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其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370 號至392 號民生社會社區住戶,明知該社區一樓 金銀座商場前之人行道土地(坐落在新莊市○○段227 地號 土地),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即自98年12月中旬,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工人,在上開人行道土地上架設棚架,設置16個攤 位,並自同年月25日起,將其中8 個攤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他人經營 小吃生意,排除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而竊佔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暫編地號為新莊市○○段227-A001地號 、227-A002地號、227-A003地號,面積共計321.86平方公尺 )。嗣於99年3 月間,因遭人檢舉,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 ,李文榮竟接續上開竊佔犯意,幾天後又僱用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在上開人行道土地上,搭蓋回復原 棚架、攤位,迄於99年5 月27日前數日,始經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全數強制拆除。
二、案經匿名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高泉勝、李陳麗月 、李淑麗、姜錦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李文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具結在案,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 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壹之一部分 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2月中旬在上開人行道土地上架設棚 架,設置16個攤位,並自同年月25日起,將部分攤位提供予 他人經營小吃生意使用,並收取金錢,嗣於99年3 月間,因 遭人檢舉而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幾天後旋又回復原 有棚架、攤位,迄於99年5 月27日前數日始全數拆除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土地架設 棚架,設置攤位,係依據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 14日函文之同意授權使用,該函文同意範圍是指人行道土地 而非騎樓,且是攤販有來做生意才按日收錢,用來支付水費 、電費、清潔費,並不是租金性質,伊沒有竊佔故意云云, 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中旬,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工人,在如附圖所示之人行道上架設棚架,設置16 個攤位(暫編地號為新莊市○○段227-A001地號、227-A002 地號、227-A003地號,面積共計321.86平方公尺),並自同 年月25日起,將其中8 個攤位以每月租金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生意,嗣於99年3 月間 ,因遭人檢舉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 ,幾天後旋又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將 原有棚架、攤位搭蓋回復,迄於99年5 月27日前數日始全數 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金銀座商場攤位係自98
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販賣美食,共有16個攤位,目前約有8 個攤位在營業,每個攤販租金(含清潔費)每月約3,000 元 至5,000 元,租金都交給金銀座商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下稱99年度發查字第60 號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社區○○○道自98年12月 25日開始擺攤營業,每攤租金3 、4,000 元,租金原先說是 10%支付給民生社會社區管委會,但至今沒有實際給過,所 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金銀座商場管理處辦公室租金、水電費 、清潔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 35號卷〈下稱99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11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上開人行道棚架大約是98年12月25日開始營業 前1 個禮拜搭蓋的,99年3 月間曾經拆除大隊拆除,後來復 健,最後一次完全拆除是99年5 月27日前幾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陳麗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98年12月起在上開人行道擺攤,是向 金銀座商場承租,該商場負責人是被告,擺設攤位每月應繳 租金4,000 元,租金都是交給兒子或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1035號卷第10頁);證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 員會財務委員之姜錦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人行道上攤 位已於99年5 月27日前兩天被拆除大隊拆走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1035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人 行道曾擺設燒烤、香腸、麵、冰、豆花等6 、7 個攤位,曾 經拆除大隊拆除,過幾天又裝上去,大概有拆掉2 、3 次, 最後一次是99年5 月27日去地檢署作證前幾天被拆除的,之 後就沒有再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背面);證 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李惠如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上開攤位曾擺設香腸、魯味、豆花、蔥抓餅、 麵食等攤位,曾經被拆除,過幾天就被復原,攤位完全拆除 消失是在99年5 月27日去地檢署作證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第12屆監察委員 李淑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私底下有打電話過去攤販管理 中心詢問攤位價錢,該管理中心是被告自己設的,管理中心 的先生說小的攤位是4,000 元,大的大約6,000 元,有供水 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32 號 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1332 號卷〉第68頁)情節相符,復 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民安西路370-390 號 前公共人行道設攤出租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23張、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54 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 60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1211 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11 211號卷〉第25 頁至第2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攤販有來做 生意才按日收錢,用來支付水費、電費、清潔費,並沒有收 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惟由被 告先前供述、證人李陳麗月、李淑麗證述均一致陳稱有收取 租金,所述金額大約在3,000 元至6,000 元之間,又上開人 行道攤販屬臨時搭設棚架,僅有簡易照明設備,所需電力不 多,且目前我國水費費率非高,縱攤販每日均有營業,每月 累計水電費、清潔費應遠低於3,000 元,況租金內含水電費 、清潔費之租賃契約,亦屬常見,不論被告收取租金之方式 是按日或按月收取,均不影響其出租以牟利之事實,其有營 利意圖甚明。