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68號
PCDM,100,易,426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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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3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華係經營電腦零件之桃園地區批發 商,其於民國94年9 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坤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川公司)與睿瑪科技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瑪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之事 實,惟基於和睿瑪公司交易電腦零件之需要,遂以發票金額 4%至4.5%之代價向董桓易(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 購買如附表所示由坤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3 紙(下稱系爭3 張發票),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 5 萬4 千元,並將上開3 紙發票交付予睿瑪公司之負責人林 新育(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供其充作進項憑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 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 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 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 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王俊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㈡林新育、邵 瓊慧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㈢坤川公司之基本資料 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 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坤川公司營業人(即蕭進奎)刑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並 沒有跟睿瑪公司有任何交易,應該是睿瑪公司的業務員打過 電話給伊,說他們標到政府機關一個200 多萬元的案子,當 時伊經常進出大陸東莞忙業務,該業務員提到是有一個人介 紹他們來找伊,要跟伊買貨,伊是請睿瑪公司的業務員直接 跟勗汯科技公司的董桓易聯絡,因為伊之前在華碩公司上班 ,故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價錢,但伊於91年就已經離開華碩公 司,而把伊的關係交給董桓易,只要董桓易有一定的業績量 ,華碩也會有一個優惠的價格給董桓易,傭金也會給董桓易 等語。經查:
㈠、睿瑪公司確有取得坤川公司開立之系爭3 張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睿瑪公司之銷項稅額乙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睿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 睿瑪公司進項來源)、系爭3 張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23769 號偵查卷<下稱97偵23769 卷>第37至38頁、第60、64、66、68頁、第145 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事項為:坤川公司 與睿瑪公司間是否確無實際交易,而登載不實之系爭3 張發 票?又系爭3 張發票是否係因被告與睿瑪公司從事電腦零件 交易,而向案外人董桓易購得後交付予睿瑪公司之不實發票 ?第查:
⒈固然坤川公司之負責人蕭進奎於94年9 月起至95年10月止,



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92張,銷售 金額計58,656,262元,交付喜大企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 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合計2,369,191 元,而犯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乙情,業據案外人蕭 進奎於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暨判決書、坤川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明細 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偵23769 卷第32至36頁、第38頁、第 80至81頁),惟上開判決書中並未指明由坤川公司所虛開之 統一發票92張亦有包括由睿瑪公司取得之系爭3 張發票,則 系爭3 張發票是否當然為不實發票,已非無疑。況且,觀諸 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坤川公司銷項去路)可知(見97偵23769 卷第80至81頁) ,坤川公司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開立143 張,合 計銷售金額為63,691,273元,異常銷售比例係佔69 %,是以 ,坤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全然被國稅局認定為不實發 票,則上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坤川公司 銷項去路,雖有包括由睿瑪公司取得之系爭3 張發票,然尚 無足據此逕為推定系爭3 張發票即為不實發票。 ⒉雖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係供稱:「我不確定曾和林新育有生意往來,但大概在93 年至95年間,我自己在桃園地區從事電腦周邊零件的買賣批 發,當時我沒有成立公司,有些買賣需要發票才能交易,我 就透過董桓易,他曾在臺北開立一家勗汯公司,並曾找我幫 他銷售他們公司的電腦周邊零件產品,他曾向我表示因為他 們公司出貨時有些人不需要發票,所以會多出一些發票,如 果我有需要發票的話,可以跟他索取,因此,我曾在大桃園 地區賣出一些電腦周邊零件,有廠商曾向我索取發票,我就 曾向董桓易要了一些發票。」、「經我回想,『可能』真的 有出貨給睿瑪科技公司,但我應該不是和林新育聯繫的,可 能是和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接洽該筆生意,至於發票則如我 前述,『有可能』是我以發票金額4 ﹪至4.5 ﹪的代價,向 董桓易取得後再交給睿瑪公司的。」、「(你交給睿瑪公司 的發票,係何家公司的發票?)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不記 得提供給睿瑪公司是何家公司發票,但我記得董桓易賣給我 的發票中,曾經有坤川公司的發票。」等語(見97偵23769 卷第78至79頁),惟從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己並不 能確定其是否真有與睿瑪公司交易過,亦不能確定系爭3 張 發票是否即係由其提供予睿瑪公司,則被告之上開供述至多 僅能證明其確有透過案外人董恒易買過坤川公司所開立之不



