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80號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文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博文本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下同)秀朗路1 段209 巷3 號「如家眼鏡行」之負責人,因 積欠呂啟文債務,將上址眼鏡行讓渡予呂啟文經營,嗣劉博 文以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由,認其仍有權利管領上址 眼鏡行內之財物,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某時,攜帶營利事 業登記證,至上址眼鏡行向店員范秀娟表示擬從店裡拿取眼 鏡盒1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寄至高雄,並著 手搬動眼鏡盒1 箱置放在店外,呂啟文之兄呂啟雄(業經原 審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聞訊,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40分 許前往上址眼鏡行,與劉博文爆發肢體衝突。詎劉博文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呂啟雄互毆,雙方發生拉扯 、扭打,嗣呂啟文(業經原審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到場, 亦加入毆打劉博文,致劉博文受有顏面擦傷、頭皮多處挫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肘擦傷、右足踝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呂啟雄則因而受有足外傷3 ×3cm 、3 ×3mm 、右側手外 傷2 ×1cm 、左側手外傷5 ×5mm 、臉部外傷3 ×1mm 、1 ×1mm 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呂啟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博文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呂 啟雄及呂啟文發生肢體衝突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呂啟 雄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呂啟雄一進店裡,就先拿安全 帽打我、拿椅子砸我、拿整把鑰匙重擊我的臉部,我的眼鏡 被打掉,頭也流血,而且頭暈,基於自衛才徒手反擊,以空 拳打呂啟雄的上半身,然後把呂啟雄推到店外,呂啟雄此時 仍出手打我,我才把呂啟雄壓制在地上,後來呂啟文到場, 從隔壁拿一個煮麵的鍋子朝我臉上猛打,我徒手把呂啟文推 開,然後呂啟雄、呂啟文二人就一起打我,我不再還手,等 警察到場才把我們隔開,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呂啟雄有受傷云 云。經查:
㈠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劉博文本係上址「如家眼鏡行」之 負責人,因積欠呂啟文債務,將上址眼鏡行讓渡予呂啟文經 營,嗣被告以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由,認其仍有權利 管領上址眼鏡行內之財物,而於99年12月21日某時,攜帶營 利事業登記證,至上址眼鏡行向店員范秀娟表示擬從店裡拿 取眼鏡盒1 箱(價值約1 千元)寄至高雄,並著手搬動眼鏡 盒1 箱置放在店外,呂啟文之兄呂啟雄聞訊,心生不滿,於 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眼鏡行,與被告爆發肢體衝突,嗣 呂啟文隨後到場,亦加入衝突之列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證人范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參佐。 ㈡而就雙方衝突之經過,目擊證人范秀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 以: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打人,我有看到呂啟雄拿椅子打 被告。安全帽是呂啟雄帶來的,但呂啟雄有沒有拿安全帽打 被告,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都是在擋比較多,被告也有還手 打回去。他們有爆發二、三次的衝突。第一次一下子就打到 外面去了,在外面的情況我沒有看到,約5 分鐘左右被告從 外面進來,叫我打電話報警,接著是被告自己把電話拿起來 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跟呂啟雄二人站在門口,又打起來, 因為被告走到門口,經過呂啟雄身邊時,有碰到對方的身體 ,二個人就扭在一起,接著就打起來。後來呂啟文就過來,
呂啟文也加入打在一起,三個人打到眼鏡行對面的路邊。被 告沒有想要逃跑。我看到被告的臉有受傷流血,另外二個人 外觀上看起來還好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8至91頁)。按 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且不論被告、呂啟雄當時是 何人先動手攻擊對方,此部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被告 於呂啟雄到場之後,非但毫無退避之意,反而挺身與呂啟雄 爆發數波肢體衝突,且被告除有阻擋之外,亦有還手打回去 等情,此觀證人范秀娟之上揭證詞甚明,再徵以被告自己亦 供稱伊當時有把呂啟雄推到店外,且有把呂啟雄壓制在地上 等語,顯見其力量未必居於下風,而雙方並無深仇大恨,當 時僅係就被告可否處分價值不高之眼鏡盒發生爭執而已,倘 被告僅係為防衛自我,並無報復回擊之行為,衡情豈有連續 爆發數波衝突之理,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 乃屬報復性質之互毆行為,以致一發不可收拾,昭然若揭。 即令互毆之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仍無礙被告當時係 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報復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 ,難謂可採。
㈢又告訴人呂啟雄於本件肢體衝突之後,於同日前往醫院門診 ,經診斷結果,受有足外傷3 ×3cm 、3 ×3mm 、右側手外 傷2 ×1cm 、左側手外傷5 ×5mm 、臉部外傷3 ×1mm 、1 ×1mm 等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附卷可稽。觀諸上揭傷勢,洵屬一般外力造成之皮肉外傷, 是告訴人呂啟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係因本件肢體衝 突致伊受有上揭傷勢等語,衡情應可採信。故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其與被告之互毆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亦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請求調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 局並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均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存 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1000047414號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74至76頁、第85、86頁),本院自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 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及證
人范秀娟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內容,以致量處 被告過重之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經營權糾紛,逕至上址眼 鏡行拿取眼鏡盒1 箱,放置在店外,實乃本件衝突之導火線 ,惟告訴人呂啟雄到場之後,亦未思和平解決糾紛,悍然與 被告爆發肢體衝突,同有歸責事由,並考量被告與呂啟雄二 人之傷勢情形,呂啟雄所受傷勢明顯較輕,認被告當時雖有 報復回擊之行為,惟出手尚知節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