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貴杭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 ,將其向不知情之吳文象(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經檢 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 租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以改制後名 稱稱之) 中正南路一六0號三樓房屋,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陸續容留孫亞琪、林書羽、楊 秀英及楊蕙菁等四名成年女子(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業經警函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裁處) ,在上址房屋從事性 交易行為。而其等性交易拆帳方式為:先由孫亞琪、林書羽 等四名成年女子,以每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 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為上門光顧之男客提供性交服務 ,該服務小姐可從中分得約一千元,其餘款項則歸被告所有 ,被告即藉此一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下午五時許,適男客陳志鴻與孫亞琪在上址房間內完成性交 易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二十三個、潤滑液 三瓶、計時器三個及鑰匙四支等物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 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僅承認有向吳文象承租中正南路一 六0號三樓房屋使用之事實);證人即吳文象之子吳任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另案被告吳文象之證(供)述(待證事 實:中正南路一六0號三樓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 ;證人林錫彬於偵訊時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所稱於案發 前十個月,已將上址房屋租給林錫彬使用之辯詞,顯不足採 之事實);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待證事實:與 孫亞琪在上址房屋內,從事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之事實); 證人孫雅琪、林書羽、楊秀英、楊蕙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待證事實:1.其等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在上址房屋 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2.其等非無償使用上址房屋從事性 交易之事實。3.被告本件容留營利之犯罪事實);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待證事 實: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查獲保險套、潤滑液、計 時器等證物之事實);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三 月十八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277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待 證事實:被告之前配偶〈起訴書誤載為配偶,應予更正〉羅 李小慈、長女羅文伶曾設籍在上址房屋之事實),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吳文象承租起訴書 所載的房屋,但是年租還沒有到,我有把房子轉租給別人, 我跟吳文象承租的房子當時還剩下一年多的租期,但是那份 租約我已經找不到了,當時我跟吳文象是承租三年,我跟吳 文象已經承租三十幾年了,但我都是跟吳文象的太太簽立租 約的,吳文象的太太已經去世了,我承租該房子都是用來居 住用的。房子我轉租給的那個人(按:指林錫彬)我並不認 識,是朋友介紹我才轉租給他的,我會轉租是因為一六0號
三樓的房子比較大間,我現在住的一三八號二樓比較小間。 一六0號三樓我是在七、八個月之前轉租給別人的,我跟那 個人的租約我有提出給檢察官,當時我租給那個人的租金是 二萬元,這樣子我還有賺。我的房客都是每個月按時給我房 租,後來這件案子被抓之後,我的房客就沒有再給我房租了 。我也不知道房子承租給林錫彬之後有發生這個事情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文象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六0 號三樓房屋,於本案案發(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前約二十 年前起即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元。而於本案中 ,上址房屋則自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確有遭人使用作為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陸續容留證人 孫亞琪、林書羽、楊秀英及楊蕙菁等四名成年女子在上址房 屋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其等性交易拆帳方式為:先由證人孫 亞琪、林書羽、楊秀英及楊蕙菁等四名成年女子,以每十五 分鐘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為上門光顧之男 客提供性交服務,證人孫亞琪嗣會將五百元或六百元放在上 址房屋內桌上,證人林書羽嗣亦會將六百元放在上址房屋內 桌上,證人楊蕙菁嗣亦會將三百元放在上址房屋內桌上,證 人楊秀英則未留任何金錢在上址房屋內桌上。後於九十九年 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適有男客即證人陳志鴻與孫亞琪在上
