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534號
PCDM,100,聲,5534,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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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林國弘
      韓祥威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偉林國弘韓祥威曾耀樟賭博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 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7,310 元(均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分別係賭 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邱志偉林國弘韓祥威曾耀樟共同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1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299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玩 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分別以3張、5張 、5張之出牌方式相互比較大小,3組牌全贏者可向輸家收取 100元,如牌中有同花順或4張數字相同者,則可再向輸家收 取100元,若贏家對其他三人均屬全贏或牌中有同花順或4張 數字相同之情形,則須從贏得之金錢中提供50元作為公基金 ,用以支付在上開茶館之消費,其餘仍歸贏家所有,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牌桌上扣得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合計7,310元,而被告四人所 犯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屬刑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四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且其等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等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 100年6 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前揭扣 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合計7,310元,分別係屬 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7,310 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 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修正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 項增訂之」等語,是聲請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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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