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37號
PCDM,100,訴,2137,201203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竹青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竹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從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竹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亟需 金錢以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或入監期間生活用品所需開 銷費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99年4 月27日18時許,在楊富榮位於新北市○○區○ ○路335 巷4 弄16之3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富榮以營利, 楊富榮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將之分裝成2 小包,並供己 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楊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5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為警於翌日(28日 )10時30分許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至楊富榮 上址住處內搜索,並分別於該址客廳桌墊下及房間梳妝台內 查獲扣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各為0.08公克、 0.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789公克、0.2698公克),並經 楊富榮供出前揭扣案供己施用之毒品係向王竹青購得,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王竹青及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51、5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70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證人楊富榮將滿1 年,彼 此間為普通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富榮之犯行,辯稱:其前曾 向證人楊富榮借貸6 萬元遭拒,證人楊富榮竟於99年4 月間 邀其共同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由於當時其已收受 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判決,苦於籌措資金 ,遂婉拒證人楊富榮,證人楊富榮因此心有不滿,而誣陷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因亟需金錢以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 遂於99年4 月27日18時許,至證人楊富榮位於新北市○○區 ○○路335 巷4 弄16之3 號住處,本欲以1,5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楊富榮,因證人楊富 榮表示只有1,400 元,故同意以1,4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富榮並交付之,證人楊富榮並將 之分裝成2 小包,供己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前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日(28日)10時 30分許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搜 索,並分別於該址客廳桌墊下及房間梳妝台內查獲扣得前述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各為0.08公克、0.27公克,驗 餘淨重各為0.0789公克、0.2698公克),證人楊富榮上揭時 地遭查獲時,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 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證人 楊富榮且因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前開毒品,並於警詢時即供 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富 榮、證人即查獲楊富榮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陳俊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94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3頁、第56、5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48、49頁、第93、94頁),並有前揭案號確定 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993172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卷第15至17頁、第 19頁、第12頁、偵卷一第18至34頁、偵卷二第83、84、85頁 );再者,被告前因於98年12月15日凌晨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嗣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在新北市○○區○ ○路32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且同 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該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經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3 月25日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 4807號辦理該案執行事宜,該署檢察官因於99年4 月15日將 被告應於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郵 寄至被告前開中和區○○街住處,並由被告本人蓋印收受該 執行傳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48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併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4807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各1 紙在卷可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 4807號執行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6 、24頁),是被告 於99年3 月25日後,確有遭判刑確定之案件且該案核屬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執行刑之事無誤,被告更於99年4 月 15日知悉其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案 件,須於99年5 月6 日到案接受執行,且斯時(99年4 月15 日)亦已持有該等內容之執行傳票甚明;又,證人楊富榮於 99年4 月28日遭警查獲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因證 人楊富榮指稱毒品來源係被告,員警乃於99年6 月9 日,持 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561號搜索票至被告斯時位於新 北市○○區○○街186 巷3 弄4 號住處搜索,被告於警詢中 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富榮情事,然坦認乃以其自 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用等情不諱在卷 (見偵卷一第6 至9 頁);而於99年4 月27日17時14分許, 確有2 次通聯紀錄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即00 00000000號發話至證人楊富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時間均為0 秒,斯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 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路388 號4 樓頂,此址距離證 人楊富榮上址住處即新北市○○區○○路335 巷4 弄16之3