址房屋房間內完成性交易行為時,為警前往上址房屋當場查 獲,並扣得保險套二十三個、潤滑液三瓶、計時器三個及鑰 匙四支等物品一節,業據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文象及其子即證 人吳任志、證人孫亞琪、林書羽、楊秀英、楊蕙菁、陳志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一00年度偵字 第三七八0號偵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六十—六五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保險套二十三個、潤滑液三 瓶、計時器三個及鑰匙四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以上該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上址房屋究竟係遭何人使用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一情,公訴意旨首要援引所依據者,乃係 以證人林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亦即證人林錫彬於偵查 中固證稱:三重區○○○路一六0號三樓好像是以前我住的 地方,我租裡面一間雅房,裡面好像是有四、五間房,房東 是男性(按:指被告),我有簽約,但已丟了,在九十九年 四、五月就退掉了。一個月租金約四、五千元。提示卷附的 租賃契約書(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林錫彬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面的林錫彬是我所簽,身分證 字號是我寫的。我不太曉得身分證字號寫錯一碼。為何上面 寫租金是每月二萬元我不曉得。男房東只有跟我收五千元。 租金直接拿現金給房東云云(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二九號偵卷第四一—四三頁)。然查,證人林錫彬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已翻異前詞而改證稱:(檢察官問:新北市三 重區○○○路160 號3 樓這個地方你是否知道?)是。(檢 察官問:你於何時至何時承租此處?)我忘記了,好像很久 了。(檢察官問:你是向誰承租?)(證人指向被告羅貴杭 )。(檢察官問:你承租的範圍是否是一整層?)是。(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15829 號卷第41頁以下訊問筆錄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並 告以要旨〉據卷內所載,你於偵查時陳稱你是承租一個房間 ,而非承租一整層,有何意見?)(經詳細閱覽)我那時候 說謊。(檢察官問:所以160 號3 樓整層是你租的?)(證 人點頭)。(檢察官問:對羅貴杭於偵查時曾陳稱向他承租 房子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他都叫你「阿弟仔」 ,有無意見?)沒有。(檢察官問:他都叫你阿弟仔?)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於偵訊時說謊,你不是承租一間房間 ,而是承租整層,你是幫人承租此處?)是(證人點頭)。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說謊?)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檢察 官問:租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既然不
知道別人租來要做何用途,那麼你為何要說你只租一間而非 租一整層?)我真的不知道租來幹嘛,我只是負責幫人家簽 約。(檢察官問:是誰請你租的?)那個人我不太認識。( 檢察官問:你有何好處?)我幫他寫,他會給我6000元。( 檢察官問:所以這個房子不是羅貴杭在使用,而是你租來給 人用?)是(證人點頭)。(檢察官問:你於98年間被判處 容留媒介營利的罪嫌,為何你還敢這樣做?)因為我缺錢。 (審判長問:當時租金每個月多少?)2 萬。(審判長問: 有無退過租?)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是幫別人租的 ,那個別人是誰,你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王董」。( 審判長問:所以你每個月均幫「王董」拿錢給羅貴杭?)之 後就沒有了。(審判長問:之後是指何時?)我不太記得。 (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是 王董沒有再給你錢讓你拿給羅貴杭?)是。(審判長問:他 有沒有說為什麼他不拿錢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他有 無跟你聯絡?)沒有。(審判長問:從此就沒有聯絡?)對 。(審判長問:從某一天以後就沒有再跟你講?)是。(審 判長問:你有無對羅貴杭做什麼表示?)沒有。(審判長問 :也都沒有再跟他聯絡?)(證人點頭)。(審判長問:羅 貴杭有無詢問為何沒有再付錢了?)他有打給我,然後我說 房子不是我在使用的,也沒有人拿錢給我,我也沒有辦法付 你房租,然後就不了了之。(審判長問:民國100 年8 月2 日你於地檢署做筆錄時,你的回答當中是否謊話比較多?) 就是房子的部份。(審判長問:你當時說房東只跟你收5000 元,這是假的?)(證人點頭)。(審判長問:你沒有向房 東表示不住,你就是幫別人付錢給他,若別人沒付,你也沒 辦法?)是。(審判長問:你沒有主動向羅貴杭表示要退租 ?)沒有講。(審判長問:檢察官當時曾問「日後法院傳你 開庭,你會不會做與今天相反陳述的證詞內容」,你說「不 會,我今天說的都是實話」,這也是假的?)(證人點頭)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 十三頁)。準此以觀,證人林錫彬於偵審中前後之證述既有 嚴重矛盾不一之情事,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不利被告之情節 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而已不可全然憑採。再者,觀之被告於 一00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已提出其與證人林錫彬所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供附卷以佐,及其於同日偵查中已陳稱 與其訂約之男子,其係叫該人「阿弟仔」等情(均參見一0 0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偵卷第二一、二三—二六頁), 而有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上之「林錫彬」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均為林錫彬本人所簽,以及被告稱林錫彬為「阿弟仔
」一情,均為證人林錫彬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 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非子 虛,且有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之妻即證人黃世 芬幫被告所寫,證人黃世芬亦曾看過林錫彬拿過租金予被告 ,並聽聞被告叫林錫彬「阿弟仔」一情,亦據證人黃世芬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一00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雖證人黃世芬係被告之妻,然 證人黃世芬實當無需甘冒刑法之偽證罪責,刻意虛構不實之 詞而偏頗被告之理!是依證人黃世芬前開所述,當可認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應屬實在。