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43號
PCDM,100,訴,1743,2012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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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欉
      曾照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大軍
      鄭定雄
      余國榮
      李柏逸
      陳彩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65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2、6514、5231、5093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照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大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定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國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彩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詹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照祥(綽號小曾)與陳大軍(下稱曾照祥2 人)共同意圖



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 意連絡,並與鄭定雄(綽號「老三」)、或與余國榮及李柏 逸、或與陳彩娥共同承上犯意連絡,而為下列犯行:(一)由曾照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大軍(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間起,自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處取得「東京運動簽賭網站」(ht tp://ag1.tv998.net 、帳號:oe2251、密碼:5168)、「 大滿貫運動簽賭網站」(http://ag.vns99 99.net 、帳號 :add55 、密碼:1234)及「金虎運動簽賭網站」(http: //ag.awe588.net 、帳號:B710、密碼:aaa5168 )等代理 商之帳號及密碼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街91號3 樓之 1 (曾照祥住處)及臺北市○○區○○街57巷10號3 樓之1 (陳大軍住處),利用其等住處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網路等 電腦設備,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供其等及不特定賭 客利用上開電腦相關設備連結至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押注賭博網站各類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之比賽 結果,並依電腦軟體計算賭注賠率,如有賭客向曾照祥下注 ,曾照祥負責以上開方式開版作莊,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 下注金額及賠率,於扣除曾照祥陳大軍所賺取每筆不等之 手續費(即佣金,俗稱水錢)後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 注金額即歸曾照祥陳大軍平分;如有賭客直接向上述網站 簽賭,則同時由曾照祥提供上述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使 用,並於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賭客收取手 續費500 元;另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支付帳款之方式如下:於 每週一15時30分之前,賭客若贏錢,曾照祥便當面將錢支付 玩家,若賭客輸錢,另以電話聯絡後再向賭客收錢,或請賭 客直接匯款至曾照祥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戶(帳 號0000 00000000 )或陳大軍提供友人張湘庭開設之安泰銀 行通話簡易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由曾照祥陳大軍平分賭客手續費。
(二)曾照祥2 人共同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期間,鄭定雄(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 2 月7 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65巷1 弄8 號3 樓住 處,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曾照祥取得之上開簽賭網 站,以上開方式與曾照祥對賭;或同時由曾照祥將上開簽賭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鄭定雄代理使用,由鄭定雄介紹不詳 姓名及年籍綽號「阿興」、「俊仔」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下 注,鄭定雄則從中賺取每1 萬元抽取75元或50元之手續費, 並與曾照祥每星期結算1 次,而以此方式牟利。。(三)曾照祥2 人共同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期間,余國榮(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自99年9 、1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12 巷58號2 樓 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李柏逸居住使用,復以每兩週薪資1 萬2 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李柏逸在上址維護電腦設備及 電腦程式,供余國榮及不特定賭客利用主機、螢幕及網路等 電腦設備連結至曾照祥取得之上開簽賭網站,於曾照祥開版 之簽賭網站以上開方式與曾照祥對賭;或同時由曾照祥將上 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余國榮代理使用,由余國榮介 紹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余國榮則從中賺 取每1 萬元抽取75元或50元之手續費,並與曾照祥每星期結 算1 次;而李柏逸則於99年12月間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 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余國榮作為曾照祥及 其他賭客支付賭金之轉帳使用,再由余國榮曾照祥交互計 算輸贏結果結算,而以此方式牟利。
(四)曾照祥2 人共同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期間,陳彩娥(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 325 巷4 號6 樓即陳彩娥住處,利用其住處之電腦以上開方 式與曾照祥對賭;或同時由曾照祥將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陳彩娥代理使用,由陳彩娥介紹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陳彩娥則從中賺取每1 萬元抽取75元 或50元之手續費,嗣於100 年2 月6 日14時56時許,經警監 聽曾照祥陳彩娥之上開手機門號,得知陳彩娥介紹賭客於 曾照祥上揭網站簽賭,並曾從中向曾照祥賺取12,400元之手 續費而得悉上情。
二、詹欉(綽號阿欉,使用門號0000000000)、曾照祥陳彩娥 (下稱詹欉等3 人)均明知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有經營 地下違法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 組號碼(俗稱 「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 「4 星」)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金為10元,再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當期合法「臺灣今彩539 」(下稱「今彩539 」)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今彩539 開獎之「2 星」、 「3 星」、「4 星」中彩號碼,可向「阿生」取得彩金530 元、5,300 元、53,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阿生」贏得,詎詹欉等3 人預期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 賭金可能高達10幾億,竟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由詹欉曾照祥於100 年1 月24日19時27分將以上開手機門號連繫 後,另由陳彩娥簽選「2 星」、「3 星」、「4 星」合計簽 注金額為500 元之不詳數支號碼,而由詹欉於100 年2 月1 日、同月2 日、同月7 日接續以傳真簽單方式,向「阿生」 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 」,總計3 次簽注金額合計1,500



