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何英哲
何志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廖煌銓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煌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煌銓(自訴狀誤繕為廖惶銓,應予 更正)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營造公司),及 珍珠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珍珠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前 北橋營造公司與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負 責人為自訴人何志虔)間,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寶強段849 、858 、859 、905 及906 地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77號地下2 、3 、4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發生 民事糾紛,珍珠海洋公司對響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因遭駁回,而被告為報復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2 人,企 圖以刑事方式誣指自訴人2 人,竟以北橋營造公司負責人身 分誣指自訴人2 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案外人邱柏勝不能抗拒,而與自訴人2 人簽 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等不實之事實,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自訴人2 人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嫌。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 號偵查後對自訴人2 人予以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再以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廖煌銓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邱 柏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9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 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4 日向檢察官 告發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等人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 盜得利犯行,惟辯稱:伊係因為邱柏勝曾親口向伊表示自訴 人2 人於97年1 月間,曾派4 、5 名不知名黑道人士挾持邱 柏勝到山上,稱其他人之持分權利都已經讓渡出來了,強迫 邱柏勝也要將其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出,並聲明 放棄權利,否則會讓邱柏勝沒命回去,邱柏勝因而心生畏懼 ,所以不得不聲明放棄權利等情,之後數日,伊再與邱柏勝 會面,而此次會面中邱柏勝再次告知並和伊確認案發經過, 伊亦可提出當場之對話錄音為證,是以伊認為邱柏勝係因受 強暴、脅迫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為該買賣契約書 的買受人為響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志虔,何志虔自可 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獲得鉅額利益,伊因而推論何志虔及其兄 何英哲應為上開對邱柏勝為強盜犯行之主謀而提出告發,伊 係受邱柏勝之告知而有上開合理懷疑何志虔、何英哲涉有強 盜犯行,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緣自訴人何志虔、何英哲前於96年間,自響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街166 巷8 號5 樓,下稱響泰公司) 原負責人蕭志隆處買受響泰公司之99%股份,遂成為響泰公 司之董事及股東,而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849 、858 、859 、905 及906 地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77號地下2 、3 、4 層建物(即系爭房地),前係由被告經營之北橋營 造公司、響泰公司分以56%、44%共同取得。嗣因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有爭議,廖煌銓以代表北橋營造公司與案外人林大 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等人簽訂內容不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林大成、蔡秀鳳、 舒山萍、邱柏勝為俗稱之「人頭」,邱柏勝、被告等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0號認追訴時效完 成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將北橋營造公司就上開建物之權利 全數轉讓予案外人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與邱柏勝。嗣因 自訴人何志虔代表響泰公司,於97年1 月間,分別與案外人 林大成、蔡秀鳳、舒山萍及邱柏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明將上開建物權利如數轉讓予響泰公司,而被告因知悉邱 柏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響泰公司, 認為案外人邱柏勝係因受黑道人士挾持到山上去,而將自己 之持分權利讓渡予響泰公司,遂於98年11月4 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何志虔、何英哲等人涉有對邱柏勝強盜 得利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44 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玆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明知案外人邱柏勝係未受自訴人何 志虔、何英哲等人之強暴脅迫而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故意捏造不實內容即對自訴人提起刑事 告發。查:
⒈證人邱柏勝於97年1 月17日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並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業據證人邱柏勝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⒉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內容略以:「 A:他的姪子就是那個邱湘玲,那個市民代表?B:我跟你 說這都是他拿給我簽的。A:不是,我跟你說…B:我也知 道檢察官會問這個…這是在哪裡簽的…他拿給我蓋章的,那 天跟我說一說,好啦,你們說什麼都好,不好也沒辦法,我 也跟檢察官說,不簽可以嗎?我可以不簽嗎?你說我可以不 簽嗎?啊人家在脖子上…。A:等一下,啊你,你上次是不 是說他們把你押去山上?。B:那…那一邊的。A:北投嗎 ?B:不是啦,…那邊新店。A:喔,新店。B:他就說你 現在如果走出去就把你抓起來。A:就是說他先把你押上去 講一講以後再拿東西去給你簽?B:對啦,反正我就覺得沒 有損失就好,就簽一簽,要不然他們就說要怎樣要怎樣,你 走出去就要把你抓起來,可以不簽嗎?A:好,OK。B: 在簽的時候是在自由,我沒壓力的時候簽的,那個我們要先 講。A:對啦對啦。B:不是說。A:不是自白意志之下來 啦。B:對啦,是我,當初我是在害怕的時候我才答應簽的 ,既然他的東西叫人家拿來給我簽,我跟他說好好的做,但 是我知道這是詐欺的行為,錢討得回來討不回來我不知道。 A:那個沒關係,那民事的部分…」等語,業經本院記明筆 錄及被告提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而證 人邱柏勝於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後亦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確實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對話(B為證人邱柏勝、A為被告 ),且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14日偵
訊前所為之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衡諸上 開對話內容,證人邱柏勝固然有強調其簽立契約當時,是在 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惟其確實亦曾提及有人曾帶其至「新 店」山上及對方曾告以:「如果走出去就把你抓起來…要不 然他們就說要怎樣要怎樣,你走出去就要把你抓起來,可以 不簽嗎?」等語等情節。是以,被告基於與邱柏勝間之上開 對話內容,對於邱柏勝所為上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 係受強暴脅迫而涉及不法之疑義,故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本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非偵查機關人員,倘無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告訴之方式,實難查明邱柏勝所述事實之真相,或 自行蒐集相關證據以實邱柏勝所述情節,則自難認被告係明 知無特定事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⒊又證人邱柏勝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英哲、何英虔 等人並無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伊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伊從未與被告提過有遭綁架或是有刀架在脖子上等事情云 云。惟查,證人邱柏勝確實曾向被告提及其有被帶至新店山 區,並且遭對方告以「如果走出去就把你抓起來」等語之情 ,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已如 前述。再依證人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左 右有與被告、邱柏勝在新店區○○路的丹堤咖啡見面,當時 他們在聊的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有聽到什麼綁架的事情 ,伊記得當時伊回應了「如同刀子架在脖子上不得不簽」之 類的話,其他的印象就很含糊了,當時是邱柏勝被架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證人邱柏勝亦不否認證人吳 淑媛確實曾與被告一同在丹堤咖啡見面之情節,是證人邱柏 勝上開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提及有何綁架情事或係何英哲、何 英虔等人所指使等語,顯係基於權衡利害關係迴護他人或記 憶不清下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採。再以被告所為告發之理由 ,既均非無據而難遽認係屬虛構,業如前述,而縱使證人邱 柏勝於上述對話內容中未曾向被告提及上開疑似受強盜、妨 害自由等被害情節係為自訴人2 人所教唆或下手實施,然被 告依據證人邱柏勝所述情節,參以證人邱柏勝所簽立之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即買受人為響泰公司,則 被告主觀上合理懷疑自訴人即響泰公司之負責人何志虔、其 兄何英哲共同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並非憑空想像而來,因此被 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四、綜上,本案依自訴人2 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廖煌 銓涉有誣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刑法誣告罪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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