本案被告在上開人行道架設棚架,擺設攤位, 並以每月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租金出租予他人經營小 吃生意(關於租金金額,被告與證人所述略有不同,以被告 初為司法警察調查時尚未經列為被告身分,未及權衡自身利 害關係,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故認被告於 99年3 月13日警詢時所述3,000 元至5,000 元為可採),藉 此牟利,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人行道土地,為民生社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且該社區管理規約第2 點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 平台為共同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者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 分」一情,業經證人高泉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 字第21332 號卷第8 頁),並有新莊市○○段227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25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民生社 會社區管理規約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 34頁至第35頁、99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15頁),且被告自 承:伊知悉該人行道屬公共區域,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伊曾 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伊兒子有購買該社區樓上一 戶房屋,伊與兒子同住在該房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 21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既為該社 區住戶,所居住房屋為其子所有,並非承租而來,自身又曾 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對於上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 約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有權概念 之理解,被告亦應知悉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對 於他人所有之物使用、收益,本案被告明知上開人行道屬民 生社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架設棚 架,設置攤位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生意,已難推諉其無竊佔 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 年9
月10日所召開委員會會議,會中謝杰修委員雖提議將該社區 ○○○○○道空地由商家打造美食商店或咖啡街,經主席指 示「一樓騎樓屬於金銀座商場管理,本委員會不反對,但應 以不影響住戶權益為原則,並要有配套措施」,但委員會未 作成決議乙事,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99年度 發查字第6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此次委員會並無任 何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人行道土地之意思;後於98年9 月14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泉勝授權被告 委請該委員會會計人員繕打主旨為「新莊民生社會社區同意 金銀座商場一樓騎樓商展等」內容之函文,由被告先提出予 金銀座商場一樓統一超商、688 卡拉OK店、心想曲卡拉OK店 、天籟之音卡拉OK店、新庚診所等店家負責人簽名並蓋用店 章,高泉勝確認相關店家均已連署後,再蓋用其個人私章及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等節,亦經證人高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並有民生社會社 區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4日(98)民生管委字第0980901 號 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該函文內容已載明設置商展之處所為「騎樓」,且證人高泉 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一樓商場外面一排有5 家商場,就 是前揭連署書上所蓋印之店家,裡面還有大約4 、5 家小的 店家,在騎樓設攤有影響的就是外面那排的店家,當初函文 所指騎樓,並不包括騎樓外的人行道空地,本來被告就是要 將攤位擺在騎樓,因為柱子會擋住,所以被告才想說要擺在 人行道,伊有告訴被告人行道土地是大公的範圍,即為社區 公有土地,社區住戶都在該處停放機車,如果要請住戶挪走 機車,住戶會反彈,伊請被告跟住戶溝通好,住戶也同意, 就可以在該處設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 背面),衡以在騎樓設置攤位,當以一樓外側店家所受影響 最深,但如在人行道設置攤位,受影響者則擴及行走或停放 機車於該處之社區全體住戶,而上開函文所附連署書既由一 樓外側店家簽署,可見被告與高泉勝所討論擺攤位置,應主 要衝擊一樓外側店家之權益,更可確定該函文所同意被告使 用之範圍確為「騎樓」無疑,被告辯稱該函文同意其使用之 範圍為人行道云云,顯非可採,故無法以上開民生社會社區 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0日會議及98年9 月10日函文,認定被 告已取得合法使用上開人行道土地之授權。稽上各情,被告 已知上開人行道屬民生社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 證人高泉勝亦曾提醒其該處「大公」範圍,竟未經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8 年12月中旬起,在上開人行道搭設棚架,設置攤位,已有排
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意思,並自98年12月25日起出 租以牟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構成刑法上之竊佔 罪無疑。
㈢其後,99年1 月間民生社會社區曾對該社區533 戶住戶進行 問卷調查,結果有46戶同意、16戶不同意,後於99年3 月間 又再度進行問卷調查,當時社區521 戶有人居住,49戶屬空 戶,共285 戶同意、15戶不同意等情,另有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會99年1 月23日製作之會議紀錄1 份、民生社會社區 佈告欄照片6 張、社區住戶意見調查表19紙(見99年度偵字 第21332 號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18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住戶意見調查表19紙與佈告欄所張貼之住戶意 見調查表內容大致相同,且該19紙住戶意見調查表上簽名人 數確有285 個,可見民生社會社區○○○○○道使用問題, 確實進行2 次問卷調查,證人高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 只有做過1 次問卷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非 可信。而所謂社區住戶,係指居住於該社區之人,至究為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在所不問,但上開人行道為該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僅具有社區住戶身分,並無正當權源同意 被告在上開人行道架設棚架、設置攤位;且證人高泉勝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民生社會社區根本開不成住戶大會(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332 號卷第8 頁) ,益徵該社區部分住戶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人 行道土地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明知上揭問卷調查 對象為社區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同意權限,自難執此 問卷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合法使用上開人行道 之權源,且依被告所知資訊、生活經驗,應可完全排除被告 誤認其已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持續竊佔上 開人行道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自98年12月中旬起,在上開人行道上架設棚架、 設置攤販,竊佔屬民生社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 迄99年5 月27日前數日止,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全數拆除,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人行道上架設棚架,以遂行其竊佔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竊佔之目的,於98年12月中旬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蓋上開棚架,設置攤位出租予他人經營 小吃生意,嗣於99年3 月間雖經拆除,但數日內旋再委請工 人將棚架、攤位回復原貌,並持續出租予他人設攤營業,作 同一利用,所為2 次架設棚架、設置攤位之數行為,係屬同
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民生社會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設攤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生 意,嚴重影響上開社區所有權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 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