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52號
PCDM,100,易,435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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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 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之 「富美超商」內,與友人游金定林儀龍飲酒,席間吳建璋 為向游金定林儀龍吹噓與警方關係良好,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其 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聽警員謊稱其機車在新北市○○區○○ 街158 巷5 號遭竊等詞,而未指定人犯向該員警誣告。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 員何佳真顏顯致接獲通報到場後,吳建璋復承前犯意,向 該二名警員謊稱其機車遭竊云云,惟警員顏顯致因見吳建璋 之機車即停放於該處門口,遂向吳建璋詢問,吳建璋見事跡 敗露,遂藉故推託不予回應,何佳真顏顯致乃請吳建璋至 光華派出所報案,隨即離去現場。㈡其另基於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上開「 富美超商」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聽警員謊稱其在住處 遭人搶劫,並被打到要死,請派員前往處理云云,而未指定 人犯向該員警誣告。嗣經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家元至現場處理 時,吳建璋則不願陳述相關案情及究係何人所為,警員李家 元隨即告知吳建璋警方之偵辦進度,並請吳建璋出院後與警 方聯繫,乃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游金定林儀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建璋於本件準備程 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背面頁 ),是以證人游金定林儀龍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游金定林儀龍何佳真顏顯致及馮繼陸於偵查 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吳建璋 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 用上開證人游金定林儀龍何佳真顏顯致及馮繼陸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警 員李家元何佳真顏顯致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 案發生後,由警員李家元何佳真顏顯致針對個案所特定 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吳建璋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吳建璋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室內電話及 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員表示機車遭竊及住處遭人搶劫,嗣 後警員有到場處理之情,惟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並辯稱:有關第一次報案部分,因魏婷羽表示機車不見,且 魏婷羽的手機不能撥打,才叫伊幫忙報案,魏婷羽要伊報案 時,游金定林儀龍還未到場,當時只有馮繼陸在場,伊只 是幫忙打電話,事後才知道是魏婷羽的媽媽將機車藏起來, 不讓魏婷羽騎乘,有關第二次報案部分,當天林儀龍找了朋 友游金定、江明達到伊那邊喝酒,但游金定喝酒沒有付錢, 且用湯瓢打伊,伊流血,所以才報警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觀之證人游金定於偵查中證述:於100 年7 月2 日,伊在吳 建璋位於西盛街之「富美超商」內喝酒,當時吳建璋有打電 話報案,表示車子不見,吳建璋稱跟新莊分局很熟,結果警 察到了以後,吳建璋罵警察吃案,警察不理吳建璋並錄影存 證,警察回去後,吳建璋又打電話叫警察,又伊在警詢時有 說吳建璋自稱在光華派出所人脈很好,警察隨傳隨到,要報 案機車失竊,伊有勸吳建璋不要隨便報案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宗第4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中午伊跟被 告一起喝酒,被告有報機車失竊,但被告的機車沒有失竊, 又被告表示他跟警察很熟,他打電話警察就會來,所以被告 就報案說機車失竊,伊等有叫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這 樣子做,警察來之後,被告跟警察講說伊機車丟掉,警察不 處理是不是要吃案,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說丟掉的機 車車牌號碼是多少,警察有問是哪輛機車丟掉及丟掉的地點 ,但是被告都沒有講,因被告的機車很大,很好認,伊等就 跟被告說你的車子就在旁邊,哪裡有丟掉,警察在隔壁房子 的前面就看到被告的機車,拍完照後,就離開,警察離開後 ,伊等繼續喝酒,伊跟被告表示車子根本沒有丟掉,幹嘛要 叫警察過來,被告就不高興,被告就拿棒球棒出來要打伊, 但是被林儀龍的兒子拉住,伊就拿煙灰缸丟被告,此外,喝 酒時,只有他們3 、4 個人,沒有看到女孩子來找被告,被 告也沒有跟警察說他是幫別人報案的之情相符一致(見本院



