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73號
PCDM,100,簡,697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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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均所經營之食尚烤堂(址設新北市○○區○○路17號1 樓)因積欠酒倉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倉公司)貨款未清償 ,經酒倉公司向臺灣板橋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酒倉公司副 理李家榮、職員儲以文即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9 時50分許 ,與法院人員至食尚烤堂執行假扣押,詎陳玟均竟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在上址店外以「操 你媽個屄」等語辱罵李家榮,而足以貶損李家榮之人格及名 譽,另以「你們爛公司、王八蛋公司、操你媽個屄」等語辱 罵酒倉公司,而足以貶損酒倉公司之名譽;又向李家榮恫稱 :「尤其是你,我跟你講你最好小心一點,給我注意一點, 路頭路尾給我注意一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榮李家榮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家榮生命、身 體之安全。案經李家榮、酒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恐嚇部分辯稱伊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伊僅是非常氣憤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 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代理人 儲以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復有本院執行命令影 本1 紙、現場蒐證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辯稱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 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 告訴人李家榮,依其言詞內容所示,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以前揭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 ,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 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玟均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述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李家榮、酒倉 公司,同時向告訴人李家榮為前開恫嚇之言詞及舉止,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就上揭恐嚇犯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惟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犯行,且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 家榮及其所屬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而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李家榮,及辱罵其所屬公司,並出言恫嚇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法治觀念薄弱,併衡以被告就妨害 名譽犯行之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之犯行則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能依協 議書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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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