則以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既已明確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係 三重市(現改制為三重區○○○○路一六0號三樓,租賃期 限為一年即自玖拾捌年玖月拾日起至玖拾捌年(按:當為玖 拾玖年之誤)玖月拾日止,租金每月貳萬元一情,而此等內 容,亦為證人林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屬實在卷,亦如前 述,輔以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中亦曾證述伊撥打私娼館所留之 電話都是稱對方為「阿弟仔」一情(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 三七八0號偵卷第八頁),當可認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將承租自吳文象之上址房屋轉租予林錫彬,而上址 房屋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本案查獲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止,實際所管領之人當為被告所轉租之承租人即其所稱「阿 弟仔」即林錫彬之人一情,應屬可採,是證人林錫彬於偵查 中證述有關上址房屋伊僅承租裡面一間雅房,於九十九年四 、五月就退掉了,及其綽號非叫「阿弟仔」之人云云,顯屬 為求脫免自身相關刑責而推諉圖卸之詞,並不可採,則公訴 意旨援引所證人林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㈢又觀以證人孫亞琪、林書羽、楊秀英及楊蕙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以查,其等固雖有在上址房屋分別以每十五分鐘 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為上門光顧之男客提 供性交服務,證人孫亞琪嗣會將五百元或六百元放在上址房 屋內桌上,證人林書羽嗣亦會將六百元放在上址房屋內桌上 ,證人楊蕙菁嗣亦會將三百元放在上址房屋內桌上,證人楊 秀英則未留任何金錢在上址房屋內桌上,已如前述,然其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不知或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 ,亦不知留在上址房屋內桌上之金錢由何人處理一情(參見 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偵卷第十、十三、十六、十九 、六十—六二頁正面)。準此,依證人孫亞琪、林書羽、楊 秀英及楊蕙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難據以佐證而遽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保險套二十三個、潤滑液三瓶、計時器三個及 鑰匙四支等物品,固能證明上址房屋有遭人作為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事實,以及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一00年三月十八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2772號函檢 附之戶籍資料(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偵卷第七 七—八三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前配偶羅李小慈、被告 之女羅文伶於八十六年起設籍在上址房屋之事實,然均無從 證明至被告係該名提供上址房屋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更遑論依以 上㈡中之證據資料顯示,上址房屋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 本案查獲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實際所管領之人當為被告 所轉租之承租人即其所稱「阿弟仔」即林錫彬之人,已如前 述,併予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其前配偶羅李小慈曾於八十六年八月 至九月間有於上址房屋犯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而遭 法院判刑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 ,參見本院卷附,下稱前案),以及上址房屋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曾遭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王子熹、李宜珊等共同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起訴書,參見本院卷附 ),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在其所經營之青茶店遭檢察官 起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遭法院 判刑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書, 參見本院卷附),而認被告於本案如同前數案般,於本案中 將其所涉罪責推諉予林錫彬,且於偵審中就所述每月轉租金 額有所矛盾,故謂其所辯當不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論 告書所載)。然查,細觀被告於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 所述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以查,前案犯罪事實顯係被告之 前配偶羅李小慈前於該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中已坦承 自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相關犯行,並有證人即按摩小姐曾於 該案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前配偶均是負責人,以及依證人即 該案現場查獲員警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趁隙拋 下妻兒逃離現場等相關證詞,進而認定被告於前案所辯不足 採信。則以前案所顯現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所顯現之證據 資料,均不相同,要難以被告於十餘年前曾有妨害風化之犯 罪前科,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所辯均不足採,否則,則以 證人林錫彬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述不利被告之內容,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已自承該等內容均屬謊言,輔以證人林錫彬更近於 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則證人林錫彬亦應理當為公訴意旨所為相同於 被告之處理方式方是!何能棄而不論?