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50號
PCDM,100,聲判,150,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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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遵賢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劉金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遵賢以被告劉金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 第2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2月 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 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 戳、狀附之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理由如下:
㈠、原處分理由稱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珠官及被告之妻劉江麗 華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父劉用鳴生 前之授權及委託等,然證人劉陳珠官雖證稱劉用鳴送醫前有 吐血之情狀,但並無證稱有授權及委託被告之詞;另證人劉 江麗華雖證稱被告受其父親授權及委託,才會提領萬泰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上開銀 行帳戶)內款項辦理後事及照顧大哥、母親生活等詞,然證 人劉江麗華為被告之配偶,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且被 告父親劉用鳴死亡後,遺產中有新臺幣(下同)2,599,566 元鉅款匯至證人劉江麗華帳戶,故其與被告不無共犯偽造文 書等罪之嫌,則如何期待證人劉江麗華能為真實而不利於己 之證述?原處分依證人劉江麗華之證詞,認定劉用鳴生前已 授權委託被告領款支用等,顯屬率斷。
㈡、又被告之父親劉用鳴生前縱有授權委託被告領取支用銀行存 款,然於被告父親死亡後,已喪失人格權而無權利能力,被 告卻仍冒用父親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9年11月22日 10時28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在銀行提款憑款上偽造劉用 鳴之簽名及蓋用劉用鳴印章,提領現金2,000,000 元;2.於 99年11月22日15時19分至20分許,持劉用鳴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存款共計90,000元;3.於99年11月24日9 時10 分許,在銀行提款憑條上蓋用劉用鳴之印章,提領2,599,60 6 元,並於扣除手續費40元後,將2,599,566 元匯款至被告 配偶劉江麗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當難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此觀諸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 判決理由,事屬至明。又被告故意隱瞞金融機關劉用鳴死亡 之事實,仍冒用劉用鳴名義提領存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給 付存款,其詐欺之犯行及犯意,更屬明確。
㈢、原處分書雖認為被告共提領468 萬餘元銀行存款,係依其父 親劉用鳴生前囑咐處理及支付相關費用,應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縱被告將存款匯至其妻帳戶,且於事後疏未告知其餘繼 承人,仍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以此繩以被告偽造文書 之罪責等,誠難令人苟同。試問,被告全部支出使用金額為 何?剩餘金額為何?若是受其父親授權委託辦理,為何其父 親於99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其父親喪葬期間、或其大 哥劉金吉喪葬期間、或於給付其二哥劉金堅20萬元時,均未



告知其餘兄弟姊妹上情,直至100 年6 月間告訴人提起本案 告訴後,於偵查庭訊時,始以受其父親授權委託辦理之詞為 辯,若非捏詞狡辯及刻意隱瞞其父親遺產,又何需如此?此 又豈是一句疏於告知所能釋疑卸責!惟原處分卻稱被告疏未 告知,不僅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合,更彰顯原處分率斷、 偏頗及輕縱被告之違法!況其中隱瞞259 萬餘元匯至被告配 偶帳戶,此款項有無使用?使用用途為何?剩餘款項為何? 此若調閱被告配偶銀行帳戶資料查詢,亦不難證明被告犯行 ,何以偵查程序不為此調查,即率論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詳細調查 證據,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誠難令人甘服,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聲請 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法上之犯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 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 ),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 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 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 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 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劉金頓固坦承有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提領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將部分款項匯入其配偶劉江麗華之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之事實屬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是伊父親劉 用鳴生前交代的,伊父親生前與母親、大哥劉金吉住在臺北 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忠孝路40號6 樓 ,伊是住在車路頭街,每天都會去看他們,而伊父親於99年 11月20日或21日從縣立醫院回來後,在家中有吐血情形,就 把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密碼給伊,並說要把上開銀



