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呂佳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
日100年度簡字第19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佳鎰與劉思裴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呂佳鎰於民國99年5 月 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街92巷16之3 號對面之公園,向劉思裴借用華碩廠牌之筆記 型電腦1 部(內含無線網路卡1 張),並約定於半個月後歸 還,詎呂佳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該筆記 型電腦,且拒絕接聽劉思裴之電話,對於劉思裴催討筆記型 電腦之手機簡訊內容亦不予理會,將其持有之該筆記型電腦 侵占入己。嗣因劉思裴多次與呂佳鎰聯繫未果,且呂佳鎰更 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話,避不見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裴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劉思裴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劉思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27521 號卷第14 至17、46、47頁),且證人劉思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 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劉思裴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劉思裴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佳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劉思裴原本是男女朋友,雙方在分手時鬧得不愉快 ,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電腦,因為伊一直被告訴人騷擾,所 以才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 打電話找伊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99年5 月中旬,被告在伊中和 民享街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向伊借用1 台華碩廠牌的筆記 型電腦(內含無限網卡1 張),約好半個月後要還伊,半個 月後伊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聯絡被告要還伊電腦,但是 被告一直不接電話,後來伊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7 521號卷第14、1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99年5 月中旬,在伊當時位於民享街住處對面的 公園,向伊借用1 台華碩廠牌的筆記型電腦(內含無限網卡 1 張),約好1 個月後返還,伊有打電話、傳簡訊請被告返 還電腦,但是被告不接伊的電話,最後還換電話,後來伊只 好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38、39 頁),互核證人劉思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又本件並無確切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恩 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係以證人身分簽署結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如有虛偽證述 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告訴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 而自招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99年7 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 足見證人劉思裴上開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和告訴人分手時有吵架,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電 腦,告訴人卻在臉書跟朋友描述伊有向她借電腦,伊覺得很
困擾,但是伊不以為意,想說過一陣子再跟她好好談分手的 事云云,然倘被告所辯事實為真,衡情一般人遭他人指控涉 有侵占之行為,事涉個人名節影響重大,豈會任人任意誣陷 、栽贓,倘真無其事,理應極力自清,以確保個人名譽,豈 有容任告訴人在臉書上向其催討電腦,而不為己辯駁?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借給伊使用,後來伊將該手機還給 伊朋友,所以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打電話找伊云云(見100 年 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 審理時則供稱:伊有2 支電話,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伊,所 以伊在99年7 月間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掉云云(見10 0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卷第40頁反面),先後辯解不一其詞 ,足認被告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伊向其借電腦 的時間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不符,可見告訴人所言不 實云云,查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用電腦之日期之陳述,雖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然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究 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足採,且對於部分細節 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本屬人情之常,本件告訴 人就被告向其借用電腦未依約返還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無 何歧異,考量告訴人所證述之案發時間距其於本院作證時( 101 年2 月23日) 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對此枝微末節之處, 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稍有模糊、遺忘之處,乃屬情理之常 ,尚執此即認其證言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借用筆記型電腦使用,並於約定返還 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該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以此方式 將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於 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