有關其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向被告彭 康華購買毒品之過程,然證人張鐙文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證稱該次係與被告彭康華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歐 仕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係被告彭康華直接拿 毒品給伊,伊不好意思主動要給被告彭康華錢,但被告彭康 華沒有收云云,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 一致。佐以證人張鐙文及歐仕豪先前皆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等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或毒品殘渣袋等物,而 當場予以逮捕後,直接至警局接受訊問,有渠等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 同上偵卷一第57頁、第87頁) ,是渠等於警詢中 未有被告彭康華在場,未受其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利害 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且並核與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或有 扣案毒品可佐,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渠等所指證向被告 彭康華購買毒品之時間距警詢時非久,衡情其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應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反觀渠等嗣於審理中作證 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為久遠,證人張鐙文對其何以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其與被告彭康華碰面後嗣並一 同合資到木柵購買毒品之事,支吾其詞( 見本院卷第280 至 281 頁) ,未能提出堅強而合理之解釋;證人歐仕豪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生小孩時,被告彭康華有幫過我, 所以我覺得他人真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 ,核
與被告彭康華供稱:「證人歐仕豪的老婆要生產時有向我借 錢」相符( 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 ,可見渠等二人間存有 朋友情誼,證人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彭康華面前作證 ,遽然翻異前詞,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顯係念及與被告 彭康華之舊往之情而為偏袒被告彭康華之詞,均未能如渠等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般,未及權衡利害得 失而出於自然真切之供述,綜上,應認證人張鐙文、歐仕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 告彭康華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係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徐雅茹、簡國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歐仕豪於警詢 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雅茹、簡國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歐仕豪於 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彭康華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既均 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 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 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彭康華、簡鈾芳及其等之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告彭康華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述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等對於其餘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康華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大麻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通話後碰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係引介友人「小胖」賣毒品予證人陳家福;伊和證人張 鐙文見面後,係一同合資到木柵購買毒品;又伊到證人歐仕 豪住處是去跟其借車,身上並未帶毒品,當天也沒有提到毒 品的事云云;訊據被告簡鈾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廖俊 雄所託,代為購買感冒藥錠,及提供住處供被告彭康華存放 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該些感冒藥錠是要用來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用的,也不知廖俊雄向伊租用房子的用途云云 。經查:
一、被告彭康華被訴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彭康華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康華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仕豪、簡國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 100 偵字第11284 卷一第199 至200 頁、第219 至221 頁) ,並有被告彭康華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第100 至101 頁) ,再證人 簡國松於100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在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項目均呈陽 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 同上偵卷二第174 頁背面 至第175 頁)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足佐( 同 上偵卷一第135 至13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因認被告彭康華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彭康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證人陳家福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彭康華購買安非 他命。以公用電話或0000000000門號及我女友的00000000 00門號向彭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提示100 年2 月16日譯文 】那天我先向彭詢問價錢,因為我很久沒有買了,彭跟我說 『一個』即一克,要賣四千元,但我後來只借到兩千元,我 於當日13時15分許到彭光華街居所樓下土地公廟前與他碰面 交易,我給彭二千元,他給我一小包不到0.3 克的安非他命
,以夾練袋包裝放空煙盒內給我。我跟彭在綱咖認識,我知 道他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會向他買。」( 同上偵卷一 第246 至24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偵 訊時所講的話實在。都是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 頁) ,核與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2 月16日11時27分16秒 、12時10分32秒、13時3 分23秒、13時15分38秒之監聽譯文 即:「A( 即被告彭康華) :喂! B( 即證人陳家福) :喂 ,彭兄喔。A:嗯。B:現在方便嗎?A:你要多少?B: 『1 個』多少?A:你說怎樣?B:『1 個』多少?A:你 說散的還是? B:『1 個』、『1 個』。A:『1 個』喔, 『1 個』最少要4,000 耶。B:是喔,你不能算我便宜一點 ?A:人家外面都丟5,000 的耶。B:是喔,又漲了喔?A :本來早就漲了好不好。B:嗯,那我,你在家嗎?A:嗯 。B:你可以出來嗎?還是在家? A:晚一點好不好?B: 晚一點?A:嗯。B:大概多久?A:12點多吧B:12點多 ,那你可以到我這邊來嗎?A:喔。B:喔,那我要『1 個 』喔! A:好啊。B:嗯,那我等你。A:好。B:掰掰。 」、「A:喂。B:喂,同學。A:嗯。B:我錢準備好了 。A:好,我等一下過去啊。B:好掰掰。」、「( 彭康華 跟0000000000持機人說他現在沒有車,對方則回稱那他過去 找彭康華) 」、「B:喂。A:嗯。B:在樓下。」內容相 符,且被告彭康華及證人陳家福均供承、證稱:彼此認識已 數年之久,因在同一家網咖而認識,平時很少聯絡,大部分 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才會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278 頁) ,可見渠等二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證人陳家福亦自述 其在本次被查獲之前,並無毒品前科,故此次係被法院處以 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第273 頁) ,衡情證人陳家福既係初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故其並無虛偽 供述毒品上游以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誘因,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 誣陷被告彭康華,其上述所言,堪可採信為真實。2、雖證人陳家福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該次係拜託被告彭 康華幫伊聯絡,不是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伊和被告彭康 華去被告彭康華住處附近的一間網咖,被告彭康華叫其朋友 來,伊有拿到安非他命,付2,000 元給被告彭康華的朋友。 伊是先去被告彭康華住處,跟被告彭康華一起走路去網咖, 被告彭康華是在去網咖的路上打電話和其朋友聯絡的,被告 彭康華的朋友三十多歲,高高的、人瘦瘦的云云,惟核與被 告彭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證人陳家福在伊住處