元。
三、嗣經警於:(一)100 年2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91號3 樓之1 即曾照祥住處,查獲曾照祥所有供 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及帳 單1 紙;(二)同日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4 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57巷10號3 樓之1 即陳大軍住 處,查獲陳大軍所有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三)同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 巷1 弄8 號3 樓即鄭定雄住處,查獲鄭定雄所有供上開運動簽賭 網站使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四)同日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212 巷58號2 樓即余國榮提供李柏逸之住處 ,查獲李柏逸所有供余國榮李柏逸共同供上開運動簽賭網 站使用之電腦主機5 臺;(五)同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325 巷4 號6 樓即陳彩娥住處,查獲陳彩娥所 有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賭博網站帳號 2 張、NBA 簽注帳單3 紙(起訴書誤載為賭博網站帳號筆記 1 本、NBA 簽注帳單4 紙)及陳彩娥所有供詹欉等3 人簽賭 上開違法「今彩539 」(起訴書誤載為六合彩)使用之簽注 單3 張及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捲),而循線得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本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查被告詹欉依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即本院轄區),而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詹欉等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共同賭 博部分,本院核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 均未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供述證據,及無違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上開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詹欉曾照祥陳彩娥於101 年2 月7 日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 詹欉曾照祥陳彩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彩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偵卷第651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4 頁陳彩娥警詢筆錄、第26-30 頁陳彩娥偵訊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上開期間監聽被告曾照祥詹欉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 聽譯文(見100 年偵卷第509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另同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416 頁曾照祥100 年1 月24日19時27分 監聽譯文),及在上開被告陳彩娥住處查扣供簽賭上開違法 「今彩539 」使用之簽注單3 張(影本另見偵卷三第17-19 頁)及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 欉等3 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欉等3 人之共同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乙、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曾照祥鄭定雄李柏逸於101 年2 月7 日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 告曾照祥鄭定雄李柏逸審判筆錄);訊據被告陳大軍余國榮陳彩娥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僅向被告曾照祥所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 下注,並未介紹賭客並收取手續費,渠等願就賭博犯行認罪 ,惟否認有共同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云云。惟查:(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照祥鄭定雄李柏逸陳大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卷一 第55-59 頁曾照祥第一、二、三次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78- 486 頁、偵卷二第44-49 頁曾照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33- 138 頁鄭定雄第一、二、三次警詢筆錄、第457-461 鄭定雄 偵訊筆錄;100 年偵卷第523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6 頁 李柏逸警詢筆錄、第53-58 頁李柏逸偵訊筆錄及本院100 年 11月22日勘驗被告李柏逸警、偵訊錄音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偵卷一第108-115 頁陳大軍第一、二、三次警詢筆錄、 第462-466 陳大軍偵訊筆錄),核與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期間監聽被告曾照祥陳大軍鄭定雄余國榮陳彩娥等人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 相符(偵卷一第393-418 頁);復於上開時、地,查扣被告 曾照祥所有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



螢幕1 臺及帳單1 紙,被告鄭定雄所有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 使用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華碩 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李柏逸所有供被告余國榮李柏逸共 同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5 臺,被告陳彩娥所 有供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賭博網站帳號 2 張及NBA 簽注帳單3 紙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曾照祥上 開住處內扣得電腦內之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一 第67-72 頁)、被告陳大軍持用友人張湘庭開設之安泰銀行 通話簡易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存摺內頁影本4 張(偵 卷一第121-124 頁)、被告陳大軍上開住處內扣得電腦內之 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卷一第 127 、128 頁)、被告鄭定雄上開住處內扣得電腦內之簽賭 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一第148 頁)、被告余國榮提 供李柏逸使用之上開住處內之蒐證照片5 張、現場扣得電 腦主機內之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41張 及電腦主機內之簽賭金額明細資料(偵卷四第21-49 頁)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1 月21日上樹林字第1000 000018號函及所附李柏逸所開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卷 四第18-20 頁)附卷可稽。
(二)另就上開卷附被告曾照祥陳大軍監聽譯文觀之:1、曾照祥於99年12月7 日13時37分許,與陳大軍使用上開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卷一第403 頁背面): 「 (曾照祥):他朋友要票才肯匯錢
陳大軍):幹你娘、我跟你講、你打給阿勤、你說人家一 些輸的沒進來、說先開一張票給他
曾照祥):好啦
陳大軍):你說我們只有賺水錢而已,只賺一點趴數 (曾照祥):好啦」
2、此段被告曾照祥陳大軍之通話內容,顯示二人間確有經營 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並共同向賭客抽取手續費(即佣金,俗 稱水錢)之行為分擔甚明。
(三)再就上開卷附被告余國榮傳給曾照祥之簡訊內容觀之:1、於99年12月26日17時27分許被告余國榮傳給曾照祥之簡訊: 「本周+3400-未結181400=-178000、國隆」(偵卷一第410 頁背面),而被告曾照祥就此通簡訊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通簡訊是余國榮輸的要匯給我的錢,「本周」指這個禮 拜,「+3400 」是余國榮贏的錢,「未結181400」是余國榮 輸的錢,「-178000 」是余國榮輸的錢要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