實發票,但並無足直接證明系爭3 張發票係由被告所取得並 持以行使交付予睿瑪公司。
⒊參以證人即睿瑪公司負責人林新育於北機組詢問時係供陳: 有一位王先生在政府網站看到我們公司標到桃園縣桃園市新 埔國小的「充實教材教學設備」採購案,主動跟我聯絡說可 以賣給我比較便宜的機器,後來貨款付清之後,王先生就自 己拿了坤川公司的發票到我們公司給我們;坤川公司是直接 拿貨到學校,所以我沒有去他們公司,但前述的交易都是實 在的等語(見97偵23769 卷第56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進一步陳稱:我們公司有跟坤川公司買產品,是當時公司業 務負責的,是一位王先生主動來賣產品,王先生的資料我已 經傳真給調查員,我再陳報業務的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19 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係證述稱:當時睿瑪公司有標到 新埔國小的案件,那個案件有一些耗材,因為傳輸線有一些 損毀,又急著要結案,所以就近在附近買一些耗材,但我並 不是在現場負責案件的人,而是由業務員林明逸回報得知這 個狀況,有關於要交案、結案,有些材料和耗材要做清點的 動作,當時我聽業務員說他有去坊間店面買耗材,可能價格 比較貴,有一位王先生主動向他兜售說有材料可以支援我們 這個案件結案,業務就請示公司,公司認為可以結案就可以 了,同意業務的回報,我不知道那位王先生是否即是被告, 我有將王先生的姓名電話資料傳真提供給北機組調查員,我 必須誠實說,那時候急著要結案,所以沒有仔細問耗材是哪 裡來的,因為當時我手上還有一個案子要結案,所以我沒有 去問王先生代表哪家公司,亦不知道是由誰拿發票過來,當 時我們是請會計去聯繫接洽,而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所以會 說是王先生拿坤川公司的發票給睿瑪公司,可能是因為當時 調查員把所有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否是這個人或那個人? 而資料上就是坤川公司的發票,且結案時我們把所有的發票 陳報給新埔國小,就依照我的印象回答是,但並不是我的親 身經歷,只是看調查員拿給我看的資料才這樣回答,我於92 年成立睿瑪公司時才20多歲,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多,應該是 有拿到發票就可以核准,不會再多做確認向哪家公司買的動 作,因為我們確實有拿到實際的貨物,而且經過新埔國小審 核確實東西可以用;而我並不認識被告,只有於97年在臺北 地檢署開庭時才看過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 上可知,證人林新育只知睿瑪公司之業務員有向一位自稱王 先生之人購買耗材,而系爭3 張發票係由該名王先生所提供 ,但其並不知該位王先生究係隸屬於哪一家公司,其實際上 亦未曾與該名王先生有過接觸。另佐以睿瑪公司確有於94



年間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民小學 「充實教材教學設備」,於94年8 月12日,以398 萬元之價 格得標加,復於同年8 月15日簽立合約書,此有桃園縣桃園 市新埔國民小學98年11月13日新埔小字第號函暨卷附「充實 教材教學設備」( 案號00000000) 合約書影本、桃園縣桃園 市新埔國民小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保固切結書、開 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標單、測試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偵查卷第6 至111 頁)。從而,證人林新育之上揭證述至 多僅能證明睿瑪公司業務員確有為上揭標案所需而與一位自 稱王先生之人從事買賣交易,惟其既然不能確認該位自稱王 先生之人是否即係坤川公司之業務人員,則並無法排除該名 王先生係代表坤川公司與睿瑪公司從事交易之可能,是以, 系爭3 張發票是否係因不實交易而開立,尚非無疑。 ⒋參以證人林明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曾在睿瑪公司擔任 專案業務一職,專門負責規劃整個行銷及公家案件的採買業 務,如果有標案下來,業務就要去尋找產品,我記得睿瑪公 司有桃園的案子,但是不記得有哪些案件;又因為標案是公 開性的,任誰都知道是誰得標,有類似的廠商都會主動來拜 訪,很多廠商來找我,我們產品種類很多,無法記得,長期 配合的才會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一位王先生或坤川公司來 找我,我對發票人坤川公司有一點點印象,那時候我們有很 多家供應商,明細內容確實是有關於資訊的項目,但對於發 票人的印象比較模糊,我們一般做標案時,向廠商購買產品 之後,廠商會用寄的或親自送發票給我們,我並沒有印象是 和坤川公司的哪位人員和接洽,也沒有留下資料,我對在庭 的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去過坤川公司的營業場所,亦 不認識坤川公司負責人蕭進奎,證人林新育所說他是據業務 回報說當時是和一位王先生接洽,是有可能的,但因為事隔 蠻久,我已記不起來名字,且與我接洽的人若與我面對面, 我也不一定會認得他,因為不是和我們長期配合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據上,證人林明逸對被告並無印象,其 既未指認被告曾與睿瑪公司進行任何交易,且亦無法確認坤 川公司是否未實際與睿瑪公司從事任何交易,則系爭3 張發 票究竟是否係坤川公司基於不實交易內容而開立,仍屬有疑 。
⒌而雖證人林新育確有將其所述「王先生」之個人資料傳真給 北機組乙節,有其於97年6 月3 日出具之傳真函乙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紙傳真確有載明:「姓名:王 俊華、連絡電話:0000000000(坤川案件關係人)」等字,



