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
日100 年度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游振鵬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即上訴人游振鵬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郭光文達成和解,也已依調解書所載內容按月給付, 後來因為家裡發生事情而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伊目前尚欠 被害人7 萬餘元,希望能夠再給伊時間與被害人協調讓伊延 緩攤還賠償金,而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財 物共計15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 郭光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惟被告自100 年5 月起 即未履行調解內容,尚積欠被害人8 萬元等一切情狀,始本 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 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 有過重之情,是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 ,顯非可採。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表示要再與被 害人協調還款事宜,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所應賠償之餘款, 亦未向本院陳報與被害人重行協商之結果,而被害人另於 100 年3 月26日向本院陳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前於臺北縣中 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 內容,復未履行其2 人於100 年3 月24日再行協商後所應給
付之金額等情,此有被害人提出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後顯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尚乏 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並審酌其已和解,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應屬無據,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