卷第56背面至59頁);又參以證人林儀龍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伊在場看到吳建璋報案說機車不見,情形就跟游金定講的 完全相同,又伊看到吳建璋進去拿球棒,伊把他們擋住不讓 他們起衝突,由伊擋住游金定,伊兒子擋住吳建璋游金定 有拿煙灰缸丟吳建璋之情(見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互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游金定及被告在被告的店裡 面喝酒,被告說他跟警察關係很好,叫警察來,警察就會來 ,講完這句話後,被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報案說自己的車 子丟了,後來兩位警察就來了,警察問他要報什麼案件,被 告表示車子丟了,警察問被告是什麼車丟掉、車牌號碼幾號 及車在哪裡丟,被告都不回答,只說自己的車子丟了,也沒 有說幫別人報案,被告就問警察說你們不要辦,不辦就是吃 案,又被告的車子並沒有丟,他的車子就在隔壁房子的前面 ,警察離開後,游金定向被告表示你車子又沒丟,為何要報 警,且看不慣被告一直叫警察來,拿警察開玩笑,所以跟被 告發生衝突,就吵起來,互相對罵,游金定用煙灰缸摔被告 ,被告就去拿棒球棍要打游金定,伊拉住被告,伊兒子就拉 住游金定,把他們拉開,而伊等在喝酒時,沒有看到有女生 來找被告,也沒有看到一位計程車司機來伊店裡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59背面至62頁),則由證人游金定林儀龍於偵 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 ,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證人游金 定及林儀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 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吳建璋刻意虛構事實 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吳建璋確實為 了吹噓自己與警方關係良好,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報案,並謊稱其機車遭 竊,而未指定人犯向該員警誣告之情至明。
⒉另徵之證人何佳真於偵查中證述:伊任職於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又於100 年7 月2 日有接獲報案,當時在巡邏,接到 無線通報叫伊過去處理事情,但是無線電聽不清楚,伊就跟 顏顯致到現場,被告表示他的機車不見要報案,說警察都不 受理,警察吃案,伊等問被告機車在哪裡不見、車號幾號, 請被告帶伊等去失竊現場,被告沒有帶伊等過去,就一直講 警察不理、警察吃案,被告跟朋友就在那邊喝酒、聊天,伊 等問被告,被告都不回答,被告也沒有表示係幫別人報案, 被告是說自己的機車失竊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宗第7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伊跟顏顯致接到服務中心的勤 務通報後,才前往現場,到了現場後,伊問顏顯致是什麼事 情,顏顯致就跟伊講說是被告的機車失竊,又因被告常常報



案,所以該處伊等常常去,因被告對於報案的案子都講的不 清不楚,且會一直說警察吃案、要檢舉,為了自保,伊等都 會錄音錄影,又當天顏顯致有先問被告機車的車號及停在哪 裡,但被告不講,伊才再次詢問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種類及 失竊時間,被告還是不講且一直說警察吃案,後來顏顯致看 到被告平常騎的機車停在旁邊,顏顯致就問被告機車不是在 旁邊,被告還是不回答,只說伊等吃案不辦,伊等表示如果 再不講,就要離開,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另當時伊有看到 游金定林儀龍在喝酒,他們有跟被告說幹嘛亂報案,而被 告當天也沒有提到係幫1 個女生報案,或者提到女生的名字 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3背面頁);證人顏顯致於 偵查中證陳:當天巡邏時,接獲無線電通報,伊到現場後, 被告跟一群朋友在店內喝酒,伊詢問被告有無機車失竊,被 告一直不講,伊看到被告店旁停放被告的機車,就問被告機 車就在隔壁為何報失竊,被告一直不講,只說伊等吃案、不 受理,又被告沒有說是幫別人報案,伊接獲報案時,被告是 說自己的車子失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0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當天跟何佳真一起巡邏時,勤務中心接獲報案表 示被告機車失竊,叫伊等過去現場,到場後,伊等詢問被告 是否機車失竊,被告表示他的車子被偷,因之前攔查過被告 ,且被告報過很多案,去過很多次,所以看過並知道被告的 車子是那台,又當場看到被告車子在旁邊,就跟被告說車子 在那邊,為何報失竊,被告就不回答,卻一直說伊等不處理 、吃案這些話,被告沒有說是幫別人報案,或者是別台機車 失竊,又游金定林儀龍當時在現場喝酒,但伊不記得他們 有對伊講什麼話或者表示被告機車沒有被偷這些事等情(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於100 年7 月2 日13:12:02接獲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 來電表示:「辦案人地址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於上述地點有機車遭竊,請派員處理採證並回報處 理情形」一節及勤務中心報案錄音譯文載道:「勤務中心: 新北市110 勤務中心您好。吳建璋:喂我機車不見了(台語 )。勤務中心:你人在哪裡(台語)。吳建璋:西盛街158 巷5 號1 樓。勤務中心:好(台語)。吳建璋:啊光華派出 所辦案瓏沒受理。勤務中心:好我派人過去。」,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該中心辦案錄 音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19頁),綜觀上 開情詞,益徵被告吳建璋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行無誤。
⒊雖被告吳建璋辯稱:魏婷羽因機車不見而很緊張,伊告知可