號,二地相隔僅約0.59公里,車程所需時間為1 分許各情, 更有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卷附之台北市即時交通資訊網之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 告於99年4 月27日17時許確實在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附近活 動,且曾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楊富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基 此,被告苟非確曾於99年4 月27日18時許,至證人楊富榮前 址住處,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會出現99年4 月27 日17時14分許之發話與證人楊富榮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的紀 錄?被告斯時發話之基地台又何以即在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 週遭?被告果若未於99年4 月27日18時許,至證人楊富榮前 址住處,併執其須金錢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或入監期間生活用品所需開銷費用為由,且對證人楊富榮 出示相關執行傳票資料而取信於證人楊富榮後,販賣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富榮以牟利,則以犯案遭判刑確定 即將執行,核非屬名譽之事,常人原無主動將此等私密事由 告知他人之理,即苟非被告確有所謂以其須金錢繳納得易科 罰金之執行刑或入監期間生活用品所需開銷費用併進而以此 為由,將此情告知證人楊富榮且對之出示相關執行傳票資料 以取信於證人楊富榮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富榮以牟 利,證人楊富榮又焉會具體知悉被告有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待 執行之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楊富榮知悉被告有上開刑事 確定案件待執行之事,係因證人楊富榮曾邀約被告共同購買 毒品,遭被告以將有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待執行,被告斯時已 無錢籌措易科罰金款項更無錢合資購毒為由予以拒絕,證人 楊富榮方悉被告有刑事確定案件待執行之事云云,然被告所 辯稱有與證人楊富榮合資購買安非他命1 至2 次,價格大約 1 千元,1 人付500 元,因證人楊富榮欲邀其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遭其拒絕,證人楊富榮心有不滿遂指述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伊云云的情節,經證人楊富榮於偵查中明確結證未與 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且被告 僅係拒絕證人楊富榮共同合資購毒之邀約,又何需大費周章 ,猶對證人楊富榮出示己身案件確定遭傳喚到案接受執行之 相關資料?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容悖事理,不足採信;況, 證人楊富榮於偵查中就其前於警詢中證述遭查獲的安非他命 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接受測謊測定,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否認賣安 非他命給楊富榮,被告所稱楊富榮也沒有跟其買過安非他命 等情是否屬實接受測謊測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之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則呈「不實反應 」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 150941號鑑定書、100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89562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1頁、偵卷二第53頁),益徵證 人楊富榮證詞可信度極高,據上各情,證人楊富榮證稱被告 乃因亟須金錢以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或入 監期間生活用品所須開銷費用,遂於99年4 月27日18時許, 至證人楊富榮前址住處,本欲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證人楊富榮,因證人楊富榮表示只有1,400 元 ,故同意以1,4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富榮 並交付之,證人楊富榮並將之分裝成2 小包,供己於同日1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2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 71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等情,洵屬有據,應可信 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事實欄所述時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楊富榮犯行云云,委難採憑;至被告雖辯稱99年4 月 27日17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與證人楊富榮間之通聯紀 錄,係友人「琦琦」使用該門號回撥予證人楊富榮云云,惟 被告就所述「琦琦」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竟一概 不知(見偵卷一第72頁),則被告所稱「琦琦」是否確實存 在,顯有疑問,且果「琦琦」回撥予證人楊富榮,何以通話 時間竟均為0 秒,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採 ,併此敘明。
⒉又證人楊富榮於100 年6 月14日偵查中雖證稱:「(問:〈 提示偵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上面寫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 許要去送執行,是否知悉?)我知道,99年4 月24日晚上6 至8 時許,在我位於圓通路住處,因為我是前一天被抓,被 告拿一張單子給我看說他要被易科罰金,要我買他的安非他 命。(毒品價格重量?)沒有算重量,是賣我安非他命,我 給他1,4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即斯時證人楊 富榮雖證稱被告係於99年4 月24日18至20時許至其住處,向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籌措易科罰金之資金等語,核與證人 楊富榮前於警詢、嗣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99年4 月27日 18時許至其住處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時點不盡相符 ,惟細譯證人楊富榮該次100 年6 月14日之偵查庭訊內容, 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對以1,4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印象這麼 深刻時,證人楊富榮隨即答稱:「因為隔天警察就持搜索票 來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足認證人楊富榮就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時間,係強調乃在證人楊富榮本 身遭警查獲的前一日,則其於該次期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是在99年4 月24日晚上6 至8 時 許,然此應係距離案發時點較遠,記憶有所淡忘而有誤會, 惟其真意核乃指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時點, 即係其自身遭警於99年4 月28日查獲前一日(99年4 月27日 )無誤,附此敘明。
⒊況就被告於99年4 月27日18時許,究竟有無至證人楊富榮上 址住處乙節,被告先於99年6 月9 日警詢時稱:「證人楊富 榮曾邀我一同出資合購安非他命毒品,我因缺錢而拒絕,因 而證人楊富榮不高興,所以指述我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他」 云云;嗣於99年8 月23日偵查中則稱:「99年4 月27日18時 許,在證人楊富榮位於中和市○○路的住處內,當時還有我 一個朋友叫『琦琦』,她也在場,她可以作證我只有去過楊 富榮家這一次,也可以作證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富 榮;當天是證人楊富榮叫我去拿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去拿 」云云;復於100 年7 月22日偵查中稱:「99年4 月27日18 時許,在證人楊富榮圓通路住處內,我沒賣毒品給他,也沒 拿毒品給他,證人楊富榮當時要找我一起花錢買安非他命, 那時還沒有買,我沒有同意就走掉了,所以他身上的1 包安 非他命不是我賣的,(改稱)當天我也沒去他家找過他,99 年4 月27日後1 至2 天,我有過去,因為是證人楊富榮打電 話找我過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他找我要買安非他命,後來沒 有買,證人楊富榮當時錢不夠才會找我合資購買,我有朋友 『琦琦』在旁邊可以作證,但是我沒有『琦琦』的其他年籍 可提供,證人楊富榮是氣我不幫他合資,後來證人楊富榮還 打電話給我,他說為何有警局找到他,我說不是我洩漏消息 的,證人楊富榮就說他會講安非他命是我給的;證人楊富榮 自己出事情,認為是我害他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於99年4 月27日那天沒有去證人楊富榮那裡,那時 證人楊富榮打電話給我旁邊的女孩子『琦琦』,只是『琦琦 』用我的電話回撥給證人楊富榮;案發前2 、3 天,我有去 證人楊富榮住處找他,那時證人楊富榮說要找我一起用毒品 ,因為毒品很貴,要每人一半,我就跟他說我要繳罰金我沒 有錢;證人楊富榮被抓之後,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 ,他跟我說離他出事前2 、3 天是我過去他那裡,所以他問 我是不是我檢舉他,他說他在家裡就被萬華分局抓,問我是 不是我檢舉他,我說我沒有,過了一段時間,萬華分局的警 察就到我家裡來,他說他被警察抓,東西是跟我拿的。」;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我需要跟證人楊富榮借錢時,我 有帶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去找他,且讓他看,所以他知 道我有這個執行指揮書,不是在他被抓的那天,但是那次借



