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琪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001 號、第23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琪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駱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4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 悔改,自96年間之某日起,迄99年7 月15日止,在臺北縣中 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以均以行為時地名及機 關名銜稱)、三重市、新莊市、新店市及臺北市中正區、信 義區等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辜丁 財、蘇朝吟、陳金樹、王為傑、葉生金、劉有妹、王乾龍、 李鴻志、林正啟及張石南等借款人因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 急需用錢之際,令上開借款人質押身分證件之影本,貸予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錢,並以每10天為一 期,每期以月息6 %至45%不等之計息方式,每萬元每期收 取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率計算、利 息收取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馮精榮、辜丁財、蘇朝吟、陳金樹等人(起訴書贅載王 為傑之部分,應予刪除),因負擔沉重而無法如期繳納利息 或還款,駱琪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馮精榮、辜丁財、蘇朝吟、陳金樹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駱琪復因蘇朝吟遲未繳
款,而與其子駱致澔(已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共同毆打蘇朝吟(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對蘇朝吟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 對你不利,你全家都會有事」等語,脅迫蘇朝吟將其管領使 用之車號DN-3461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蘇朝吟) 讓渡以抵償債務,使蘇朝吟隨同駱琪及駱致澔返回蘇朝吟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取得該車之鑰匙,交由駱琪等人將該 車駛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蘇朝吟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陳金樹則因駱琪不斷逼債,於98年8 月18日16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公園,吞服農藥自殺身亡,經警依陳 金樹所留遭駱琪恐嚇催討重利經過之遺書,循線偵辦,並於 99年7 月18日分別在駱琪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08 號之居所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各1 支,及在駱琪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70 巷2弄13 號11樓之居所內扣得帳冊3 本、空白借據2 紙、空白還款契 約書2 紙、商業本票6 本、借款人劉有妹、辜丁財、李鴻志 、張石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駱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琪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79、80、85、86、91、 92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22、23、30至32頁 )、辜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 偵查卷一第94、95、99、100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 查卷二第33、34頁)、蘇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 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01 、102 、106 、107 、 109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17至19、34、35 頁)、陳金樹之子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 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23 至126 頁、99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偵查卷二第17至19頁)、王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27 至129 、131 、132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65至67頁)、 張石南於警詢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
133 至134 頁)、葉生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 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36 、137 頁、99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偵查卷二第45至47頁)、劉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38 、139 頁、99 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46、47頁)、王乾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40 、 141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50、51頁)、李 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 一第142 、143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71、 72頁)、林正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46 、147 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 偵查卷二第53、5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玉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31 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5 、6 頁);被 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08 號、臺北縣新莊市○○ 路670 巷2 弄13號11樓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62 至165 、 173 至177 頁)、臺北縣新莊市○○路670 巷2 弄13號11樓 之居所扣得之劉有妹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99年度偵字 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79 、180 頁)、劉有妹、辜丁財、 李鴻志、張石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9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81 至189 頁)、空白借據2 紙(99年 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92 、193 頁)、空白還款契 約書2 紙(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90 、191 頁 )、帳冊影本(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95 至 219 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266 至306 頁)、陳金樹遺書影本1 紙(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 一第118 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 念醫院98年8 