行帳戶內款項提出來辦後事,當時伊母親、大哥及劉江麗華 都有聽到等語。經查:
⒈固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劉用鳴係於99年11月22日凌晨2 時17 分,因穿孔性胃潰瘍引起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乙節,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29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 5 頁、第16頁)。而被告確有分別於⑴99年11月22日10時28 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在銀行提款憑款上以劉用鳴名義之 簽名及蓋用劉用鳴印章,提領現金2,000,000 元;⑵於同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劉用鳴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存款3 次各3 萬元,共計9 萬元;⑶於同年月24日9 時10分 許,在銀行提款憑條上蓋用劉用鳴之印章,提領2,599,606 元,並於扣除手續費40元後,將2,599,566 元匯款至被告配 偶劉江麗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3頁),並有 萬泰商業銀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1 份、提款憑條2 紙暨匯款 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第15頁)。是 以,被告所為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確係 在劉用鳴死亡之後所為乙情,已堪認定無訛。
⒉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江麗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父親 劉用鳴從縣立醫院回來後在家中吐血,伊有打119 ,接著劉 用鳴就說因為大哥有自閉症,是社會邊緣人,而母親年事已 高,要伊等好好照顧母親及大哥,並說要將上開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470 萬元領出來辦後事及後續照顧大哥、母親之生活 費,另外再給二哥2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去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24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 相符。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珠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丈夫劉用鳴及大兒子劉金吉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時 ,被告是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被告於劉用鳴在世時,有常去 伊家中探望,後來劉用鳴要送醫前,有在家中吐血等情無誤 (參見他字卷第76頁);再觀諸卷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參 見他字卷第28頁)之記載可知,案外人劉用鳴係因急性或明 顯吐血,而於99年11月20日15時52分,在家人陪同下,由11 9 救護車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且其於到院當時之意識狀態係 清醒乙節。基上,劉用鳴於99年11月20日,因在其家中吐血 而送到醫院急救之彼時,其意識狀態既係清醒,則其趁其意 識清醒之際,特地囑咐當時在其身旁親人代為處理其身後相 關事宜,衡情係屬可能。則被告以:伊係於伊父親吐血送醫 救治之際,受伊父親之託咐,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用



以支付喪葬費、被告母親及大哥之生活費用,以及依伊父親 指示交予被告二哥劉金堅之20萬元等款項等情置辯,係有可 能,難謂悖離常情。
⒊固然證人劉陳官珠於偵訊時就有關劉用鳴究有無授權委請被 告用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來辦理後事乙節,並未明確證述其曾 見聞上情(詳見他字卷第76頁)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管理之重要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而提款 卡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可能同時取得印鑑章、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形,而查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持劉用 鳴之印章蓋印取款憑條,並在取款碼輸入器輸入取款密碼, 及持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領 存款共計9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3頁 ),並有萬泰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劉 用鳴生前係與其妻及大兒子同住,並未與被告同住等情,此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則倘若被告未取 得劉用鳴之授權,衡情其鮮有可能在未與劉用鳴同財共居之 情況下,仍有機會同時取得上述提款卡與取款密碼之理,由 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受劉用鳴委託而統籌處理及提領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劉用鳴本人之印章、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乙情,乃信而有徵,難謂無據。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二哥劉金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雖不知 道被告有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但伊父親生前之相關醫療 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99年底時被告有告知伊 ,伊父親曾帶了20萬元來找伊幾次,但沒有找到,伊父親就 託被告將上開款項給伊,經伊與告訴人查帳後,被告才願意 將該筆20萬元款項給伊;被告有提過從伊父親銀行帳戶領出 之款項是要照顧母親及大哥,後來大哥往生時,被告有拿40 萬元請伊辦理大哥之後事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9 2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又參酌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三蘆關 懷會館估價單、劉金吉(即被告之大哥)老先生燒庫錢費用 明細表、麗景公園大樓(即劉用鳴生前住處社區大樓)服務 中心管理服務費收費憑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麻醉同 意書、腹部手術告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單據文件(見他 字卷第58至67頁),據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提領上開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係花用在其父親劉用鳴生前之囑咐事 項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係屬有據。
⒌且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劉



用鳴遺產時,係將其尚未於99年11月22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上述款項前之存款餘額即4,705,818 元列為遺產範圍,並 有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繼承人劉用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 列名在內,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其自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排除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外,由此益佐證被告主觀上係 認為其已獲授權而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並無偽造文 書犯意。而被告將實體法上已歸屬於劉用鳴全體繼承人所有 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有用於全體繼承人原應分 攤之喪葬費用,及扶養劉用鳴之妻費用,客觀上對各該繼承 人亦當無足以生損害可言。
⒍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難謂 與常理相違。是以,縱使被告之行為外觀上有此偽造文書之 實行行為,惟依偵查中曾顯現之卷證資料既無足證明其主觀 上有實現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仍不能遽認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如認因被告自上 開萬行帳戶內提領上述款項後,對其餘法定繼承人有所隱瞞 ,未能開誠布公,以致受有損害,聲請人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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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