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敏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1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騎 乘車牌號碼APN -86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 段64巷12弄15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遂侵入 該公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朱明豐 所有置於地下室角落之遮雨傘架2 組(業經領回),並搬運 放置其騎乘之重機車腳踏板上,於準備離去時,旋為甫回家 之朱明豐發現盤問,鍾敏雄隨即心虛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朱 明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明豐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30482號偵查卷第3至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幀
、現場及機車相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482 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台上570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自不另論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 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 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