錢沒有借成功,鬧得不愉快;之前我跟他借6 萬元,鬧得不 怎麼愉快,後來靠近案發時,他打電話找我要一起合資拿安 非他命,就是要拿1 克,1 克是3 千元,每人一半,他說合 資找不到人,一直叫我跟他湊3 千元,我都需要打電話跟他 借錢了,我怎麼可能還跟他合資,我那時氣他,我要跟他借 錢,他不借給我,卻有錢搞毒品,所以我覺得他不把我當朋 友,當時他可能有吃藥,當天就吵架;警察去他那邊抓他之 後,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吵完,隔了3 天或幾天,他打電話問 我說為何我檢舉他,因為萬華分局去他家查他,我說我不可 能去檢舉他,從那次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過了一段時間, 萬華分局來我家找我,說證人楊富榮說毒品是向我買的,警 察就來我家搜索;案發當天我沒有去過他那裡。」云云,觀 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偵查中先稱其於 99年4 月27日有至證人楊富榮住處,於同日訊問時旋改稱當 天沒有去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嗣於100 年7 月22日偵查中 復稱其於99年4 月27日至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係因證人楊 富榮欲邀其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沒有同意,又 於同日訊問時復改稱當天(27日)沒有去證人楊富榮上址住 處,係於99年4 月27日後1 至2 天因證人楊富榮打電話邀其 至上址住處欲與其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其友人『琦琦』當時 亦在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其於99年4 月27日當天未 至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而係案發前2 、3 天,證人楊富榮 欲邀其共同合資購買並施用毒品,其告知證人楊富榮因為要 繳易科罰金故沒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見被告就其於99年 4 月27日18時許,究竟有無至證人楊富榮上址住處乙節之供 詞前後齟齬,供述反覆;而被告就證人楊富榮何以指證其為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則或辯稱係因證人楊富榮 欲其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遭拒心生不滿而誣陷,或辯稱係 因證人楊富榮誤會其檢舉證人楊富榮施用毒品而致證人楊富 榮為警查獲,證人楊富榮遂構詞誣陷,或辯稱係因其向證人 楊富榮借款6 萬元欲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不成,證人楊富榮 嗣後反邀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其因缺錢而拒絕,證人楊富 榮遂設詞誣陷云云,被告之供詞亦屬反覆,說詞不一;再稽 諸被告所辯稱有與證人楊富榮合資購買安非他命1 至2 次, 價格大約1 千元,1 人付500 元,因證人楊富榮欲邀其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遭其拒絕,證人楊富榮心有不滿遂指述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的情節,亦經證人楊富榮於偵查中明 確結證未與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如前,基上,被告所辯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富榮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證人楊富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 月28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 小包,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8 分許止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詢問,斯時即坦認其於 99年4 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並於警方詢問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時,旋 證稱係友人王竹青(即被告)於99年4 月27日18至19時許至 其住處,告以因毒品案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 金,惟缺錢繳納,故以1,4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包供 楊富榮施用,且明確指出被告之出生年次、身材及特徵,並 在警方提示6 張照片予證人楊富榮辨識所稱之毒品來源時, 證人楊富榮即指出編號5 照片所示之人即為被告等情,經證 人楊富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12、13頁),是 證人楊富榮為警查獲後,核未提及與被告間有何合資購毒不 成而有嫌隙等情,再稽諸證人楊富榮為警查獲後乃至接受員 警詢問製作筆錄期間,均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則證人楊富 榮容無可能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前,猶特意致電並質疑 被告,且向之告以將向警方指證是被告販賣給與安非他命後 ,併進而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販賣,是被告辯稱 :證人楊富榮因前遭被告拒絕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邀約 已心生不滿,證人楊富榮且於為警查獲後,曾以電話詢問並 質疑是否係被告洩漏證人楊富榮有施用毒品情事,方致楊富 榮遭警查獲,楊富榮併對被告告以將向警方指證是被告給與 安非他命,楊富榮係對被告懷恨方誣指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亦難採信。
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 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明確認 被告與證人楊富榮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 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楊富榮並非 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既係為籌措其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資金或入監期間生活用品所需開銷費用, 則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較諸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與事理無悖,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如前,然其販賣之重量及所 得款項均非鉅,核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 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 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 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犯罪所得非多,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㈢、沒收物之諭知: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 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 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 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雖未扣案, 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主文項 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 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 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 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 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 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 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證人楊富榮上址住 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淨重各為0.08公克、0. 27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各為0.0789 公克、0.2698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 買方楊富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本案中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