以用手機報案,但魏婷羽稱手機壞掉,所以才幫魏婷羽報案 云云,且證人即魏婷羽之母親蘇妙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00 年7 月2 日中午伊女兒有到被告店裡叫被告幫伊報機 車失竊等詞(見本院卷第65背面至66頁),惟其本院審理中 另證述:因伊女兒有精神疾病,擔心女兒會危險,所以將機 車藏起來,但伊女兒不知道,伊女兒發病時,就會講一些奇 奇怪怪的話,又有關伊女兒請被告報案一事,係事後聽被告 來電講才知道,並沒有去跟女兒確認這件事情,所以伊不清 楚到底伊女兒有無找被告報案,而被告來電告知此事時,伊 不知道被告當時打電話報案沒,沒有印象被告說要去跟警察 澄清之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則由證人蘇妙娉之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吳建璋雖曾打電話給證人蘇妙娉告知有幫魏 婷羽報案一節,然證人蘇妙娉亦無法確認被告吳建璋當時是 否真有為魏婷羽報案,況若被告吳建璋真係為魏婷羽報案, 豈有於證人蘇妙娉告知機車係遭其藏匿之際,被告吳建璋沒 有反應要快去警局澄清之舉,衡以證人蘇妙娉證稱:魏婷羽 發病時,就會講奇怪的話,而被告吳建璋智識經驗與常人無 異,何以無法判斷魏婷羽所述是否為真。再徵之證人馮繼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不記得於100 年7 月2 日早上有沒有 到被告的店面,又在被告店面曾經有看見一個女子跟被告表 示手機壞掉還是不見,跟被告要手機用,但該女子沒有說到 機車不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復衡以證人魏婷 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於100 年7 月2 日有無到被 告店裡,也不記得是否有個開計程車的人也在被告店裡,又 被告有幫伊修手機,後來拿給伊媽媽,沒有跟伊收錢的情形 ,雖然伊機車有不見,但沒有叫被告幫伊打電話,伊只是問 被告有沒有看到伊機車,另伊可以確定手機壞掉跟機車不見 不是同一天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背面頁),可 見魏婷羽手機壞掉與被告吳建璋供述機車遺失並非同一天, 且魏婷羽亦未請被告吳建璋幫忙報案之情。此外,證人游金 定、林儀龍何佳真顏顯致均證述:被告吳建璋當時係表 示自己機車遺失,且對於警員詢問遺失機車之時間、地點及 車牌均未說明,均未回應,亦未提及是幫魏婷羽報案之情, 詳於前述,倘若被告吳建璋所辯為真,何以對於是幫魏婷羽 報案,隻字未提,且與一般報案人會告知遺失機車之相關資 訊有悖,是被告吳建璋所辯,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徵之證人游金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察來了兩次以後,因 伊向吳建璋表示不要一直叫警察來,吳建璋不高興,就去房 間拿棒球棒要打伊,伊就拿桌上煙灰缸丟吳建璋,之後就離



開,並沒有搶奪吳建璋店內的東西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宗第 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跟被告發生衝突的 只有伊一人,又伊沒有拿被告的酒喝不付錢及搶奪被告東西 的情形,也沒有其他人搶被告東西,當天的酒、菜都是伊等 自己帶過去,另伊不清楚被告受傷係誰送他去醫院,當時伊 已經回去,伊走後,還有林儀龍及一個姓江的先生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8至58背面、59頁);佐以證人林儀龍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搶奪吳建璋財物,又伊比游 金定晚一點回家,但沒有看到任何搶奪的事情,店裡面都好 好的等語(偵查卷宗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 因為被告很臭屁,叫警察來,游金定就跟被告互相嗆,游金 定說被告吃飽太閒,胡亂報案,就發生衝突,後來游金定先 走,之後伊再走,沒有看見被告報案,又游金定沒有搶被告 的酒來喝,酒是伊等自己帶過去,而伊等在那邊時,也沒有 看見有人來搶被告的東西,除了伊等喝酒外,沒有喝被告店 內的飲料之情(見本院卷第60背面至61背面、62頁),則游 金定及林儀龍所飲用之酒類係自行攜帶前往被告吳建璋店內 ,其等沒有飲用被告吳建璋店內之飲料,而其等在場,亦未 見有人搶奪被告吳建璋,從而被告吳建璋沒有遭搶奪之情。 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搶劫」及「未付款」之差 異性,而被告吳建璋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 字義之理,是被告吳建璋確實有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報案,並謊稱其住處 遭搶劫,並被打到要死,而未指定人犯向該員警誣告之事實 。被告吳建璋辯稱:係因游金定等人喝飲料未付款才報案說 遭搶劫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 年7 月2 日14 :23:37接獲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辦案人地 址新北市○○區○○街158 巷5 號1 樓」、「於上述時地遭 人搶劫,並被打到要死,請派人前往處理」一節及勤務中心 報案錄音譯文載道:「勤務中心: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陳皇宗您好。吳建璋:我就要死了。勤務中心:什麼事情 。吳建璋:我人受傷就要死了。勤務中心:人受傷就要死了 啊?。吳建璋:眼睛看無。勤務中心:蛤、你在哪。吳建璋 :158 巷5 號1 樓,搶劫、搶劫。勤務中心:你在哪。吳建 璋:西盛街158 巷5 號1 樓。勤務中心:西盛街安奈(台語 )。吳建璋:啊。勤務中心:158 巷5 號1 樓。吳建璋:啊 我被人搶被人打到要死我要送醫院(台語)。」,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該中心辦案錄 音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19頁),綜觀上



開情詞,益徵被告吳建璋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建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吳建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向警謊稱機 車遭竊及遭人搶奪,除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外,並足使不特定 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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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