樓下碰面後,伊告知證人陳家福身上沒有毒品,證人陳家福 要伊打電話幫忙詢問,但伊沒有幫忙問,就告知證人陳家福 伊沒有問到,講完伊就上樓了等情迥然相異( 見本院卷第63 頁) ,且嗣被告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該次證人 陳家福到伊住處樓下後,伊直接帶證人陳家福到網咖找伊朋 友「小胖」,把「小胖」從網咖裡叫出來,「小胖」是伊直 接到網咖問時,才知道證人陳家福要購買毒品,伊和證人陳 家福會合後,中間並未打電話給「小胖」,「小胖」的身型 看起來有「ㄏㄤˋㄋㄧㄏㄤˋㄋㄧ」( 台語) ,肉肉的等語 ( 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278 頁) ,就該次交易賣家特徵、雙 方連繫之經過等諸多細節仍與證人陳家福所述不符,顯係為 附和證人陳家福上述證述而臨訟編纂,自非可採。況且,觀 諸上述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渠等二人於通話過程中係直接就 「1 個」安非他命之價錢多少而討價還價,被告彭康華在證 人陳家福表示其確定要「1 個」,且要求被告彭康華將毒品 送到證人陳家福住處後,隨即表示應允,顯然被告彭康華係 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始得於電話中即刻與證人陳家福確 認交易之價格,且渠等通話內容中亦未有隻字提及被告彭康 華僅係代為介紹賣家,需協同證人陳家福一起到網咖找該賣 家,詳細價格需待賣家確認之事,益徵被告彭康華辯稱其僅 係協同證人陳家福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彭康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證人張鐙文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太太徐雅茹共 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姊姊張露 文在使用。我與我太太徐雅茹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彭康華向彭康華購買毒品。【提示100 年3 月24日1 時 34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內容是我們( 我跟太太徐雅茹 ) 要向彭康華買安非他命毒品,因我姊張露文要拿1, 000塊 給彭康華,而我們也要拿1,000 塊給彭康華,總共要給彭康 華2,000 元,等於就是我們用2,000 元向彭康華購買『半個 (0.5 公克) 』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彭康華給我。譯文中的 『2,000 塊1 半』就是以2,000 元購買半克(0.5 公克)安 非他命毒品。【提示同日1 時46分1 秒、1 時46分36 秒 、 2 時0 分53秒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三通內容是我們以2,000 元要跟彭康華買安非他命0.5 公克,我要回家拿錢,所以我 要彭康華打電話給我太太徐雅茹,而我們原本是要彭康華將 毒品送到我太太工作的雙口組檳榔攤,但彭康華說他不出門
,要我們去他家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是我跟徐雅茹到彭 康華家樓下,叫彭康華下樓,彭康華再下來幫我們開1 樓的 門,我們再到他家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與徐雅茹在彭康華 家有給彭康華2,000 元,而彭康華也有給我們安非他命l 小 包(0.5公克) 」( 同上偵卷一第64至68頁) 、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提示100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天是我姊姊 還我1,000 元,我總共拿2,000 元要向彭買安非他命,當日 凌晨二時許我單獨與彭碰面,在他家樓下交付他2,000 元, 他給我0.5 公克安非他命,徐雅茹當時在檳榔攤上班,沒有 跟我去,她記錯了,徐也有講電話是因為我有去檳榔攤找她 ,我們兩個都有用0976的門號打給彭。」、【提示同日通聯 譯文】當天是我姊姊給我1,000 元,再加上我的1,000 元, 我以2,000 元向被告購得0.5 公克安非他命,我約於凌晨2 時許與被告碰面交易,我姊姊有和我一起去,是她打電話給 被告說我們到了。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以 2,000 元向被告彭康華買0. 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同上 偵卷一第207 至208 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 ,是雖證人張 鐙文於警詢時誤以為當日陪同其至被告彭康華住處者係其太 太徐雅茹,嗣又證稱其係一人前往,然於最後一次偵查中已 確認當日應係其姐姐陪同其至被告彭康華住處,且其就該次 確有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其該次購買之數量、價格之指 述始終一致,此核與證人徐雅茹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 00門號是我先生姊姊的,但我會使用該門號,我和我先生也 都會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綽號小茹,【提示同日通 聯譯文】當天凌晨2 時許我和先生到彭家樓下,他開門讓我 們上樓,在他家交易,我們給他2,000 元購毒的錢,他給我 們半個即0.5 公克安非他命。」、「(問:張鐙文稱100 年 3 月24日是他單獨向彭買?)沒有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 以張鐙文證述的細節為主。」、「【提示同日通聯譯文】當 天張鐙文是跟我說他姊姊會還我們1, 000元,所以張是以 2,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0.5 公克,我沒有和張一起去 。」等語相符( 同上偵卷一第203 至204 頁、第207 頁背面 至第208 頁、卷二第19頁) ,且觀諸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4日1 時34分 16秒、1 時46分1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內 容即:「B( 即證人徐雅茹) :喂。A( 即被告彭康華) : 5 分鐘。B:沒有沒有,那個什麼,就是姊姊不是會再拿 1,000 給你嗎?對不對?A:嗯。B:啊他這樣不就是等於 一半的錢了嗎?那你直接岔給我就好啦。A:這樣,直接岔 給你。B:就是變成說2,000 塊1 半啦,OK,喂。A:喂。