另上址房屋固曾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曾遭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王子熹、李宜珊等共 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及被告於九十一 年間曾在其所經營之青茶店遭檢察官起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該等犯罪 事實均與被告所遭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 何關連,更遑論另案被告王子熹、李宜珊於該案中嗣均獲得 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可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二六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據,均難認 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固曾於一00年六月二 十七日偵查中就上址房屋轉租租金陳稱為每月一萬八千元云 云(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偵卷第十頁),惟 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更正為每月二萬元一 情,且被告之妻即證人黃世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租金為 二萬元,先前被告所述一萬八千元係因其記性不好等語(參 見本院卷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而此等更正內容亦與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林 錫彬就此部分所述租金為二萬元一節相符,是衡以一般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 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應訊後,已尋得該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且於一00年七月七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以 供附卷,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部分陳述,復與證人黃世芬 、林錫彬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所述亦屬相合,則要難謂 被告此部分更正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否則,如就被告所提 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所懷疑,被告本可依其於一00年六 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述一萬八千元之租金,更行製作一份符 合其陳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求相符即可,其又何須於 一00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與其先前所述租金部 分有所出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
㈤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前往收租時探看上址房屋之經過,以及上 址房屋使用情節,與一般房東出租房屋予房客必確實掌握房 客使用房屋情況顯然有別,且上址房屋坐落三重埔俗稱「豆 干厝仔」之私娼寮附近,被告自稱其住居三重三十餘載,對
於在地之「豆干厝仔」屢遭掃蕩後已化整為零,流竄、隱身 到鄰近巷弄內民宅公寓繼續營業一情自是知之甚稔,被告卻 竟不過問林錫彬一人承租有六間雅房之上址房屋作何使用, 復不關心房屋使用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在明知上址 房屋曾多次遭警查獲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等情事,復明知林錫彬承租該屋係欲利用原有隔間作為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牟利之用,竟 仍執意出租,則其主觀上亦至少有幫助林錫彬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意甚明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論告 書所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址房間隔成六 間房,林錫彬住頭一間,其不清楚使用多少房間,有多少人 在內居住,因其不會去開房門,僅在房門外喊林錫彬名字, 看林錫彬是否在房內,若無回應,其在客廳、廁所走一走便 會離開等情(參見本院卷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二五—三四頁),此等情節顯然與一般人出租房屋予他人 之處置狀況,並未有何嚴重背離常情之處,此觀之上址房屋 原所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象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另案被告 吳文象於偵查中曾供承:一六0號三樓沒有很多陌生男女進 出。我不知道三樓有幾間房間,我沒有進去等語;另案被告 之子即證人吳任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中正南路一六0號三樓 我從來沒有進去過,一、二十年前就租給別人,租給一位姓 羅的。中正南路一六0號是雙併的五層樓建築物,該號一、 二、四、五樓都是我們自己住,只有三樓租給人家。我住一 樓,小弟住五樓,二樓是小弟作為公司用,父親住四樓。三 樓早期是姓羅一家人自住。我是九十八年才搬回來樓下住。 我不知道是否有很多陌生男女出入三樓。我不清楚三樓房子 作何處理等語(均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偵卷第 六三—六五頁),即可得悉,是若如公訴意旨所推論般,則 另案被告吳文象在相同標準之檢視下,於本案中亦應一同遭 起訴方是,又何以該人能獲致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更遑論另 案被告吳文象所有之上址房屋,前於八十六年八月至九月間 有遭人使用作為犯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之場所,其 應就此後出租情節更為謹慎小心方是!再者,若如公訴意旨 所推論般,則居住於該「豆干厝仔」附近之相關房屋所有權 人,若將渠等房屋出租予他人,勢必均要為渠等所出租之房 客自己所為之違法行為均負有形同連帶之刑事責任,此情不 僅過苛,更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另案被告吳文象在此等推論 標準之檢視下,於本案中亦應一同遭起訴或認涉有幫助之罪 嫌方是。據此,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難認可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