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
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二百 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八號信輝行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Ⅰ各種食品、飲料及日用品什貨之買 賣業務。Ⅱ菸酒之買賣業務。Ⅲ文具、書報雜誌之買賣業務。Ⅳ前各項產品之進 出口貿易業務。Ⅴ代理前各項國內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等業務,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業務。迄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經警查獲邱俊澤竊取乙○○摩拖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轉售 郝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三、經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生效。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均有明文。本件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 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