B:嗯。A:好了,電話不要講這個啦。B:好啦。」、「 B( 即證人張鐙文) :喂。A( 即被告彭康華) :喂。B: 嘿。A:你來啊。B:你在那?A:你姊…B:你打另外一 支啦,打小如那個。」;於同日1 時46分36秒與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彭康華) :喂 。B( 即證人徐雅茹) :啊。A:來啊。B:什麼,我沒辦 法過去啊,阿文他們回家了,他們先回去拿錢啊,你方便出 門嗎?A:我現在還沒,喔。B:對啊。A:我現在沒有要 出門啊。B:你現在又還沒有要出門?A:還沒。B:真的 假的?A:嗯。B:那不然的話你打電話給,你打電話,打 剛剛那支,就是我打給你那支嘛,你打給他,是阿文,阿你 跟他講一下。A:他剛接了啊。B:剛他接了,A:嗯啊。 B:那你跟他講一下,講說你沒辦法出門,叫他去找你好了 ,…他姊拿錢。A:嗯。B:嗯好掰掰」;嗣於同日2 時0 分53秒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 彭康華) :喂。B( 即證人張鐙文) :喂,你下來好不好, 我們到了。A:啊?B:你要下來嗎?我們已經到你們家樓 下啦A:好」( 同上偵卷一第53頁) ,亦與上述證人張鐙文 、徐雅茹就此次交易毒品所述經過流程相符,堪認渠等上揭 所證情節非虛。且證人張鐙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其與被告彭康華認識約3 年左右,之前並無過節等語( 同上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 ,衡情其亦無何甘 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彭康華之動機, 其所述自當可採信為真。
2、雖證人張鐙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 彭康華後,先把伊姐姐載回家,被告彭康華開車到伊家裡接 伊一同到木柵,伊和被告彭康華一人出資一半,伊拿給被告 彭康華1,500 元,由被告彭康華上樓去向人家拿毒品,伊則 在車上等,拿回來後在被告彭康華住處一人分一半云云( 見 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 ,惟其對於當日二人開車是走何路 徑到木柵? 該毒品賣家之住處係位於木柵何處?該地方係公 寓還是大樓?渠等當日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後來究係分到 1,500 元或2,000 元數量之安非他命等各節卻均諉稱已不記 得或不清楚云云,其所述之真實性如何,已甚可疑,且亦與 被告彭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次證人張鐙文來找伊 ,伊交付糖予證人張鐙文,並向其收取價金2, 000元,後來 證人張鐙文來伊住處質問伊為何騙他們,伊向證人張鐙文表 示小孩都沒有錢喝奶粉,為何還來拿毒品,後來伊即退還 2,000 元云云完全不符( 見本院卷第63頁) ,雖被告彭康華 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張鐙文上述證詞後隨即翻供稱:該次
確係與證人張鐙文一起合資去木柵購買毒品云云,惟其稱: 伊在路上就有跟證人張鐙文提到說要一起合拿1 克,伊上樓 後實際上亦係拿1 克,價錢4,000 元,證人張鐙文係交予伊 2,000 元,伊等回到伊住處後,伊直接拿一半予證人張鐙文 云云( 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 ,其二人就證人張鐙文當 日係交付1,500 元抑或2,000 元之購毒價金,所述仍顯相齟 齬,且證人張鐙文亦未能對其何以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及其到 被告彭康華住處後,係一起合資到木柵向他人購買毒品,反 一再向檢察官確認當日係向被告彭康華購買毒品提出堅強而 合理之解釋;況且,上述100 年3 月24日1 時46分36秒監聽 譯文並明確顯示被告彭康華向證人徐雅茹表示其斯時不便出 門,要求證人張鐙文需自行到伊住處,故證人徐雅茹始會要 被告彭康華儘速與證人張鐙文聯絡告知此事,也因此嗣後證 人張鐙文才會直接到被告彭康華住處樓下碰面,倘被告彭康 華在和證人張鐙文、徐雅茹接洽時,本係基於與之合資到木 柵找他人購買毒品之意,豈會表示其不便出門,而要求證人 張鐙文需自行到其住處?綜合以上事證,均足認證人張鐙文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臨訟偏袒維護被告彭康華而編 纂之詞,無一可採。是以被告彭康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查被告彭康華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迭據證人歐仕豪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毒品安非他 命5 小包是我向彭康華購買。我以2,000 元獨資向彭康華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 總淨重0.65公克) 。最後一次於 100 年4 月22日20時0 分許,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彭康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以2,000 元獨資向彭康 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 總淨重0.65公克) 在我住處內 完成交易」、「第1 次警詢筆錄實在。100 年4 月22日彭康 華他向我借我所有的車號EX-9673 自小客車使用,但我要去 面試,一直等我在下午4 點多面試完打給彭康華,我說要將 車子開去給他,但他說不用,他會到我家來牽,彭康華大約 在下午五點多到家向我借車,我就在我家當面問彭康華有沒 有安非他命,我想要購買2,500 元安非他命,他就在我家當 場從他身上的背包將2,500 元安非他命( 重約0.65 公 克) 拿出來交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 同上偵 卷一第86至99頁) ,嗣於偵查中仍證稱:「扣案毒品我跟彭 康華買的。100 年4 月22日向彭康華買的,我門號是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彭康華手機門號。【提示 100 年4 月22譯文】當天彭康華要來跟我借車,他常向我借