月20日出具之陳金樹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99 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蘇朝吟出具之車 號DN-3461號自用小客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10 頁)、被告向各債務人催討債務或 收取重利之現場照片9 張(99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偵查卷二 第83至8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駱琪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駱致澔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一次或數次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基 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再被告因附 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被害人蘇朝吟、陳金樹無力償還債務 ,而對被害人蘇朝吟、陳金樹接續所為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 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而觀諸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並非以反覆實施為必要,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 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 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 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須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取得財物, 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蘇朝吟因無能力償還本金,被 告遂要求蘇朝吟將該車讓渡抵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99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20頁背面、99度 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3 頁);復參酌99年6 月27日9 時13分至10時7 分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298 頁背 面、第299 頁),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N-3461號自用小 客貨車遭拖吊後,因未持有行照而無法將該車領回,遂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妹仔」及「妹仔老公」之不詳人士聯絡尋求協助,被告遂 於電話中表示:「蘇朝吟之前有欠我錢,算說那條車給他傲 …。是之前差我錢,車押給我…。我有讓渡書。」等語,益 徵被告取得車號DN-34 61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因,主觀上 係出於使蘇朝吟償債之目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其係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4年5 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強制罪(共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駱琪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能循理性、合法管道 催收款項,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竟以恫嚇方式討債,顯 然漠視法治,亦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馮精榮、辜丁財、葉生金、劉有妹、王乾龍、林正啟、 李鴻志及張石南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8 紙附卷可按), 暨其前案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尚未與 被害人蘇朝吟、王為傑、被害人陳金樹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本件雖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五、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持有而 供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 見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24頁背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 示之扣案物品,或與被告本案所為重利犯行無涉、或非被告 所有、或為被害人擔保質押借款所用之物,待被害人還款後 得取回,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被│ │ │ │ │ │ │
│ │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借款金額 │ 利率計算 │ 利息收取方式 │ 主 文 │
│號│人│ │ │ │ │ │ │
├─┼─┼────┼────┼──────┼─────┼────────┼───────────┤
│1 │辜│97年初起│臺北縣中│⑴97年初借款│⑴月息15%│⑴借款20萬元當日│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丁│至99年5 │和市興南│ 20萬元(97│⑵97年10月│ 預扣3 萬元利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財│月間某日│路2 段 │ 年3 月22日│借款8 萬元│⑵借款8 萬元當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止 │399 巷2 │ 、97年3 月│部分及98年│ 預扣7,200 元利│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號附近路│ 24日各1 萬│起,全部借│ 息 │物均沒收。 │
│ │ │ │邊 │ 元) │款均以月息│⑶犯罪期間約每2 │ │
│ │ │ │ │⑵97年10月間│9 %計息 │ 至3 日,即取 │ │
│ │ │ │ │ 借款8 萬元│ │ 500至1,000 元 │ │
│ │ │ │ │ │ │ 不等利息 │ │
├─┼─┼────┼────┼──────┼─────┼────────┼───────────┤
│2 │蘇│97年初起│臺北縣中│3 萬元 │每10天為1 │⑴借款當日預扣 │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朝│起至97年│和市興南│ │期,每期 │ 4,500 元利息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吟│12月初某│路2 段 │ │4,500 元(│⑵犯罪期間每10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止 │399 巷2 │ │月息45%)│ ,收取2,000 元│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號 │ │ │ 至4,500 元不等│物均沒收。 │
├─┼─┼────┼────┼──────┼─────┼────────┼───────────┤
│3 │陳│98年3 月│臺北縣中│陸續借款5 次│月息9 % │⑴98年7 月4 日收│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金│間起至98│和市國光│,共17萬元 │ │ 取利息60,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樹│年8 月18│街112 巷│ │ │⑵98年7 月16日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止 │18弄8 之│ │ │ 取利息24,000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1號 │ │ │ │之物均沒收。 │
├─┼─┼────┼────┼──────┼─────┼────────┼───────────┤
│4 │王│98年2 月│臺北縣三│每次借款2 萬│每10天為1 │⑴借款2 萬元當日│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為│間起至迄│重市、新│元,次數不詳│期,每期 │ 預扣2,000 元利│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傑│98 年8月│莊市某處│ │2,000 元(│ 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某日止│ │ │月息30%)│⑵犯罪期間每10日│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 收取1,000 元至│物均沒收。 │
