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文
陳如成
廖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7
號、第27098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賢無罪。
楊介文、陳如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介文與陳如成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 許,由楊介文騎乘車牌號碼368-HLL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如成,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中山路2 段531 巷17弄行駛,並欲於該弄20號交叉巷口處左 轉彎,適連振鴻騎乘車牌號碼N7E-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女友李欣容於楊介文車輛之左側,致二人車輛差點發生擦 撞,楊介文、陳如成與連振鴻乃下車理論而生口角,三人並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欲尋找他名友人到場助勢,嗣後即有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抵達現場參與 協調。詎楊介文、陳如成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連振鴻講電話之際,楊介文、陳如 成分別持安全帽,另二人分持避震器、機車大鎖,毆打連振 鴻,致連振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血腫、左顴部瘀傷、鼻 樑部瘀傷、右嘴角瘀傷、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頸部抓傷 、右頸部瘀傷、左前臂、手腕及手部多處瘀傷等傷害,楊介 文、陳如成及上開二成年男子見連振鴻受有傷害後,分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因連振鴻記有楊介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 經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連振鴻、李欣 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另援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紙,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楊介文、陳如成於嚴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公訴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 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被告陳如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連振鴻、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西園醫院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查: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雖為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0分 許,然證人連振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地點遭四人毆打 ,打了大約有5 分鐘後,四人即分乘二部機車離去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8 頁, 下稱偵卷);另證人陳如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毆打告 訴人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不會超過5 分鐘,嗣 後伊進去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間亦未超過5 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連振鴻、陳如成之陳述 ,可認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至被告等 人離去現場之時間,約有10分鐘左右。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受 理上開傷害案件之警局,函覆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員警黃俊豪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至12時擔任 巡邏任務,而於同日11時1 分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 開地點有行車糾紛,故員警黃俊豪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抵達 現場處理;警員到達現場之際,僅告訴人及其女友李欣容停 留於現場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2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6334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從而,本件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 分許之前10分鐘左右即 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且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於同 日晚間11時3 分前即已毆打告訴人而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另證人連振鴻於偵查中證述:動手毆打之四人中,印象中其
中二人手持安全帽,另一人拿類似避震器之物,另一人拿機 車大鎖對其毆打;是被告楊介文之朋友拿大鎖打得比較嚴重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又證人李欣容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楊介文手持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 楊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伊有脫 掉伊的安全帽砸向告訴人,並跑去伊機車出從車廂內拿出避 震器,伊本來要以避震器打向告訴人,然被證人李欣容所制 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 被告楊介文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際,係持伊所戴之安全 帽為攻擊之器具應為屬實。
㈢另被告陳如成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惟供陳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而查,證人連振鴻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動手毆 打之四人均手持器具,復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陳如成是拿安 全帽或大鎖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證人李欣容則於 偵查中證稱:動手毆打之四人都有拿東西,其中二人拿安全 帽,另一個拿大鎖,另一個人後來去拿機車零件等語(見偵 卷第110 頁)。是由上開證人連振鴻、李欣容之證述,可認 被告陳如成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器具用以攻擊告訴人。再者 ,被告陳如成自陳該日伊、被告楊介文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並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後,即進入路旁之便利商店購買 飲料,出來時已見被告楊介文與告訴人打起來,伊始加入開 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楊介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如成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 曾進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從而,被告陳如成既係於被告楊介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後始加入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如成曾 離開鬥毆處行至機車車廂拿取大鎖或避震器等器具,是被告 陳如成於毆打告訴人之際亦持有安全帽為攻擊器具應可認定 ,被告陳如成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楊介文、陳如成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其二人間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均 無前案紀錄,足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即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當應予以 非難;另衡酌被告楊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如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兼 衡被告楊介文及陳如成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介文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8-HLL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如成,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31 巷17弄20號前,適告訴人 連振鴻騎乘車牌號碼N7E-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 欣容行經該處,被告楊介文與告訴人二人之車輛差點發生擦 撞,致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告訴人下車理論而生口角,被 告楊介文、陳如成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及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詎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 