車,我們在晚上19、20時許碰面,彭到我新店居所找我牽車 ,我當面跟他說我要買2,000 到2,500 元安非他命,他就給 我一包約0.65公克安非他命,我當天沒給他錢,還欠著,今 天扣案的五小包就是4 月22日那天買的,是我自己將它分裝 成五小包。」等語明確( 同上偵卷一第199 至200 頁) , 是證人歐仕豪就當日與被告彭康華見面之時間究竟係下午5 時許或晚上7 、8 時許,及所約定之價金係2,000 元或2, 500 元,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其就該次碰面時確有向被告彭 康華購得0.65公克之毒品的指述則前後一致,且酌以證人歐 仕豪當日係在家裡等待被告彭康華,最終並因身上沒錢故未 實際支付價金,故其對於當日被告彭康華實際抵達其住處之 時間及雙方議定之成交價格究為何,記憶稍有不清,尚屬合 理,且核與被告彭康華所持用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2日13時44分58秒、15時47分54秒、16 時21分5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 彭康華與證人歐仕豪於當日確係因被告彭康華欲向證人歐仕 豪借用車輛而相互聯繫,被告彭康華並於電話中表示欲直接 到證人歐仕豪住處拿車之情相符( 同上偵卷第105 頁) ;又 證人歐仕豪於100 年4 月27日19時許,為警在其住處當場所 查獲之米黃色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毛重1.782 公克,淨重 0.582 公克,餘重0.5818公克),亦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10027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一第 294 頁) ,佐以證人歐仕豪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與被告彭康華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仇恨;之前伊生小孩時 ,被告彭康華有幫助伊,伊覺得被告彭康華人真的很好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286 頁背面) ,足認證人歐 仕豪前與被告彭康華關係良好,證人歐仕豪並無甘冒偽證罪 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彭康華之動機,其所述自 當可採信為真。
2、雖證人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那天被告彭康 華只有來我在新店的家一起施用。我沒有跟他買,他丟給我 ,他沒有收錢,是我自己不好意思想說要給他錢,但是他沒 有收。他每次這樣來這樣請,我覺得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在 檢察官那邊說扣到的那五包確實是從彭康華那邊來的,可是 沒有金錢的交易。( 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當天你沒給他錢 ,還欠著?) 對,可是那時候是我自己要給他錢,可是他一 直都沒有收,我覺得我有欠他。( 告知偵訊筆錄要旨) 是我 記錯了吧,那時候檢察官一直給我施加壓力,一直講,我就 這樣講,那時候筆錄是這樣作,其實我就搞不清楚,我只記
得就是來我們家,然後丟著,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根本就不 記得。扣到的那五包確實是從被告彭康華那邊拿來的,可是 我不知道是哪一天,應該是借車那一天,他來我家,當時真 的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其就當日向被告彭康華取得毒品之時,究竟有無提及價金、 其究竟有無要拿錢出來給被告彭康華,惟遭被告彭康華婉拒 等節,所述前後自相矛盾,已難遽信,亦與被告彭康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日並未帶毒品過去乙節不符。況且 ,對照證人歐仕豪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先後提示100 年 4 月22日、同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7日數通監聽譯文予證 人歐仕豪辨識,證人歐仕豪就後二者清楚指出100 年1 月15 日那次係被告彭康華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伊只有施用幾口, 沒有付錢;100 年2 月17日那次被告彭康華給伊0.4 公克的 安非他命1 小包,因為東西很臭沒有算錢,被告彭康華會願 意請伊是因伊有借其車子等語,惟獨針對100 年4 月22日此 次,證人歐仕豪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彭康華該次亦係請伊施用 ,或述及被告彭康華是直接將毒品丟給伊,伊要付錢然被告 彭康華拒收之情,反係延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陳述該次 係伊主動向被告彭康華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彭康華即交付 扣案毒品予伊,但伊當時身上沒錢,所以欠著等語( 同上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