│ │ │ │ │ │ │ 6,000 元不等利│ │
│ │ │ │ │ │ │ 息。 │ │
├─┼─┼────┼────┼──────┼─────┼────────┼───────────┤
│5 │葉│98年3 月│臺北市和│6 萬元 │每10天為1 │⑴借款當日預扣 │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生│24日起至│平醫院、│ │期,每期 │ 9,000 元利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金│97年6 月│臺北市中│ │3,000 元(│⑵犯罪期間每10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1日止 │正區汀州│ │月息15%)│ 收取3,000 元利│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路1 段 │ │ │ 息約7 至8 次。│物均沒收。 │
│ │ │ │242 巷 │ │ │ │ │
│ │ │ │26號2樓 │ │ │ │ │
├─┼─┼────┼────┼──────┼─────┼────────┼───────────┤
│6 │劉│99年3 月│臺北市中│6 萬元 │每10天為1 │⑴借款當日預扣 │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有│8 日起至│正區汀州│ │期,每期 │ 9,000 元利息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妹│99年7 月│路1 段 │ │3,000 元(│⑵99年4 月8 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5日止 │242 巷26│ │月息15%)│ 99年7 月15日各│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號2 樓住│ │ │ 收取利息9,000 │物均沒收。 │
│ │ │ │處旁路邊│ │ │ 元 │ │
├─┼─┼────┼────┼──────┼─────┼────────┼───────────┤
│7 │王│97年4 月│臺北市地│陸續借款2 萬│⑴借款2 萬│犯罪期間每月收取│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乾│間起至98│區、臺北│元、2 萬元、│ 元部分月│利息3 筆共計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龍│年7 月間│縣中和市│1 萬元,共計│ 息1,200 │3,3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止 │南勢角捷│5 萬元 │ 元(月息│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運站 │ │ 6 %) │ │物均沒收。 │
│ │ │ │ │ │⑵借款1 萬│ │ │
│ │ │ │ │ │ 元部分月│ │ │
│ │ │ │ │ │ 息900 元│ │ │
│ │ │ │ │ │ (月息9 │ │ │
│ │ │ │ │ │ %) │ │ │
├─┼─┼────┼────┼──────┼─────┼────────┼───────────┤
│8 │李│98年10月│臺北縣新│5 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當日預扣利息│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鴻│間某日 │店市安康│ │期,每期利│2,500元。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志│ │路某釣蝦│ │息2,5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場內 │ │(月息27%│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9 │林│98年12月│臺北縣新│2 萬元 │每10天為1 │⑴借款當日預扣 │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正│間起至99│莊市幸福│ │期,每期利│2,000元利息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啟│年4 月間│路670 巷│ │息2,000 元│⑵犯罪期間每10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止 │2弄13號 │ │(月息30%│收取2,000 元,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11樓、臺│ │) │約10餘次 │物均沒收。 │
│ │ │ │北市信義│ │ │ │ │
│ │ │ │路3 段 │ │ │ │ │
│ │ │ │134 巷21│ │ │ │ │
│ │ │ │號7 樓 │ │ │ │ │
├─┼─┼────┼────┼──────┼─────┼────────┼───────────┤
│10│張│96年間某│臺北縣中│陸續借款3 次│每7 至10天│借款後7 至10日張│駱琪犯重利罪,累犯,處│
│ │石│日起至98│和市立言│,每次2 萬元│為1 期,每│石南償還本金時,│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南│年間某日│街某檳榔│,共計6 萬元│期利息 │一併收取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止 │攤 │ │2,000 元(│2,000 元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月息30%)│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 │ │ │ │
│ │害│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號│人│ │ │ │ │
├─┼─┼──────┼──────┼────────────────┼────────────┤
│ 1│馮│98年5 月至99│臺北縣中和市│駱琪向馮精榮恫稱:「已經對你很客│駱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精│年2 月間之某│某處 │氣了,如果由我公司別人來收就不會│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榮│日 │ │像我一樣」、「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公司會到你家對你不利」、「公司│壹日。 │
│ │ │ │ │手下很多,會好好把你處理」等語,│ │
│ │ │ │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精榮│ │
│ │ │ │ │,致馮精榮心生畏懼。 │ │
├─┼─┼──────┼──────┼────────────────┼────────────┤
│ 2│辜│97年初至99年│臺北縣中和市│駱琪向辜丁財恫稱:「把錢準備好,│駱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丁│5 月間之某日│興南路2 段 │不然你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財│ │399 巷2 號附│命、身體之事恐嚇辜丁財,致辜丁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近路邊 │心生畏懼。 │壹日。 │
├─┼─┼──────┼──────┼────────────────┼────────────┤
│ 3│蘇│97年初至97年│臺北縣中和市│駱琪於蘇朝吟繳息時及於電話中接續│駱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朝│12月(97年12│市○○路○ 段│向蘇朝吟恫稱:「你再繳不出錢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吟│月26日前)間│399 巷2 號 │你住在哪裡我都知道我手下很多,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某日 │ │派手下到你家站崗,不管你跑到哪去│算壹日。 │
│ │ │ │ │,都會叫手下來監控,你有老婆、小│ │
│ │ │ │ │孩要當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
│ │ │ │ │、身體之事恐嚇蘇朝吟,致蘇朝吟心│ │
│ │ │ │ │生畏懼。 │ │
├─┼─┼──────┼──────┼────────────────┼────────────┤
│ 4│蘇│97年12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駱琪與駱致澔共同毆打蘇朝吟(傷害│駱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朝│20時許 │興南路2 段 │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蘇朝吟恫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吟│ │399 巷2 號 │如果不給錢就要對你不利,你全家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有事」等語脅迫蘇朝吟將車號DN-│日。 │
