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
100 年度簡字第50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暨移送併辦:
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4、14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35、2466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043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進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2335、2466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楊進順以相同手 法,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3 月13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97年12月15日所申請、裝機地址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52 號 2 樓之ADSL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 罪集團成員即於99年3 月13日晚間11時許,以「114.42.196 .129」等9 個均由楊進順申請登記之IP位址連線上網至「星 城online2.0 」線上遊戲,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角色暱 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致黃仕憲陷於錯 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ATM 方式轉帳3000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成(角色暱稱為「茗佳」 、「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仕憲未取 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前開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 上當;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98年4 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98 年4 月26日1 時30分許,以網路連結「星城online 2.0」線上遊
戲,向劉騏瑜佯稱可出售遊戲虛擬貨幣,劉騏瑜不疑有他, 在同日1 時38分許,以ATM 轉帳6000元至楊進順前開帳戶, 嗣因劉騏瑜一直未收到虛擬貨幣,對方又故意下線置之不理 始知受騙。與原審判決認定之99年8 月24日、25日犯行具有 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惟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該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4、1435號案件,其犯罪手法 係被告提供ADSL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犯罪之用,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與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正 犯行為有別,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實難 謂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移送併辦部分之行 為時間及犯罪手法既與本案不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移送原審併辦之案件改以100 年度偵 緝字第2335、2466號移送本院併辦,既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併辦意旨 另以:楊進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轉讓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鑫公司)所屬「星城遊戲」錢幣(下稱星幣)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161號4樓之居所,以其不知情之胞 姐楊綵翎申設之「124.9.130.22」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至 「星城遊戲」中,以暱稱「桃圉小米」,向許明賢佯稱欲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星幣28萬元,致許明賢不疑而陷於錯誤 ,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程智揚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進順事後竟遲未轉讓上 開星幣予許明賢,許明賢至此始知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惟查,併案部分之犯罪地點、所使用之玩家帳 號、犯罪手法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同,惟併辦部分之犯 罪時間為「99年8 月21日」、被害人為許明賢,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99年8 月24日、25日」、被害人為蘇正洋、陳家洪
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99年8 月 21日行騙時,有沒有想到接著還要繼續騙下去?)答:沒有 。8 月24、25日純粹是因為有人自己跟我聯絡,我才會臨時 起意才會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顯 係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犯之意,而對個別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併辦部分與本案分屬不同事實,應論以數罪,自難謂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併辦意旨 另以:楊進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明知並無轉讓宏鑫公司所屬「星城遊戲」錢幣(下稱 星幣)之真意,竟於99年6 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安路260 號1 樓居所內,利用不知情之馬淑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網路IP位址「111.185.66.237」連線上網「星城遊 戲」網路遊戲,以玩家網路暱稱「桃圉小米」,向張立正佯 稱欲出售宏鑫公司之星幣155 萬點,並留下楊錫銓(涉犯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致張立正陷於錯誤,於 同日3 時3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2 段228 巷18弄16號公司內,以網路ATM 轉帳1 萬 元至陳志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立正遲 未收受所購遊戲幣,亦無法以前揭門號與楊進順取得聯繫, 始知受騙;㈡明知並無收購宏鑫公司所屬「星城遊戲」之星 幣之真意,竟於同年8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3 段71號2 樓之 居所,使用不知情之彭嘉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網路IP位址「124.218.13.66 」連線上網「星城遊戲」 網路遊戲,並以暱稱「桃圉小米」,向王俊傑佯稱欲以7000 元收購王俊傑之星幣,並留下周宜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繫,使王 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遊戲帳號所有之星幣79萬500 元 、星幣31萬6200元,移轉予薛毓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該遊戲所申請帳號「qqq999222 」之暱稱「真櫻桃」 虛擬角色中。嗣因楊進順未依約交付款項,王俊傑亦無法以 前揭門號與楊進順取得聯繫,始悉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然查:被告所為99年6 月12日、99年8 月12日 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點,分別係在「臺北縣永和區」、「臺
北縣土城區」、「臺北市萬華區」,而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 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且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9年6 月12日」、「99年8 月12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 8 月24日、25日」,時間並未密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行騙時伊沒有想到要繼續騙下去,每次行騙都只是剛 好想要玩遊戲,才又向被害人騙錢用來買虛擬的星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為玩線上遊戲而臨時起意,且於行騙時亦無繼 續行騙之犯意,亦即各次行騙均係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 ,此併辦部分均與本案分屬不同事實,應論以數罪,自難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