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乙事,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2頁),惟上開傳真函僅能證明睿瑪公司曾有留下被告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而證人林新育林明逸既然對於被 告均毫無印象,且渠等均未證述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過 ,則渠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實際上與睿瑪公司交易之人。 又倘若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其原本有與睿瑪公司接觸,嗣後 因其另有要務而請睿瑪公司業務員自行與案外人董恒易聯繫 ,則睿瑪公司會因此留下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尚與常情 無違,故自難僅憑上揭傳真函所載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⒍另證人邵慧瓊於北機組接受詢問時僅證稱:伊不曾在坤川公 司任職,而坤川公司的蕭進奎及該公司的業務陳先生,曾於 95年間來永華事務所找伊,問伊有關坤川公司被國稅局清查 94年度營業稅的問題,請伊至國稅局幫他瞭解問題所在,並 交付一些坤川公司的資料給伊交給國稅局,伊是在95年間, 才負責幫蕭進奎的坤川公司處理營業稅的問題,在坤川公司 93年至95年間申報的營業資料中,伊只有看過環球匯豐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的帳務,其他公司的帳務就沒看過,因為都是 蕭進奎將發票記載的資料交由伊登載,伊都是依其所提供之 資料開立發票,至於坤川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蕭進奎提供 的資料是否真實,伊不清楚,伊記得是在95年5 月至8 月間 受蕭進奎之委託處理坤川公司的帳務,至於95年8 月份以後 ,伊就無法聯絡到蕭進奎,伊幫他處理帳務的期間,他是以 二個月為一期,支付伊每期5 千元報酬,他支付伊的報酬前 後總共1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2 至103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幫坤川公司處理過一、二期帳務,印 象中,時間是94年左右,負責幫坤川公司申報營業稅,伊所 幫忙開的發票數量不多,金額很小,跟伊說5 、6 萬元,他 人不在,叫伊幫他開,伊沒有經手到那麼大的金額,伊所開 好的坤川公司發票開是交給蕭進奎,他說他要去請款,伊沒 有幫他寄發票給客戶,蕭進奎只有給伊公司名稱、抬頭、數 量、金額,伊並不知道有無這些交易,伊有去過坤川公司, 他說工廠在三重區○○路大潤發那邊,他有從那裡出來拿資 料給伊,伊是沒有進去,因為那裡需要是入駐廠商才可以進 去,伊對坤川公司的狀況不是很瞭解,前揭3 張發票都不是 伊的字跡,伊對買受人睿瑪公司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是以,證人邵慧瓊雖有為坤川公司申報營業 稅,然其並不知坤川公司實際上有無營業。此外,本院經公 訴人之聲請而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即坤川公司負責人蕭進奎



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故公訴人並未先行舉證證明與 睿瑪公司進行上述交易之人,是否確非為坤川公司所委任之 人,則系爭3 張發票是否為登載不實之發票,誠屬有疑。㈢、綜上所述,系爭3 張發票是否為不實之發票?系爭3 張發票 是否係由被告向案外人董桓易所購得?又被告是否有與睿瑪 公司從事買賣交易而交付系爭3 張發票?均仍有上揭可疑存 在,而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其有請睿瑪公司的 業務員直接跟案外人董桓易聯絡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而案外人董恒易已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 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查明上情,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林新育之上開傳真函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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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川公司 │94年9 月5 日│HU00000000│ 525,000 元│ 2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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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川公司 │94年9 月7 日│HU00000000│ 383,000 元│ 19,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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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川公司 │94年9 月9 日│HU00000000│ 346,000 元│ 1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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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3張│ 1,254,000元│ 6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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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