│ │ │ │ │3461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讓渡以抵償債務,使蘇朝吟隨同駱│ │
│ │ │ │ │琪及駱致澔返回蘇朝吟位於臺北縣新│ │
│ │ │ │ │店市之住處取得該車之鑰匙,交由駱│ │
│ │ │ │ │琪等人將該車駛離,以此強暴、脅迫│ │
│ │ │ │ │之方式使蘇朝吟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
├─┼─┼──────┼──────┼────────────────┼────────────┤
│ 5│陳│98年3 月間起│臺北縣中和市│駱琪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駱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金│至98年8 月18│國光街112 巷│18 弄8 之1 號陳金樹住處,大喊: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樹│日內之不詳時│18弄8 之1 號│「欠債還錢,不然要你們好看」等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間 │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金│算壹日。 │
│ │ │ │ │樹,致陳金樹心生畏懼,復接續於98│ │
│ │ │ │ │年8 月12日,以不詳方式向陳金樹恫│ │
│ │ │ │ │稱:「一定要繳利息,沒者不放過」│ │
│ │ │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 │ │ │陳金樹,致陳金樹心生畏懼。 │ │
└─┴─┴──────┴──────┴────────────────┴────────────┘
附表三
┌─┬────────┬───┬────┬────────────────┬─────┐
│編│ 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查獲地點 │
│號│ │ │ │ │ │
├─┼────────┼───┼────┼────────────────┼─────┤
│ 1│三星行動電話(附│1 支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聯絡借款人│臺北縣新店│
│ │掛門號0000000000│ │ │所用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市○○路3 │
│ │號通話晶片卡) │ │ │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段808 號 │
│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 2│OKWAP 行動電話(│1 支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聯絡借款人│同 1 │
│ │附掛門號00000000│ │ │所用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 │
│ │01號通話晶片卡)│ │ │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 3│帳冊 │3 本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供為本案重│臺北縣新莊│
│ │ │ │ │利犯行之物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市○○路 │
│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670 巷2 弄│
│ │ │ │ │ │13號11樓 │
├─┼────────┼───┼────┼────────────────┼─────┤
│ 4│空白借據 │2 紙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預備供為本│同 3 │
│ │ │ │ │案重利犯行之物等語在卷,爰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5│空白還款契約書 │2 紙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預備供為本│同 3 │
│ │ │ │ │案重利犯行之物等語在卷,爰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 6│商業本票 │6 本 │駱琪 │被告駱琪供承為其所有,預備供為本│同 3 │
│ │ │ │ │案重利犯行之物等語在卷,爰應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之。 │ │
└─┴────────┴───┴────┴────────────────┴─────┘
附表四
┌─┬────────┬───┬────┬───────────────┬──────┐
│編│ 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查獲地點 │
│號│ │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
│ 1│春藝皮革有限公司│1 本 │駱琪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臺北縣新莊市│
│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 │為辜丁財所有而非被告駱琪所有,│幸福路670 巷│
│ │存摺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 弄13號11樓│
├─┼────────┼───┼────┼───────────────┼──────┤
│ 2│劉有妹、辜丁財、│共8 張│駱琪 │劉有妹、辜丁財、李鴻志、張石南│同 1 │
│ │李鴻志、張石南、│ │ │之部分則為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或│ │
│ │陳淑真、雷文進之│ │ │借款證明之物,於其債務清償完畢│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後,被告應須返還;陳淑真、雷文│ │
│ │ │ │ │進之部分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
│ │ │ │ │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3│劉有妹之土地所有│各1 紙│駱琪 │為劉有妹交由被告駱琪代為向代書│同 1 │
│ │權狀影本、建物所│ │ │查詢可供貸款額度(見99年度偵字│ │
│ │有權狀影本 │ │ │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背面│ │
│ │ │ │ │),而非被告駱琪所有,且與本案│ │
│ │ │ │ │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4│空白商業本票 │9 張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臺北縣中和市│
│ │ │ │(另行審│不併予宣告沒收。 │忠孝街2 巷19│
│ │ │ │結) │ │弄6 號2 樓 │
├─┼────────┼───┼────┼───────────────┼──────┤
│ 5│呂玉凰簽發面額5 │2 張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6│柯清陽簽發面額3 │1 張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7│郭祐程簽發面額2 │1 張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8│林永治簽發面額3 │1 張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萬6 千元之商業本│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票 │ │ │ │ │
├─┼────────┼───┼────┼───────────────┼──────┤
│ 9│記帳筆記本 │4 本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10│NOKIA 行動電話(│1 支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附掛門號00000000│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77號通話晶片卡)│ │ │ │ │
├─┼────────┼───┼────┼───────────────┼──────┤
│11│NOKIA 行動電話(│1 支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附掛門號00000000│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23號通話晶片卡)│ │ │ │ │
├─┼────────┼───┼────┼───────────────┼──────┤
│12│DIGITAL MOBILE行│1 支 │周夢祥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同 4 │
│ │動電話(附掛門號│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0000000000號通話│ │ │ │ │
│ │晶片卡)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