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琇原名王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補充為「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解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有關 「罰緩處分書」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罰鍰處分書及罰鍰 裁處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同時聘僱如附 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五名外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同時聘僱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五名外國人」。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為警於上址查獲」之記載,應 補充為「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三時分許在上 址查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查 獲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四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五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一份 、被告之指認照片五份」。
(七)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重新繪製,詳如後述。二、核被告王錦琇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 又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外國人,則均係原經許可來台工 作,嗣後逃逸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外國人,則係連漁群23號船之廚師,係經許可來台 工作卻逃逸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聘僱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並在上址從事雞隻處理工作,係 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 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 法益相同,核其該次行為係屬法條競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竟再觸犯同罪質之罪名,漠視法律規 範,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營之公司業已解散,及已 補齊積欠外勞之薪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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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 僱 勞 工 姓 名│工 作 期 間│原 雇 主│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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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RI ERNAWATI │99年3 月間起至│李金蘭 │99年3 月1 日逃│
│ │護照號碼:AM464341│99年6 月1 日止│ │逸、99年3 月16│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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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RNA SULISTYOWATI │99年3 月間起至│五倫織造股│98年10月16日逃│
│ │護照號碼:AM737734│99年6 月1 日止│份有限公司│逸、98年10月23│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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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NJAR ASTUTIK │99年3 月間起至│黃瑄雯 │98年10月23日逃│
│ │護照號碼:AM684605│99年6 月1 日止│ │逸、98年11 月5│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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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UMARDIYONO LAMIDI│99年3 月間起至│五倫織造股│98年10月16日逃│
│ │護照號碼:AM601396│99年6 月1 日止│份有限公司│逸、98年10月26│
│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 │而許可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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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AISMO │99年3 月間起至│連漁群23號│98年10月21日逃│
│ │護照號碼:R688262 │99年6 月1 日止│(船主:鄭│逸 │
│ │ │ │黃阿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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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王錦琇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王映琳)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9號 居新北市○○區○○路508巷16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琇(原名王映琳)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五股區○○○○路16號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 別於民國94年12月26日、98年11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或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經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99年2月25日各 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123800號、北府勞外字第0990137748號 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45萬元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將上開公司遷移至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08巷16號之7後,於99 年3月間同時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5名外國人在 上址從事雞隻處理之工作,嗣經他人檢舉,為警於上址查獲 ,使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逃逸外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12 3800號及99年2月25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137748號之就業 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各1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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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 工作期間 │ 原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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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RI ERNAWTI │99年3月間起至 │林金蘭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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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RNA SULISTYOWATI │99年3月間起至 │五倫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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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NJAR ASTUTIK │99年3月間起至 │黃瑄雯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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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UMARDIYONO LAMIDI│99年3月間起至 │五倫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6月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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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AISMO │99年3月間起至 │連漁群23號(船主:鄭黃阿 │
│ │ │99年6月1日止 │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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