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43號
PCDM,100,訴,1743,2012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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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帆
      陳思禎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2、6514、
5231 、5093 號),本院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詹逸帆及犯罪事實五被告陳思禎部分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詹逸帆詹欉(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通知,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朱亮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協調處理朱亮光與梁 玉麟間債權債務糾紛,詹逸帆進入朱亮光上址住處庭院內, 要求朱亮光處理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詎詹逸帆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經朱亮光促請詹逸帆離開其住處後,仍拒不離 去仍留滯在內,並以手阻擋朱亮光關閉上址住處大門,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朱亮光關閉大門之權利,因認被告詹逸帆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無故不退出住居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陳思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出借,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其所主持位於臺 北市○○區○○街27巷9 號「廣福宮」內,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2 支、彈匣3 個、子彈12顆後,藏放在上址廣福宮內而 寄藏之,嗣游俊雄李永中(綽號「闊嘴」)間有債權債務 糾紛,屢經要求「闊嘴」還款未果,詎游俊雄詹欉、曾照 祥為向「闊嘴」追討其積欠游俊雄之債務,均明知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彈匣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游俊雄於100 年2 月2 日,責成



詹欉陳思禎借得上開槍、彈,復由詹欉於翌(3 )日,委 請曾照祥前往向上址廣福宮,向陳思禎領取上開槍、彈,而 陳思禎則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匣及子彈 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出借予游俊雄詹欉及曾 照祥,再由游俊雄詹欉曾照祥持上開槍、彈,同往臺北 市士林區○○○路○ 段28號2 樓處所,尋「闊嘴」清償債務 ,並於同(3 )日下午,返還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予陳思 禎,藏放於上址廣福宮內,因認被告陳思禎此部分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2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及 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2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及出借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按此部分被告游 俊雄、詹欉曾照祥〔下稱游俊雄等3 人〕所涉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 1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另詳附件判決書所載,前案現經被告游俊雄等3 人提起上訴 中)。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 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部分(下稱本案),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見本院卷 一第1 頁收狀戳印),被告詹逸帆籍設臺北市○○區○○街 37號、現住臺北市○○區○○街115 號2 樓,被告陳思禎籍 設及現住臺北市○○區○○街27巷9 號等情,除業據被告詹 逸帆、陳思禎分別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 (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98、150 、450 、473 頁 、本院卷一第224 、232 背面),並有被告詹逸帆陳思禎 之電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8、156 頁),足認其等之上揭住居所,皆非本院之管轄範 圍甚明。
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之



朱亮光住處(址詳卷),此經朱亮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26 頁朱亮光審判筆錄),此部分被告詹 逸帆所涉犯罪地點,係在上開臺北市文山區之朱亮光住處, 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部分,本件被 告陳思禎係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與詹欉連繫後,告 知詹欉儘速前往陳思禎在臺北市○○區○○街27巷9 號開設 之「廣福宮」(下稱廣福宮)拿取上開槍枝,詹欉隨於同日 11時33分許連絡游俊雄同日11時35分及37分許連絡曾照祥, 告知游俊雄曾照祥已借得上開槍枝訊息,並相約於同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2巷口之某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會面,詹欉另指示曾照祥迅即前往廣福宮內向陳思禎拿 取槍枝,曾照祥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絡詹逸帆約好同日12 時40分先到曾照祥住處,再於同日13時許同往檳榔攤會合, 嗣陳思禎於同(3 )日中午12時許在廣福宮內,將附表所示 之改造手槍2 支等物交付曾照祥等情,此經本院於前案審理 中認定在案(見附件前案判決所載);是被告陳思禎所涉寄 藏及借用槍彈之地點,顯均在臺北市○○區○○街27巷9號 之「廣福宮」,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五、本案於100 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詹逸帆陳思禎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0頁);是被告詹逸帆陳思禎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 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詹逸帆陳思禎之住居所及其等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五所載之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且被告詹逸帆陳思禎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本件檢察官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五所載被告詹逸帆陳思禎所涉犯罪部分,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
│一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金屬彈匣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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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