賢與該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趁 告訴人講電話時,分別持安全帽、避震器、機車大鎖等物,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血腫、左顴部 瘀傷、鼻樑部瘀傷、右嘴角瘀傷、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 頸部抓傷、右頸部瘀傷、左前臂、手腕及手部多處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廖俊賢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俊賢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連振鴻、李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楊介文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如成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廖俊賢使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俊賢固坦承其有於99年 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被告楊介文或陳如成之來電,被告 楊介文或陳如成有告知渠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要其至上 開處所協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該日晚間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7 號4 樓之居所洗澡 ,伊於接獲被告楊介文或陳如成之電話後,並未馬上出發, 過幾分鐘後,伊始自前揭四維路址騎乘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 ,惟伊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在現場,僅見有警 察在該處,故伊亦未多作停留,而離開現場,伊實未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於99年11月間分別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此為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復有上開三門 號之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43 頁、第47頁),是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及廖俊賢於案發時間 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連振鴻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廖俊賢當日是毆打其之 男子之一,且被告廖俊賢當時手持一支類似汽車避震器器具 毆打其頭部云云(見偵卷第82頁),惟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 訊問被告廖俊賢是否在場之問題,乃證稱:後來的二個人都 是被告陳如成叫來的,已經很久了,其印象有點模糊了等語 (見偵卷第102 頁);繼於同一偵查程序復證稱:當天有看 到被告廖俊賢,且被告廖俊賢係拿安全帽毆打其云云(見偵 卷第104 頁);最終則又證稱:當天晚上已經11點多了,其 確信有看到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毆打其,其有看到類似被告 廖俊賢這樣體型的人,所以在警局其是看照片,其看到此人 ,是有印象的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綜觀證人連振鴻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指述,對於被告廖俊賢是否確實在場 ,手持何種器具對其攻擊等事項顯已前後不一,而有齟齬之 處,其所為之指認是否符合真實,實有疑義。再者,證人連 振鴻於警詢時曾一併指認被告楊介文之友即第三人蔡昇亞亦 為該日出現手持器具對其毆打之人(見偵卷第82頁),然於 偵查中復又證稱對於蔡昇亞之人並無印象,因為在警局是看 照片,且照片沒有身高、體重,所以可能是誤認等語(見偵 卷第104 頁、第108 頁)。從而,證人連振鴻既自陳對於同 次程序指認之蔡昇亞有所誤認,且最終亦於偵查中自陳事發
之時已屬深夜,所看到者是「類似」被告廖俊賢體型之人, 又無從明確指明其係依何種特徵指認被告廖俊賢,僅係以類 似體型之人為指認之條件,則本件自難排除告訴人對於被告 廖俊賢有誤認之可能,而難僅以證人連振鴻之不確定之指認 ,即為被告廖俊賢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李欣容雖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廖俊賢在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4頁),然於偵查中證述以:上開時 地其確實有看到被告陳如成,被告廖俊賢有印象有在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102 頁);又於同次偵查程序中證稱:其並不 是很清楚是否有看到被告廖俊賢打告訴人,感覺有看過,但 不是很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08 、110 頁)。從而,證人李 欣容於案發時間雖位處現場,然在嗣後之偵查程序一再證稱 其並無法確認被告廖俊賢即屬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則本件 當無從以證人李欣容最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遽為認定被告 廖俊賢確屬當日在場著手之人。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 被告廖俊賢於上開時間並未抵達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4頁)。證人楊介文且證稱:伊毆打告訴人之前,曾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並告知被告廖俊賢伊發生行車糾紛之情事 ,被告廖俊賢有告知其在洗澡等語,此通電話通聯時間僅一 下子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 陳如成另證稱:在其毆打告訴人之前,其與被告楊介文及告 訴人均有拿起電話撥打,其則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告知 其與被告楊介文騎車與人發生擦撞,叫被告廖俊賢趕緊過來 ,被告廖俊賢則說等一下過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而查,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又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至被告等人毆打告訴 人後逃離現場時間,應為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 分許(即 員警到場處理時間)之前10分鐘左右,已如上述,則觀諸前 揭期間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被告廖俊賢之通聯紀錄,被告 楊介文僅於該日晚間10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通話 紀錄僅3 秒鐘,且被告楊介文之通聯之基地台為新北市○○ 區○○路1 段89號10樓樓頂(見偵卷第32頁);另被告陳如 成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通話紀 錄有14秒,而被告陳如成之通聯基地台為新北市○○區○○ 路2 段451 號12樓頂(見偵卷第44頁),而查,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上開二處之通聯位置均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此有本 院查詢之網路地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頁),又
被告廖俊賢接通上開二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 區○○路177 巷4 弄2 號5 樓樓頂(見偵卷第48頁)。是揆 諸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上開通聯之時間及地點,與 被告三人所述之情狀相符,可認該二通通聯內容即屬被告楊 介文、陳如成請被告廖俊賢赴抵現場之通話應屬無疑,則被 告廖俊賢所辯其有接獲被告楊介文、陳如成電話,當時其係 位處於新北市板橋區○○○路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即非虛妄,而可採信。
㈤繼之,被告廖俊賢於接獲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撥打之前揭電 話後有動身前往上開地點,此為被告廖俊賢所不否認,惟辯 稱其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均未在現場,僅 見員警在該處而已,且其到達現場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介 文或陳如成其中一人,告知現場都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36 頁 反面至第37頁)。而查,被告廖俊賢於99年11月10日 晚間10時48分及10時53分分別接獲被告楊介文、陳如成之來 電後,其嗣後之通聯基地台即有變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11時5 分及11時7 分始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如成,被告 廖俊賢撥打該三通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 ○路1 段89號10樓或同區○○路○ 段451 號12樓頂等處,而 屬案發地點附近。再矧上開三通電話之通聯時間,均為員警 到場處理時間(11時3 分)之後,則被告廖俊賢辯稱其到場 後僅見警員在場處理,其乃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如成現場狀 況等語亦非飾詞,而堪採信。從而,證人楊介文、陳如成證 述以該日晚間案發之際,並未見被告廖俊賢出現於該處等語 ,即為屬實。
五、綜上,證人連振鴻、李欣容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廖俊 賢之認定,又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之通聯紀錄,亦 無法佐證被告廖俊賢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 分前之10多 分鐘確實出現於案發現場,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廖俊賢有 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廖俊賢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