2、另比對同日17時41分許(即僅相隔約14分鐘),被告余國榮 再傳給曾照祥之簡訊:「公告:本公司自元月起,將不再經 營月退。如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國隆」內容觀之(偵卷 一第410 頁背面),被告余國榮顯以簡訊通知曾照祥其代理 經營之簽賭網站(簡訊以「本公司」顯示),自100 年1 月 間起即不再讓賭客採每月結算賭金(簡訊以「不再經營月退 」顯示),就此段被告余國榮傳給曾照祥之簡訊得知,被告 余國榮亦有與被告曾照祥陳大軍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 站,並合力向賭客抽取手續費(即佣金,俗稱水錢)之行為 分擔甚明。
(四)另就上開卷附被告曾照祥於100 年2 月6 日14時56分許,彼 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18 頁背面)出 現:「(曾照祥):嬸嬸,這期退趴1 萬2400元,加會錢8 萬元,我給妳9 萬2400元。(陳彩娥):好」等語,從此段 通話內容,益證被告陳彩娥確有介紹賭客至被告曾照祥所經 營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並共同向賭客抽取手續費(即佣金 ,俗稱水錢)甚明。
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陳大軍余國榮陳彩娥所辯,均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照 祥、陳大軍鄭定雄余國榮李柏逸陳彩娥(下稱曾照 祥等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丙、論罪:
一、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 ,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腦 網際網路提供運動簽賭網站或「六合彩」、「今彩五三九」 之組頭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如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在其提供之處所及屋內設置網際網 路簽賭網站或以市內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網站或 以電話方式下注,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曾照祥等6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詹欉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照祥等6 人利用經營上開運動簽 賭網站,供自己及不特定賭客利用主機、螢幕及網路等電腦 設備連結至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另被告詹 欉等3 人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而於100 年2 月1 日、同月2 日、同月7 日接續3 次以傳 真簽單方式,向「阿生」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 」而與「 阿生」男子對賭;上開二種犯罪形態(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 簽賭、或利用開彩時間對獎簽賭) ,均在上揭各被告住處之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合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論以 包括一罪。
四、被告曾照祥陳大軍鄭定雄、或與被告余國榮李柏逸、 或與被告陳彩娥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詹欉等3 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照祥等6 人所犯上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照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92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7 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事實一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丁、科刑:




一、本件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曾照祥等6 人共同提供上開 運動網站供不特定民眾簽賭下注,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且危害社會道德風俗,行為實屬可議;再考量 本件被告曾照祥就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大軍係立於從旁 協助角色,另被告鄭定雄余國榮陳彩娥僅係利用其等住 處之電腦以上開方式與曾照祥對賭,或同時由曾照祥將上開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其等代理使用,並介紹其他不詳 之成年人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而從中賺取手續費,再考量 被告曾照祥等6 人參與上開聚眾賭博時間之久暫,另被告曾 照祥鄭定雄李柏逸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陳 大軍、余國榮陳彩娥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詹欉等3 人共同貪圖違法「臺 灣今彩539 」之鉅額賭金,而接續以上開傳真簽單方式向「 阿生」男子簽賭,且本件僅遭警查獲1 次賭博行為,簽注金 額合計僅為1,500 元,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曾照祥陳大軍鄭定雄李柏逸陳彩娥所有,均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之犯 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曾照祥陳大軍鄭定雄、或與被告余國榮李柏逸、或與被告陳彩娥就事 實欄一部分共同所犯之罪,於被告曾照祥等6 人之宣告刑下 ,亦應就其共同犯罪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彩娥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共同被告詹欉曾照祥 之宣告刑下,亦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為警於上開被 告陳大軍住處內扣得之張湘庭開設之安泰銀行通話簡易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存摺1 本及支票3 張,查均非被告陳 大軍所有物品,爰皆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照祥等6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地另涉共同賭博犯行;惟查,此部分公訴 意旨係以被告曾照祥陳大軍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連絡



,並與鄭定雄、或與余國榮李柏逸、或與陳彩娥共同為上 開聚眾賭博犯行為其論據;然本件曾照祥等6 人就其彼此間 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照祥等6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6 人彼此之間全部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既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論證屬實之共同聚眾賭博犯行部分,係屬有裁判上一罪之 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本件應沒收物品):




一、被告曾照祥所有供事實欄一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 幕各壹臺、帳單壹紙。
二、被告陳大軍所有供事實欄一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壹臺。三、被告鄭定雄所有供事實欄一之犯罪使用之NOKIA 手機壹支( 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張)、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四、被告李柏逸所有供事實欄一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伍臺。五、被告陳彩娥所有供事實欄一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壹臺、賭 博網站帳號貳張、NBA 簽注帳單參紙。
六、被告陳彩娥所有供事實欄二之犯罪使用之簽注單參張及錄音 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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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